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迅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8号1幢1単元17层5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芋玲,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迅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和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2021)川0105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驳回**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中牛勇、张燕应承担的挂靠责任认定有误。本案中,牛勇、张燕挂靠迅和公司,以迅和公司的名义承接了xx号地块的电梯安装项目,针对**主张的劳务费用,应当由牛勇、张燕和迅和公司一起承担支付义务。新津县普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9月6日出具普兴派出所公调2020135号《矛盾纠纷调解记录》,其中载明,牛勇挂靠迅和公司,**与牛勇签订电梯安装合同,27.36万元的尾款由牛勇负责向**结清。该《矛盾纠纷调解记录》作为证据,能够充分的证明牛勇、张燕和迅和公司的挂靠关系,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被法庭认可,而一审法院在未通知牛勇、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判令由迅和公司独自承担案涉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用,损害了迅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迅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迅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新津县普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和迅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小山出具的承诺,皆指向由迅和公司承担案涉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迅和公司支付**劳务费253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3600为基数,自2020年8月l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迅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迅和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迅和公司向**承诺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新津普兴安装款11万元,9月30日前再支付5万元,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余款11.36万元;如到期不能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给付。朱小山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按印。
新津县普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9月6日出具普兴派出所公调2020135号《矛盾纠纷调解记录》,载明:牛勇挂靠迅和公司,**与牛勇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2月底,**对xx号地块的电梯安装项目进行安装,共40部,共计劳务费85万元;2020年2月底,**已按合同时间完成并已验收合格,中途预付58万元,余款27.36万元牛勇(朱小山)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催问多次无果;2020年9月3日、5日,**带领工人再次到5期华建工地项目部找项目经理王引反映此事,请求项目部协调,期间**将自己安装的电梯全部断电停运。2020年9月6日上午10时,迅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山委托张燕与**、王引在普兴派出所经调解确认迅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山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9月底分两次支付**劳务费6万元,每次支付3万元;剩余21.36万元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15日、11月30日支付,每次支付4万元,并于2020年12月底结清剩余5.36万元。
一审庭审中,**陈述,迅和公司未按承诺书支付2020年7月31日前应付的11万元,视为后面分期金额全部到期,故主张从2020年8月1日起的利息。迅和公司陈述,张燕、牛勇以迅和公司名义在工地做项目,并与**签订安装分包协议,迅和公司加盖公章,不清楚张燕、牛勇是否与迅和公司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对普兴安装5期4号地块的电梯安装项目进行了安装,以及劳务费的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迅和公司提出该项目系牛勇、张燕挂靠在迅和公司而以迅和公司名义承包,应当由牛勇、张燕和迅和公司一起承担支付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牛勇、张燕亦应当支付案涉劳务费,故对迅和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完成了案涉项目电梯的安装工作,双方已进行结算,迅和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现迅和公司尚欠**劳务费253600元,其应当支付。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迅和公司在2020年6月17日就劳务费的支付向**出具了承诺书,后未按照承诺书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双方在新津县普兴派出所就劳务费的支付又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予以了变更,但迅和公司仍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在2020年9月11日支付第一笔劳务费60000元,以及剩余劳务费,因此迅和公司应当自2020年9月1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的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迅和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53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3600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币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迅和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2552元,诉讼保全费1788元,共计4340元,由迅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迅和公司陈述与上家签订的是电梯设备及安装的合同,本案中迅和公司提供电梯,交由**进行安装。2020年9月14日迅和公司向**支付了2万元。案涉调解时朱小山是迅和公司的法人。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案涉电梯安装于新建房屋。
二审中,迅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签订的《分包框架协议》,该协议第1.2条约定迅和公司将案涉工程40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分包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规定,迅和公司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建筑活动。迅和公司承接了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后,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交由**实际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迅和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认定为无效。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支付主体如何认定。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案涉工程以迅和公司的名义分包**,且以迅和公司的名义向**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欠付工程折价费为27.36万元,迅和公司虽不确认《承诺书》系由朱小山本人签字,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对其后形成的调解笔录,迅和公司虽不认可张燕、王引能够代表迅和公司,但在调解笔录形成后,迅和公司向**支付了2万元的工程折价费。通过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迅和公司,且前述《承诺书》和调解笔录能够约束迅和公司。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经本院认定为无效,但**已完成施工,并经迅和公司结算了工程折价费的具体金额,**可以向迅和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折价费。迅和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系牛勇、张燕挂靠迅和公司实际进行施工,但自始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按照迅和公司所述其与牛勇、张燕系挂靠关系,但迅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与迅和公司签订《分包框架协议》时即知道该挂靠关系的存在,对迅和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迅和公司向**支付工程折价费25.36万元正确,应予维持。同时,案涉欠付的工程折价费经双方两次协商,迅和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迅和公司自2020年9月12日起向**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迅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四川迅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赵 韬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茂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