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诚信乐信息咨询中心业务员,住江西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号,由北京市诚信乐信息咨询中心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号,暂住北京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由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柳园镇高家店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设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考察履行合同中所体现的双方当事人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凭合同的名称就认定***与四川好菜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莱美公司)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好莱美公司的劳动合同(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承揽合同)、***刚到项目报到时的微信聊天截图、好莱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工资结算单、***确认工资结算单的截图,足以证明***受雇于好莱美公司。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67号:***诉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也明确指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的法律关系而定。判断一个合同的性质,除了考察合同的内容外,应当考察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体现的双方当事人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劳动合同(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承揽合同)第九条“劳务报酬的支付”中约定了***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和***的微信聊天中也提到***的工资为15000元+提成,职务为项目管理。一审中,***提交的经***确认的工资结算单中,都提到了“工资”二字。“工资”二字是指雇主或者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此种取酬方式与承揽合同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与好莱美公司之间属于被管理与管理者的关系,在地位上具有人格的从事性和经济的从事性。***受雇于好莱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受雇于好莱美公司,系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给***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替好莱美公司出具的《证明》,好莱美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好莱美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好莱美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一审中,***曾申请追加好莱美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被一审法院拒绝。2.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一审审判人员对***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对***提交的所有证据未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对所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未独立做任何的判断。
***辩称,同意***的上诉理由,但并未提出上诉。理由如下:***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好莱美公司和环宇设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环宇设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的上诉。理由如下:***不是环宇设计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环宇设计公司的书面或者口头授权,无权代理环宇设计公司签署任何文件。***自认是项目负责人,负责内容与合同内容一致,***主张职务行为不符合事实,其与好莱美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环宇设计公司、***给付***87463元并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4月,环宇设计公司(承包方)与北京新兴快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地点为:1.北京市房山区澎湃汽车园长安店;2.北京市房山区京良路圣火广场长安店,工程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20日,承包费用335万元。2021年5月1日,***与环宇设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2021年4月30日,***以好莱美公司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了《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地点为1.北京市房山区澎湃汽车园长安店;2.北京市房山区京良路圣火广场长安店,工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合同价格方式为劳务管理与管理提成。合同劳务最终以实际收方工程量乘以劳务单价作为实际结算价格。***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第八条施工过程验收及计量约定“乙方完成各分项工程必须经甲方项目部(业主方、监理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检查评定,达到验收标准后,予以计量计价,办合同单价由质量、进度、安全组成并按具体情况在结算时扣减,未达标不验收不计价”,第九条劳务报酬支付约定“每月15000**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最终结算总价的3%作为项目提成,按工程完成支付50%,支付条件:由甲方项目负责人、公司工程部签认的验收单和双方确认的有效结算单为支付依据”、第十条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乙方应提供完整的甲乙双方签字的确认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由甲方的项目部、预算部与乙方共同进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禁止乙方将承包合同内工作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第八款约定“项目部下发的工程进度款,均按照同比例支付工人工资和主辅料款,乙方不得用于其他非本项目开支”等。合同内容约定质量要求、执行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比较详细。该合同加盖了好莱美公司的印章,***签字。
***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在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向工地运输砂石料、水泥、砖、使用了***的车辆等,期间,***向***微信支付费用38000元,2021年7月11日,***向***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欠沙(砂)石料、清理渣土、机械费用共计125463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肆佰陆拾叁元整)-支付38000元,剩下87463元(大写捌万柒仟肆佰陆拾叁元)四川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条人***日期2021.7.11”。
2021年8月12日,***向环宇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移交了施工相关的单据,包括支付流水单据、人工工资单、票据支付汇总单据、人工支付汇总单据、项目收入支出单据,1-48原始单据(5号单据主材、发票已开)。同日***签署了《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项目管理,工作地点新兴快马,本人于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11日,在四川环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接的北京新兴快马有限公司长安4S店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工资共计34000元,现已全部结清,备注:所有工资、单据费用共计34000元,已全部结清,***确认金额后,由四川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垫付,之后不再此项目任何工作”,***签字。
本案在审理中,***主张自己是好莱美公司的职员,参与了房山区昊天大街新兴快马4S店的建设,向***出具了欠款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签署的上述证明和***签字的收料单据、使用车辆费用单据等,***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环宇设计公司承揽的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内容、地点,与***以好莱美公司的名义与***(乙方)签订的《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地点相同,可以推定环宇设计公司将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好莱美公司的事实;***以好莱美公司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了《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承揽合同》的约定“禁止乙方将承包合同转包或再分包”,同时约定“项目部下发的工程进度款,均按照同比例支付工人工资和主辅料款,乙方不得用于其他非本项目开支”等明确约定内容,***实际具体组织人员进行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项目部下发的工程进度款,均按照同比例支付工人工资和主辅料款,***不得用于其他非本项目开支”的约定,***在组织施工中,具体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和主辅料款,在***将水泥等运输到现场的实际情况看,也确实是***直接向***支付了38000元的款项,对于尚欠***的款项,***没有异议,***亦应承担给付责任;从***向环宇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移交了施工相关的单据,包括支付流水单据、人工工资单、票据支付汇总单据、人工支付汇总单据、项目收入支出单据、1-48原始单据看,***在实际施工中也是具体负责支付工程发生的工资、材料费用后将单据移交给环宇设计公司,也可以确定***在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中自主对外结算工人工资、支付装饰装修材料的事实。***并非环宇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不能证实环宇设计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关系,故***要求环宇设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系好莱美公司的员工,但从双方签订的《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承揽合同》并不具有劳动合同内容,以此为由主张出具证明为履行职务行为,要求追加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8746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与好莱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与***的聊天记录。证明:***受好莱美公司和环宇设计公司的委托担任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负责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三、环宇设计公司2021年7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转账的农民工工资(***2021年5月、6月的工资)29250元的工商银行明细。证明:环宇设计公司与好莱美公司共同聘用***。
***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承包工程的实力,案涉工程不能承包给个人。本案应该由环宇设计公司承担材料费。
环宇设计公司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一***与好莱美公司之间存在货款等往来款项,不能证明***与好莱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与***之间签订合同的指向不明,不能证明***与好莱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是正常范围内的日常工作沟通,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关于证据三的29250元,环宇设计公司转出款项时有明确备注是支付农民工工资,***与环宇设计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和合同关系,只是让***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具体向谁发放环宇设计公司不清楚,不能证明环宇设计公司聘请了***。
对于***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证据,不构成二审新证据;其次,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对***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在二审期间向我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我院向环宇设计公司调取《工程移交单》上所有单据的原始票据。
鉴于***没有提交初步证据佐证其调查申请的必要性,且申请调查事项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称其受雇于好莱美公司,好莱美公司与***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查,2021年4月30日,好莱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承揽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劳务管理发包给乙方”、“乙方完成的各分项工程必须经甲方项目部(业主方、监理方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检查评定,达到验收标准后,予以计量计价”、“项目部下发的工程进度款,均按同比例支付工人工资和主辅料款,乙方不得用于其他非本项目开支”、“禁止乙方将承包内容转包或再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2021年5月至7月的收据上均有***签字,***亦实际支付给***38000元。***于2021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亦载明“今欠沙(砂)石料、清理渣土、机械费用共计125463元——支付38000元,剩下87463元”。***于2021年8月12日向环宇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移交了1-48号原始单据、支付流水单据、人工工资单、票据支付汇总单据、人工支付汇总单据、项目收入支出单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系综合上述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中自主对外结算工人工资、支付装饰装修材料款,该认定具有高度盖然性。好莱美公司与***签订的《北京新兴快马房山店、房山圣火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承揽合同》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雇于好莱美公司,亦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关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本院对***有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58元,由***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欣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