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迅和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迅和电梯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5382号
原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迅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8号1幢1单元17层5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芋玲,女,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迅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迅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本院判令:1.迅和公司支付**劳务费253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3600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迅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与迅和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2月底,由**承接普兴安置5期4号地块的电梯安装项目。后**按期完成电梯安装并通过合格验收,劳务费共计85万余元,迅和公司预付58万元,尚余27.36万元未结清。2020年9月6日,经新津县普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迅和公司以分期支付方式向**支付上述劳务费,迅和公司在支付2万元后未再履行。
迅和公司辩称,其对**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因案涉项目系张燕、刘勇挂靠其承接,付款义务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应由张燕、刘勇与其协商共同解决,本案应通知张燕、刘勇参与诉讼。
根据庭审情况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7日,迅和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迅和公司向**承诺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新津普兴安装款11万元,9月30日前再支付5万元,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余款11.36万元;如到期不能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给付。朱小山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按印。
新津县普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9月6日出具普兴派出所公调2020135号《矛盾纠纷调解记录》,载明:牛勇挂靠迅和公司,**与牛勇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2月底,**对普兴安置5期4号地块的电梯安装项目进行安装,共40部,共计劳务费85万元;2020年2月底,**已按合同时间完成并已验收合格,中途预付58万元,余款27.36万元牛勇(朱小山)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催问多次无果;2020年9月3日、5日,**带领工人再次到5期华建工地项目部找项目经理王引反映此事,请求项目部协调,期间**将自己安装的电梯全部断电停运。2020年9月6日上午10时,迅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山委托张燕与**、王引在普兴派出所经调解确认迅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山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9月底分两次支付**劳务费6万元,每次支付3万元;剩余21.36万元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15日、11月30日支付,每次支付4万元,并于2020年12月底结清剩余5.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承诺书、矛盾纠纷调解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陈述,迅和公司未按承诺书支付2020年7月31日前应付的11万元,视为后面分期金额全部到期,故主张从2020年8月1日起的利息。迅和公司陈述,张燕、牛勇以迅和公司名义在工地做项目,并与**签订安装分包协议,迅和公司加盖公章,不清楚张燕、牛勇是否与迅和公司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对普兴安装5期4号地块的电梯安装项目进行了安装,以及劳务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迅和公司提出该项目系牛勇、张燕挂靠在迅和公司而以迅和公司名义承包,应当由牛勇、张燕和迅和公司一起承担支付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牛勇、张燕亦应当支付案涉劳务费,故对迅和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完成了案涉项目电梯的安装工作,双方已进行结算,迅和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现迅和公司尚欠**劳务费253600元,其应当支付。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迅和公司在2020年6月17日就劳务费的支付向**出具了承诺书,后未按照承诺书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双方在新津县普兴派出所就劳务费的支付又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予以了变更,但迅和公司仍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在2020年9月11日支付第一笔劳务费60000元,以及剩余劳务费,因此迅和公司应当自2020年9月1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迅和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53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3600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四川迅和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2552元,诉讼保全费1788元,共计4340元,由四川迅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小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铮桢
书 记 员 童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