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2民初5940号
原告:曹元庆,女,汉族,1957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芦顺生。
被告: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居安里36号。
法定代表人:胡忠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元庆与被告南京源昊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元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前述三年的养老保险费,补偿因被告未缴养老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养老保险费损失(以实际计算为准)。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请,本院已准许撤回。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3月22日自南京太平门街道革委会分配到南京市玄武区城交系统报到,被安排到玄武区建筑公司第二工程队(现改制为被告)工作。因被告未缴纳原告1994年、1995年和1996年的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因此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1994年、1995年和1996年这三年期间确系被告职工,当时国家规定不用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已同意放弃这三年的养老保险,有关部门也已予以批准,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至1996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自1994年至1996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元庆与被告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庆安
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
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朱愿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