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7733号
原告:四川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东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寺瓦路***95-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四川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云南东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东火公司返还环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4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东火公司支付违约金842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东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9530元、差旅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5日环宇公司、东火公司双方就环宇公司中标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北京新兴快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山店、房山圣火店装饰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842000元,若任何一方违约,将赔偿守约方合同中标价10%的违约金,工期50天。环宇公司将协议拟定后发送东火公司审阅,东火公司答复合同无异议,并随后邮寄**版本合同和开具的全部发票给环宇公司,并将其审阅合同版本以PDF格式,连同开具的发票拍照发给环宇公司,同时要求环宇公司先行全部支付施工工程款。环宇公司考虑到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并即将收到合同和发票,但工程尚未开工,故先支付742000元给东火公司,预留100000元至合同履行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但是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东火公司一直未进场施工也未退还工程款,至今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东火公司辩称:不同意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环宇公司没有签过分包合同。***是环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们给他介绍了工程。当时是我们带着***和一个姓何的女的去现场开标的,后来***负责项目施工。742000元是按照***的要求,让我方帮着走账。我方收到后的第二天、第三天就都转完了,均用于项目上,而且还多垫付了8.8万元。其中,30万元转给了***的公司(好莱美公司),43万元给了甲方**作为保证金,还有一笔钱10万元给材料商了。项目都做完了,我们还打算问他们要居间介绍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8日,环宇公司(承包方)与北京新兴快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快马公司)签订了《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快马公司将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总包给环宇公司施工,工程总工期共计5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20日,本合同含税总价为3350000元,承包方现场项目驻场代表***,职务为项目负责人。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11月18日,快马公司陆续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58.6万元。
2021年6月3日,环宇公司向东火公司转账付款742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摘要及用途”均记载为工程款。对此,环宇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东火公司,并提交了打印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的《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的合同文本,但该《分包合同》上并无东火公司的签字或**。东火公司对该《分包合同》不予认可,称系其介绍环宇公司给快马公司认识,并促成环宇公司与快马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为此,东火公司提交了***与四川好莱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莱美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的《长安4S店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好莱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作项目名称:快马公司装修工程、快马公司装修项目、深圳市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顺宝公司)装修项目等五个项目,合作方式为:乙方全权委托甲方进行长安汽车4S店装修工程项目洽谈及合同签订、收款等全面业务,甲方负责与该项目客户之间合同的洽谈、客户跟进、工程合同的代签订;甲方在促成好莱美公司签订合同后,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各项开支,合计76万元;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4S店装修图纸进行施工,如遇图纸或是新增超出合同外的内容,要求甲方与委托施工方补签协议或是合同等;约定本协议的签署不应被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合营等关系,双方主体独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该协议末尾有***签字捺印,好莱美公司**,***签字。环宇公司对该《合作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环宇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与东火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工程款支付等情况:1.2021年6月1日环宇公司员工**与***聊天记录,聊天中**称“先把发票拍照给我,合同**,然后把发票原件寄回来”,并向***发送名为“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的PDF文件称“来,发给他们**,返回来”。2.2021年6月1日***与***的聊天记录,***将发票拍照给***,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1年6月1日,系东火公司开具给环宇公司的名称为“工程款”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共8张,共计71万元,发票载明工程名称“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修工程”。3.环宇公司员工**与“东火建筑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2021年6月9日发问“请问一下之前收到的70多万的票据和合同寄出来了吗”,但并未收到对方回复。东火公司不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并表示“东火建筑公司会计”也并未回复。
2021年6月4日,***微信通知***,“**你安排一下公司里面把那个款转过来转,直接转到公司里面......因为现在算下来的话,这个钱够工地,装完的话都还有点悬,现在全力保证北京这边这个项目都正常推进”。当日,东火公司向好莱美公司转账30万元,摘要“预付工程款”。环宇公司对该聊天记录及付款回单等不予认可,认为好莱美公司与本案无关,且进一步证明东火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并未如实用于本案涉诉项目的施工,未进场施工的事实,而是将资金挪用于其他公司。
关于东火公司收取环宇公司款项的去向问题。一、2021年6月5日,***现金交款430000元给快马公司的**,**签字确认签收,**出具“收款核对说明”,载明:此款项专用于北京项目(***湃店、房山圣火店)工程进度中,我方确认为工程进度保证金使用,保证金用途:若以上两店工程进度不能如期推进,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材料、消防、人工问题,出现工程进度后滞,收款方(**)有权使用该保证金进行以上两店建设,至工程完工。环宇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向**核实情况,**称其一直担任快马公司渠道部的负责人,该笔43万元系现金,性质为保证工程进度的保证金,由***去年6月向其交付,交付该笔保证金系因当时有供货商向快马公司反映未付货款、快马公司了解到施工方还有未给工人开工资的现象,工人也找相关劳动部门反映,快马公司担心施工方的工程进度无法保证,故要求交付保证金,后续该43万元均用于代付工人工资、代付工程供货款等案涉工程相关事项,并在2021年底与东火公司结尾款时,向环宇公司出示上述43万元的钱款去向,提供了相关转账记录、收据、票据、给工人微信发放工资记录等。二、2021年6月4日,东火公司向好莱美公司转账付款30万元,摘要记载“预付工程款”。三、东火公司称与项目经理***沟通后,替环宇公司给莒县顺创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木材厂)购买材料,并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中可见“***”2021年6月8日将发票、木材厂账户信息拍照发送给东火公司,2021年6月16日“***”发送“圣火广场工地提料单”给东火公司,发票为2021年6月8日木材厂开具给东火公司,名称为木方,金额为10万元。东火公司提交与木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21年6月8日东火公司转账给木材厂10万元的付款回单(摘要:预付材料款)。环宇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向**核实情况,**称其知道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叫“老周”,姓名是否为“***”不确定。
诉讼中,东火公司提交了环宇公司与好莱美公司于2021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环宇公司与好莱美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深圳顺宝公司光明店的3.0玻璃幕墙,大门,LED屏制作安装及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工程。环宇公司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东火公司的登记股东为***、云南澳通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通公司)。其中,***持股比例80%,澳通公司持股比例20%。***系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好莱美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持股比例100%。
诉讼中,讼争双方均不能提供***的有效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向***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核实。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快马公司向环宇公司的转账记录、环宇公司向东火公司的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核对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环宇公司主张其与东火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东火公司未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应当向环宇公司退还预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诉讼合理支出损失。故环宇公司应当对其与东火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环宇公司虽然提交了《分包合同》的合同文本、转账凭证、发票照片打印件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但合同文本中并没有东火公司的签章确认,东火公司亦否认与环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同时结合东火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使本院对环宇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产生合理的怀疑,故环宇公司仍应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仅依环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尚不足以认定环宇公司与东火公司就《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已达成合意,环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环宇公司要求东火公司返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7.3元,由原告四川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