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商初字第866号
原告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居安里36号。
法定代表人胡忠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健、鲍洁华,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兴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工业园区华清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顾兴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会耀、侯丹,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鹏萱、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兴余,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会耀、侯丹,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昊公司)诉被告江苏龙兴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被告顾兴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健、被告龙兴公司及被告顾兴余的委托代理人侯丹、被告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鹏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源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忠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昊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龙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龙兴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龙兴公司出借了300万元。借款由苏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兴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顾兴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因原告未收到被告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兴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利息49140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律师费88000元;被告苏兴公司、被告顾兴余对被告龙兴公司以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龙兴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其实际出借300万元给被告龙兴公司的证据;顾兴余的承诺书中明确表明2010年12月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因此利息应当从2011年1月1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无证据支持。
被告苏兴公司辩称,2009年12月23日的协议上加盖的被告苏兴公司的公章是他人私刻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协议有效,借款期限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苏兴公司的保证期间于2011年6月30日届满,原告未在此期限内向苏兴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苏兴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顾兴余辩称,原告现在向被告顾兴余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顾兴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原告向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苏兴公司南京分公司归还了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还。200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苏兴公司就所欠的100万元在2007年的转借问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苏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三计息,延期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滞纳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苏兴公司一直未能归还。
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龙兴公司、被告苏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借给被告龙兴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收取利息;若被告龙兴公司违约未按本协议全面履行,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索回债权,被告龙兴公司应当归还本息、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承担罚金,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苏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订立后,原告将收取的一张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本票交给被告龙兴公司,由被告龙兴公司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兴公司未归还。
2010年12月30日,被告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兴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兹有顾兴余2009年12月借源昊建筑公司人民币计叁佰万元整,两张借条至2010年12月到期。现结清2009年12月到2010年12月的利息继续转借。从2010年12月借至2011年12月归还,按原借款协议内容执行。附两张借据特此承诺承诺人:顾兴余担保单位:江苏龙兴印染有限公司2010.12月30日”
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收到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龙兴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491400元、支付原告的律师费88000元;被告苏兴公司、被告顾兴余对被告龙兴公司以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在2011年之前顾兴余担任苏兴公司的负责人。
本案审理中,各方主要对于三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存在争议。原告认为:2007年的借款方是苏兴公司,2009年12月23日的协议中,各方同意该笔借款由龙兴公司转借,协议约定原告借给龙兴公司的500万元,但实际只有300万元的借款发生,就是转借的100万元和2009年12月发生的200万元借款;苏兴公司为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2010年的承诺书中,被告顾兴余承诺还款,系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兴公司认为:2009年12月23日的协议已将2007年的100万元借款转让给龙兴公司承担,而苏兴公司系担保人;原告现在向苏兴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龙兴公司认为2009年12月23日的协议并无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2007年的100万元系苏兴公司的借款与龙兴公司无关。被告顾兴余认为:2010年12月30日的承诺书是顾兴余作为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承诺,其本人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使顾兴余是担保人,原告也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协议、收据、承诺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30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方的问题。
2006年1月,原告与苏兴公司南京分公司间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关系。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苏兴公司约定100万元未还款继续转借一年。
在2009年12月23日的协议中,原告为出借方,被告龙兴公司为借款方,被告苏兴公司为担保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龙兴公司出借了200万元,被告龙兴公司到期未还款,现原告向被告龙兴公司要求还款,被告龙兴公司应当归还该200万元。
关于2007年原告出借给被告苏兴公司的100万元由谁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也应当由被告龙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2010年12月30日,顾兴余书写的承诺书写明:“兹有顾兴余2009年12月借源昊建筑公司人民币计叁佰万元整,两张借条至2010年12月到期。”该承诺书表明2009年龙兴公司的借款是300万元,2010年12月到期,该300万元系两张借条的数额。而原告在2009年的借款协议签订后,仅出借了200万元,因此,另外的100万元应当就是指的2007年借款协议中的100万元。该100万元的原借款人系苏兴公司,在2009年12月23日的协议中,应当是将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转让给被告龙兴公司了,故2009年12月23日的协议签订后,被告龙兴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实际为300万元。对此债务转让关系,原告与被告苏兴公司均予以认可。因此该债务转让关系成立,被告龙兴公司应当归还该100万元。
综上,被告龙兴公司系本案案涉300万元借款的相对方。而本案原告与被告龙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企业间不得相互借款的法律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被告龙兴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源昊公司300万元借款。因借款合同无效,则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也无效,被告龙兴公司应当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其次,被告苏兴公司与被告顾兴余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2010年12月30日的承诺书中,顾兴余应当是作为被告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300万元续借一年、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按照原借款协议执行的承诺。原告主张该承诺书为顾兴余本人债务加入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苏兴公司系2009年12月23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债务人、但保人、债权人均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苏兴公司应当在债务人龙兴公司以上不能偿还部分的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律师费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兴公司提出,2009年12月23日的协议中的苏兴公司公章是虚假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源昊公司300万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被告苏兴公司在被告龙兴公司以上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源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35元,由原告负担2435元,被告龙兴公司负担38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执行款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晔旻
代理审判员 史丽萍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