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民终19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前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品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栋2021室。
法定代表人:*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静,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前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品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卢成忠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卢成忠并不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从被上诉人处转包的工程,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2、上诉人在张瑞的工伤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者。从建筑法及国家的相关规定来讲,建筑单位是工伤保险的交纳主体,个人是无法交纳工伤保险的。上诉人承包的是劳务,赚取的是劳务款,在劳务款中是不包含保险费用的,而被上诉人的承包费中是含有保险费用的,被上诉人作为建筑承包的主体不能通过转包的形式转移自己的责任,并从中赚取保险费用。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其应对张瑞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应借层层转包推卸责任。
被上诉人品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品讯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前生从品讯公司项目负责人卢成忠处承接了南京中医药大学仙林校区外墙出新工程。2013年8月15日,*前生招用的工人张瑞因安全措施保护不当在工地摔伤。后该事故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品迅公司。2015年1月15日,品讯公司与张瑞在南京市栖霞区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品讯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瑞各项工伤赔偿220000元,品讯公司已按调解书履行。此后品讯公司多次向*前生追偿,但*前生分文未付。请求判决*前生偿还品讯公司为其支付的工伤赔偿款22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品迅公司承接南京中医药大学仙林校区外墙出新工程。经该公司管理人卢成忠介绍,该公司将外墙面刷涂料分项转包给*前生,张瑞由*前生招用至施工地工作。2013年8月15日张瑞在施工地进行外墙粉刷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致伤。2014年5月12日该事故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品迅公司。2015年1月15日品讯公司与张瑞在南京市栖霞区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品迅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瑞各项工伤赔偿220000元,品讯公司已按调解书履行。品讯公司因向*前生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品迅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前生施工,未交纳工伤保险,具有一定过错。*前生承包涉案工程后招用张瑞,作为直接管理、使用张瑞的用工人,具有较大过错。故品讯公司、*前生对张瑞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前生支付品讯公司132000元为宜。审理中*前生申请对品讯公司提供的品讯公司与卢成忠的劳动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该申请不予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前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南京品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2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00元,由*前生负担1600元,南京品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前生补充提供:1、卢成忠与*前生劳务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案号为(2016)苏01民终421号】及品讯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品讯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卢成忠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法院对品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没有采信,且卢成忠在该案中并未提供其与品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卢成忠代理人(即是本案品讯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承认没有缴纳过社保。由此可见,卢成忠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上诉人是从卢成忠处转包南京中医药大学的工程,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公司的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品讯公司也陈述与*前生不存在合同关系。2、2013年*前生中国建设银行南京梅山支行交易明细一份,反映2013年1月19日、2013年9月29日,*前生与卢成忠工程款项往来情况,证明*前生是与卢成忠发生工程方面的关系,与品讯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庭审笔录及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卢成忠在该案中一直认可与品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品讯公司也认可卢成忠是公司的员工,系品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法院是基于*前生与卢成忠两人自然人之间所签订的油漆工程款欠条而进行的审查,欠条没有品讯公司的公章,故法院判决卢成忠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一审庭审笔录,法官当时问的是品讯公司是否与*前生签订书面合同,品讯公司的意思是没有书面合同,并不是说与*前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对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转账记录反映的2013年1月19日及2013年9月29日的两笔款项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13年1月19日,涉案工程没有开工。9月29日的工程款是其他的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款,卢成忠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向施工方转账支付工程款符合常理。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补充提供品讯公司工资表四份(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证明2013年7、8、9、1〇四个月,卢成忠在公司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的情况,卢成忠是公司的职工。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卢成忠与*前生劳务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案是卢成忠个人向*前生出具油漆工程款欠条而形成的纠纷,法院判决卢成忠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并无不当。在该案中,卢成忠及品讯公司均认可卢成忠是品讯公司的项目经理。2、对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不能证明两笔交易转账记录与本案工程款存在关联,且上诉人明确认可2013年1月19日的1万元转账记录不是本案工程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3、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品讯公司公章,该证据亦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品讯公司将外墙面刷涂料分项由管理人员卢成忠介绍转包给自然人*前生”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前生在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认可是卢成忠转包给*前生施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品讯公司将其承接项目中的外墙面刷涂料分项由管理人员卢成忠介绍转包给自然人*前生,结合品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品讯公司与*前生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前生二审中申请对品讯公司与卢成忠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前生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为虚假,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卢成忠与品讯公司的关系,故对*前生的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品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前生施工,*前生聘用的张瑞在施工中受伤,品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前生进行追偿。至于追偿的数额,一审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前生承担的数额为13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前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卫东
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
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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