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启贵,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居安里36号。
法定代表人:胡忠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启贵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启贵、被上诉人源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启贵上诉请求:施启贵愿意支付6万元租金,但被上诉人要向施启贵移交施启贵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主要事实及理由:1、施启贵于2006年用5万元转让费从他人手中接下案涉门面房,苦心经营至2017年。后因朋友李涛想承包,经洽谈后就承包给李涛经营。2018年8月被上诉人采取锁大门、外墙喷字等方式说此房有债务纠纷,迫使施启贵无法经营或转让,施启贵多次到被上诉人公司谈,遭到被上诉人粗暴拒绝。被上诉人应负担转让费。2、被上诉人强制锁门后,并立即把门面房转让给他人,造成店里所有的设备没交付给施启贵,物品包括厨房油烟机、净化器、5匹柜式空调、3匹柜式空调、2匹柜式空调等。3、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年租金14万元的协议是施启贵被强制签订的,因为被上诉人了解到施启贵与李涛签订的租金高于被上诉人和施启贵签订的租金,心生不满。并且在施启贵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并没有不准施启贵转让和承包他人。所以本质上施启贵欠房租是4.5万元。4、因被上诉人2018年3月强制锁门,造成施启贵现在无法取得证据。因此以转让费和设备抵清房租后,施启贵与被上诉人两不清算。
源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6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1、关于上诉人称所谓的设备未交付。上诉人自称自2017年开始将涉案房屋转包给案外人李涛,涉案房屋内的设施设备也均由李涛占有使用。上诉人与源昊公司解除租赁协议后,承租涉案房屋的人仍然是案外人李涛,所以,源昊公司并没有接收上诉人所谓的设施设备。该设备不应当由源昊公司承担交付义务。2、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就设施设备的返还提起反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设施设备客观存在。故上诉人主张以所谓的设施设备冲抵租金不能成立。3、针对上诉人称其仅欠源昊公司房租4.5万元,其主张不能证明。首先,租赁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所谓的强迫无事实根据。第二,上诉人在未征得源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李涛,本身就是违约行为,源昊公司在前一份合同中并没有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此次诉讼是基于新的租赁合同,因上诉人未按时缴纳房租,源昊公司解除了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启贵支付租金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3月1日,源昊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施启贵(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极西村25号门面房用于营业性经营,乙方每年上交利润14万元,费用每半年支付7万元,每月按时付2万元,每月如有拖欠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承包期暂定一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水电设施(费用由乙方自理)。
由于认为施启贵未能及时给付剩余租金60000元,源昊公司委托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因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1、2015年3月1日,源昊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施启贵(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涉案门面房从事经营,乙方每年上交利润7.5万元,费用每半年支付3.5万元,承包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
2、2017年3月1日,源昊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施启贵(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涉案门面房用于营业性经营,乙方每年上交利润9万元,费用每半年支付4.5万元,承包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3、施启贵妻子李善凤(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李涛(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涉案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7年7月15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2020年7月14日收回,年租金为18万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
一审审理中,源昊公司补充表示:
(1)2018年9月双方已经终止履行租赁合同,施启贵也已实际交还了涉案门面房,在签订协议时施启贵仅给付了1万元租金,所以施启贵应给付剩余的6万元,律师费用属于施启贵应支付的违约损失;
(2)在订立2018年协议时,双方均是出于自愿原则,没有任何口头或者行为威胁,涉案门面房室内物品,施启贵已交付给案外人、应向案外人主张。
同时,施启贵补充表示:
(1)2018年9月30日,源昊公司、施启贵终止租用合同关系属实,也向源昊公司交还了涉案门面房,但是室内物品当时并未进行清理,源昊公司没有及时归还,现在无法提供当时店内照片或者物品清单、购物发票以及付款凭证;
(2)剩余半年租金的数额应当是45000元,不应该是源昊公司诉称的60000元,因为2018年租赁协议是源昊公司胁迫施启贵强制签订,所以不应按照协议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源昊公司、施启贵签订的涉案门面房协议,名为承包实为房屋租赁,由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2018年3月1日的协议双方约定,施启贵每年上交租金14万元、半年支付7万元,租期是至2019年2月28日。虽然施启贵辩称该份协议是受源昊公司胁迫强制签订,但是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施启贵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8年9月30日,源昊公司、施启贵已经终止租赁合同,施启贵已向源昊公司交还涉案门面房,但是未能给付源昊公司全部的半年租金,关于上述事实源昊公司、施启贵双方均无异议。所以,现在源昊公司要求施启贵给付剩余6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源昊公司要求施启贵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施启贵认为在交还涉案门面房时源昊公司未能清算或者归还室内相应物品,因施启贵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施启贵的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施启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租金60000元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施启贵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租赁合同、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源昊公司、施启贵签订的涉案门面房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源昊公司据此要求施启贵支付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依据充分。关于施启贵上诉要求源昊公司向其移交返还涉案房屋内物品的问题,施启贵一审中未明确应返还物品的种类、数量等内容,亦未就其主张提起反诉,且施启贵自述其将案涉房屋转租案外人使用时已将相关设施设备交由案外人使用,故施启贵以此作为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施启贵此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施启贵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施启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启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