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04178Y。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颂新,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羽,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27398G。
法定代表人:谷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华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兴庐产业园7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5735XM。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阳博赛元钢筋焊接网厂,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42号(第三砂轮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70574262K。
投资人:赵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玺,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厦门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华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园林公司)、贵阳博赛元钢筋焊接网厂(以下简称贵阳钢焊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6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地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为693337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且该693337元款项为工程款,而非质量保证金。一审认定“工程款扣减金额为688254元,被上诉人已支付20095673.52元,所以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为609567.52元,该609567.52元为质量保证金,因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业主已返还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及未举证证明付清两原审第三人剩余工程款,现被上诉人停止支付609567.52元质量保证金合理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1.2017年7月贵州省交通厅进行了最终审计,C15片石混凝土的审定单价为377.78元,C20片石混凝土的审定单价为445.72元,根据此最终审计结果,扣减的金额应当为613664元,而非688254元;2.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086494.02元。被上诉人主张已支付20095673.52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1393495.02元,减去扣减金额613664元及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20086494.02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为693337元;3.被上诉人欠付的693337元款项为工程款,而非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3月31日交工,缺陷责任期于2013年3月31日届满,且被上诉人亦未提出涉案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退还上诉人质量保证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将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被上诉人欠付的693337元款项为工程款。即使693337元款项为质量保证金,也应于2013年3月31日退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此外,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业主已经返还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业主是否退还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退还上诉人的质量保证金;4.对于上诉人是否付清两原审第三人剩余工程款,是上诉人与两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二、一审追加两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且两原审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明。本案处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两原审第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与本案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原审第三人无权参与本案诉讼,更无权提出任何诉讼主张,一审追加两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此外,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诉讼中两原审第三人明显是将自己当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提出了相应诉讼请求,一审也使用的是“第三人安徽园林公司诉称”、“第三人贵阳钢焊厂诉称”这样的措辞,显然也是将两原审第三人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另行提起诉讼,两原审第三人显然未提起单独的诉讼,一审自始至终未明确两原审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交厦门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企业,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与贵阳云岩腾兴金属丝网经营部(以下简称丝网经营部)、安徽园林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各签订了《协议》(三方),协议中不但对各自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再次明确,还注明了第三人的工程量是体现在被答辩人的结算中,第三人应得工程款包含在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之中。同时,还约定在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后,被答辩人必须无条件及时支付属于第三人的工程款,若被答辩人不遵守协议约定,答辩人有权停止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并从被答辩人工程款中直接划拨给第三人。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每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均按约定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在审计前答辩人参照自测工程量推算出总工程款,扣留了约5%的比例160万元停止支付给被答辩人。因答辩人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已交纳了总工程款的保证金给业主,被答辩人所施工的K16+800-K18+300段的保证金应由被答辩人自行交纳,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保留金的扣留百分百为月计量结算的10%,限额为工程总额的5%,保留金的返还按照业主相关规定执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对质保金的扣留以及比例有明确的记载和描述。若被答辩人认为业主收取的质保金不合法,应起诉业主。但是,被答辩人收到工程款后,却未按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两原审第三人工程款,变相拒付工程款,无诚信可谈;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目前答辩人未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款项系质保金;2.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20095673.52元(包含代付款),被答辩人自认数额是20086494.02元,悬殊9179.5元。本案工程款涉及标的额较大,存在近70笔款项交付,且相关付款凭证已经做帐存档,要将该70笔款项的银行凭证全部提供至法院难度较大。但从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第2条“因甲方已上报竣工结算,且截止上期甲方扣留乙方质保金1600000元……”看,160万元质保金于2012年1月6日扣留,可证明在2012年1月6日前的账目双方并无争议,争议仅仅可能出现在2012年1月6日之后。2012年1月6日后仅仅发生过3笔款项:①2014年1月8日付给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营运管理养护中心12587元维修费,属工程缺陷处理费,被答辩人承担8979.5元,路基二工区承担3607.5元;②2013年12月18日被答辩人委托贵州黔豫龙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质保金及尾款结算事宜,2014年1月8日贵州黔豫龙工程有限公司代被答辩人退回质保金70万元;③被答辩人出具的《麻驾4标环水保整改协作队伍扣款说明》“……因此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项目部垫付的应该有协作队伍承担的整改费用……合计扣款63120元”。该三笔款项的付款凭证,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已经进行了举证,被答辩人明确表示不质证,被答辩人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被答辩人是否支付第三人工程款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也是答辩人是否支付被答辩人款项的必要条件;4.被答辩人向一审书面申请追加丝网经营部、安徽园林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经一审审查后,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丝网经营部、安徽园林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阳钢焊厂二审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中“主动防护网工程”是由答辩人施工完成,“边坡绿化工程”是由安徽园林公司施工完成。2011年12月29日,经三方协议约定,答辩人所作工程体现在被答辩人的结算中,答辩人应得工程款包含在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中。为了保障答辩人的权益,监督被答辩人付款,协议还约定在中交厦门公司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后,被答辩人必须无条件及时支付属于答辩人的工程款,若被答辩人不遵守协议约定,中交厦门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其工程款,并从其工程款中直接划拨给答辩人。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陆续从中交厦门公司领取了工程款,但其至今仍拖欠答辩人102365.45元未付,明显违反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二、若二审支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必定侵害答辩人和安徽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未履行三方协议约定,欠付答辩人和安徽园林公司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因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答辩人所作工程在被答辩人的结算中体现,答辩人不可能掌握被答辩人与中交厦门公司之间的结算资料,除三方协议外,答辩人没有其他材料能够主张权益。被答辩人明知该情况,还强调要答辩人举证证明其欠付款项,答辩人认为是否付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相关证据由其掌握。若二审将被答辩人在中交厦门公司仅剩的质保金都判令支付,那么答辩人和安徽园林公司手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能够单独对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答辩人及安徽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侵害。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安徽园林公司二审未述称。
原审原告河南地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厦门公司支付河南地矿公司693337.00元工程款;2、判令中交厦门公司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河南地矿公司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445l.67元);上述两项暂计967788.6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河南地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6日,被告中交厦门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地矿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路基土石方、排水、防护、桥涵工程,合同编号:XMGS-GZ-MJ-4-FB-002),合同对工程质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工程量清单,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涉及本案的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1、甲方将贵州省独山县麻驾高速公路4标K16+800-K18+300段路基挖方、填方、防护及挡墙、涵洞通道、2座1-20m中桥承包给乙方施工;第三条11)工程造价暂估算2651万元,具体金额以最终累计结算为准;第十七条(二)工程质量保证金保留金的扣留百分比为月计量结算的10%,限额为工程总额的5%,保留金的返还按照业主相关规定执行;(三)3)结算数量: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仅限于工程量清单的200章、400章)单价提取5%管理费乘以所承担段施工段落并完成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计量结算,最终结算数量以审计后乙方所承担的施工段落内业主支付甲方的工程量为准;(三)支付2、中期支付或交工决算后支付因未经业主计量支付,付款比例不超过累计应支付额度的80%(累计应支付额度为结算数扣留10%保证金后额度),乙方对此表示理解并不能索要延期支付款的利息。”原告2009年进场施工,按照原告当月实际完成符合质量要求工程数量,每月办理一次中间计量结算。原告将其承建的K16+800-K18+300段工程中的边坡绿化工程实际由安徽园林公司施工完成。安徽园林公司施工的边坡绿化工程的工程量包含在被告中交厦门公司与原告河南地矿公司的结算中,安徽园林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是包含在河南地矿公司的工程款之中。2011年12月29日,被告(甲方)中交厦门公司、第三人(乙方)安徽园林公司、原告河南地矿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中交厦门公司提取华明园林10%管理费,甲方支付河南地矿公司工程款后,河南地矿公司必须无条件及时支付属于安徽园林公司的工程款。若河南地矿公司不遵守协议约定,中交厦门公司有权停止支付河南地矿公司工程款,并从河南地矿公司工程款中直接划拨给安徽园林公司,按约定甲方提取10%管理费后,安徽园林公司应得工程款为351918元。2011年12月29日后,河南地矿公司陆续从中交厦门公司领取了工程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了安徽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将其承建的K16+800-K18+300段工程中的主动防护网边坡防护工程交给丝网经营部施工完成。丝网经营部施工的主动防护网工程的工程量包含在被告中交厦门公司与原告河南地矿公司的结算中,丝网经营部应得的工程款是在河南地矿公司的工程款之中。河南地矿公司与丝网经营部约定单价为145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甲方)中交厦门公司、第三人(乙方)丝网经营部、原告河南地矿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支付河南地矿公司工程款后,河南地矿公司必须无条件及时支付丝网经营部工程款;若河南地矿公司不遵守协议约定,中交厦门公司有权停止支付河南地矿公司工程款并从河南地矿公司工程款中直接划拨给丝网经营部。同日,三方签字确定了丝网经营部的工程量为7923.21㎡,单价为145元/㎡,工程款为1148865元。三方协议签订后河南地矿陆续从中交厦门公司领取了工程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了丝网经营部的工程款。2011年3月31日原告所做的工程完工。2016年4月20日、原告河南地矿公司(乙方)与被告中交厦门公司(甲方)作了工程结算,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9758416元,扣除材料调拨扣款7730886.76元、其他扣款634034.22元,共计结算总金额为21393495.02元。在《最终结算协议书》中乙方承诺:1、乙方在甲方工程上所发生所有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及时清理,均与甲方无关,如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给予双倍赔偿;2、由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审计后乙方所承担的施工段落内业主支付甲方的工程量为准;因甲方已上报竣工结算,且截止上期甲方扣留乙方质保金1600000元,按照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应扣留结算金额的5%,即1487921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因此若审计甲方数量减少,则甲方直接从扣留的乙方质量保证金1600000元中扣除;3、工程结算全部办理之后,并不免除合同中有关缺陷责任期的相关条款,如因质量原因发生由甲方或业主(业主指定的单位)修复的费用,该费用甲方可直接从乙方的保留金中扣除。当天的本期结算金额为470121元,累计结算金额为29758416元。经贵州省交通厅2016年8月15日审计,结算金额应当调减688254元。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审计扣款协议》,确认经贵州省交通厅审计后扣除原告审计减少金额688254元,扣减后结算金额为21393495.02元-688254元=20705241.02元。被告截止2017年10月15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20095673.52元。一审另查明:贵阳钢焊厂是丝网经营部的债权受让人,双方于2016年签订《债权让与协议》,目前丝网经营部已经工商注销,由贵阳钢焊厂直接向债务人追索欠款。2016年5月10日,贵阳钢焊厂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中交厦门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2017年10月16日安徽园林公司致函给中交厦门公司反映情况,望中交厦门公司督促河南地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尽快拿到资金缓解压力。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2017年7月贵州省交通厅进行了最终审计,扣减金额应为613664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审计扣款协议》,原、被告共同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三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施工,经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9758416元,扣除材料调拨扣款7730886.76元、其他扣款634034.22元,共计结算总金额为21393495.02元。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审计扣款协议》确认经贵州省交通厅审计后扣除原告审计减少金额688254元,扣减后结算金额为21393495.02元-688254元=20705241.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20095673.52元,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609567.5元。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1487921元,即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现只欠部分质量保证金609567.5元。因原、被告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按照业主相关规定执行,原、被告共同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三方)约定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必须无条件及时支付第三人工程款,若原告不遵守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已经返还被告质量保证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付清了第三人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剩余工程款,现被告停止支付原告部分质量保证金609567.5元是合理合法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主张原告尚欠工程款,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0元,减半收取6740元,由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地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北京永拓同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京永拓同望黔审[2016]第011号《贵州省麻尾至驾欧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第4合同段)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拟证实工程结算审计表中混凝土的最终审定单价。其中,细目号为209-1-D的C15片石混凝土最终审计单价是377.78元/立方米;细目号为420-4-e的C20片石混凝土最终审计单价为445.72元/立方米。不是双方签订的《审计扣款协议》中所载明的C15片石混凝土为348.24元/立方米、C20片石混凝土为672.56元/立方米。因此,最终扣款金额应为613664元,而非688254元,两次审计的金额相差74590元。
中交厦门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审计结果是在双方2016年10月17日签订《审计扣款协议》之后才作出,应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审计扣款协议》载明的金额688254元为准。
安徽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涉及的内容不包含我公司所做工程,我方对该证据材料要证明的事实不清楚。
贵阳钢焊厂质证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内容不包含我公司所做工程,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河南地矿公司二审提供的由北京永拓同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京永拓同望黔审[2016]第011号《贵州省麻尾至驾欧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第4合同段)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审计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1.2016年11月1日,北京永拓同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贵州省麻尾至驾欧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第4合同段)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京永拓同望黔审[2016]第011号)中,《工程决算审定表》载明细目号为209-1-d的C15片石混凝土最终审计单价是377.78元/立方米;细目号为420-4-e的C20片石混凝土最终审计单价为445.72元/立方米。而双方在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审计扣款协议》中确定的细目号为209-1-d的C15片石混凝土审计单价是330.83元/立方米;细目号为420-4-e的C20片石混凝土审计单价为638.93元/立方米。最终审计的C15片石混凝土及C20片石混凝土的金额比双方签订的《审计扣款协议》载明的金额多出74590元;2.河南地矿公司主张其已收到中交厦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086494.02元,而中交厦门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给河南地矿公司的工程款为20095673.52元,二者相差9179.50元。河南地矿公司认为该9179.50元金额差异主要体现在,一是在2010年3月30日仅收到中交厦门公司支付的3600元工程款,而非3800元。二是在2014年1月21日未收到中交厦门公司支付的8979.50元工程款。中交厦门公司辩称2010年3月30日支付的3800元系代为支付的炮损补偿费,2014年1月21日的8979.50元系代为支付的工程维修费,上述费用均已实际支出;3.对于安徽园林公司主张河南地矿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11918元、贵阳钢焊厂主张河南地矿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2365.45元,河南地矿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基本认可。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追加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欠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及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3.中交厦门公司是否应当向河南地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款项;4.中交厦门公司是否应当向河南地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款项的利息。
本院认为:河南地矿公司与中交厦门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审计扣款协议》,以及河南地矿公司、中交厦门公司分别与安徽园林公司、丝网经营部(现为贵阳钢焊厂)签订的《协议》(三方),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21393495.02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追加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本案中,由于中交厦门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辩称其未向河南地矿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主要原因,系因其与河南地矿公司、安徽园林公司、丝网经营部于2011年12月29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三方协议,约定“安徽园林公司、丝网经营部所施工的工程量体现在河南地矿公司的结算中,并约定中交厦门公司支付河南地矿公司工程款后,河南地矿公司必须无条件及时支付属于安徽园林公司、丝网经营部的工程款,若河南地矿公司不遵守协议约定,中交厦门公司有权停止支付河南地矿公司的工程款,并从河南地矿公司工程款中直接划拨给安徽园林公司、丝网经营部”,并辩称河南地矿公司至今仍欠安徽园林公司、丝网经营部的工程款未付清。并向一审申请追加安徽园林公司及丝网经营部的债权受让人贵阳钢焊厂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将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河南地矿公司主张一审追加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河南地矿公司主张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明的问题。虽然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在一审答辩时将其身份表述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在答辩状中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事项,但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并未向一审交纳诉讼费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亦未对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主张的工程欠款问题进行审理,而是明确告知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可另行主张权利。由此可知,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河南地矿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欠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及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对于已付工程款问题。河南地矿公司主张其仅收到20086494.02元工程款。本院对此认为,在本案诉争工程的履行过程中,河南地矿公司系实际施工的一方,而中交厦门公司则是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对于中交厦门公司已支付或代为垫付的工程款项,中交厦门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中交厦门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工程款明细账、质保金明细账、支付明细台账,但上述台账系中交厦门公司单方制作,河南地矿公司不予认可,中交厦门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另外,中交厦门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8日的金额为12587元,用途为维修费的银行回单,亦不足以证实系用于支付河南地矿公司所施工项目的维修费。因此,中交厦门公司辩称其已向河南地矿公司支付了20095673.52元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应当按照河南地矿公司自认收到的20086494.02元工程款予以认定,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对于扣减金额的认定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审计扣款协议》中明确经贵州省交通厅审计后应扣减的金额为688254元,但是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审计扣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审计后河南地矿公司所承担的施工段落内业主支付中交厦门公司的工程量为准,并且在双方签订《审计扣款协议》之后,北京永拓同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贵州省麻尾至驾欧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第4合同段)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京永拓同望黔审[2016]第011号)中,又对《审计扣款协议》所列细目号为209-1-d的C15片石混凝土单价、细目号为420-4-e的C20片石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整,最终审计的结果比双方签订的《审计扣款协议》要多出74590元,即审计扣减金额应为613664元(688254元-74590元)。河南地矿公司主张本案工程经最终审计扣减的金额应为61366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欠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应当为693337元(结算总金额21393495.02元-扣减金额613664元-已付工程款20086494.02元)。第三,对于该693337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河南地矿公司与中交厦门公司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审计扣款协议》均载明中交厦门公司所扣留的款项为质量保证金,说明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一致认可所欠款项为质量保证金,因此,河南地矿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不是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交厦门公司是否应当向河南地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款项的问题。本案中,中交厦门公司是以应扣留的款项系质保金,业主单位尚未退还质保金,以及本案存在三方协议,应按三方协议履行为由,拒绝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款项。本院对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按业主相关规定执行,但双方均未举证证实业主单位所作具体规定的内容,参照国家对公路工程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公路工程质保期一般为五年,而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有七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故,河南地矿公司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中交厦门公司应向河南地矿公司返还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对于本案中存在的两份三方协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因该两份三方协议已被本案一、二审认定合法有效,且河南地矿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对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提出的欠付款金额基本认可,故,根据两份三方协议的约定,在计算中交厦门公司退还河南地矿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时,应当扣除河南地矿公司欠付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的工程款314283.45元(211918元+102365.45元),即中交厦门公司应向河南地矿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379053.55元(693337元-314283.45元)。故河南地矿公司主张中交厦门公司向其支付本案工程剩余款项379053.55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的314283.45元,因涉及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的权利,安徽园林公司、贵阳钢焊厂是否主张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关于中交厦门公司是否应当向河南地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款项的利息的问题。从中交厦门公司与河南地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三)项支付第2款的相关约定看,该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河南地矿公司不能索要延期支付款的利息。故,河南地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6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79053.55元;
三、驳回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0元,减半收取6740元,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44元,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0元,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88元,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彭 浩
审 判 员 王 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晔
书 记 员 杨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