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8590号



原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B6号楼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859563469。

法定代表人:刘水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白杨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060514257E。

法定代表人:朱有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广军,整治中心员工。

被告: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74173D。

法定代表人:李继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茂林公司”)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以下简称“两江土储中心”)、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龙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两江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广军,被告渝高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龙茂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80 154.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具体以380 154.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黄茅坪东路道路及配套工程(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渝北区黄茅坪东路K0+080~K0+660段道路左侧及K0+400~K1+160段道路右侧边坡工程、人行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另约定工程价款、施工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7年9月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6月13日,通过审计部门工程款结算审计,确定工程款总额7 603 096.89元。被告支付了90%的工程进度款和5%工程质保金,尚余5%工程进度款380 154.8元未能付清。原告遂起诉。

被告渝高新兴公司辩称,1、渝高新兴公司仅是工程的代建单位,并非发包人或业主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渝高新兴公司已代两江土储中心支付了工程款7 223 000元,累计付款比例达95%,剩余5%工程款尚未办清财务决算,因此“拨付至财务决算审定金额的9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两江土储中心辩称,案涉工程已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下的5%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黄茅坪东路道路及配套工程(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作为发包人,渝高新兴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中龙茂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黄茅坪东路道路及配套工程(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黄茅坪东路K0+080~K0+660段道路左侧及K0+400~K1+160段道路右侧边坡工程、人行道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约定进度款 (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在工程满足质量要求的条件下按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2)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备案,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由发包人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80%;(3)办清结算,经两江新区审计局审计完毕,并且承包人在协助发包人完成工程移交后,支付至审计后结算价的90%;(4)经两江新区审计局办清财务决算后,拨付至财务决算审定金额的95%;(5)按工程审计决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承包人责任30天内将质量保修金的余额返还给承包人,不计息。

黄茅坪东路道路及配套工程(附属工程)于2016年9月1日开工,2017年9月1日竣工。

2018年11月14日,重庆嘉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渝高新兴公司委托,作出《黄茅坪东路道路及配套工程(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 991 255.69元。

2019年6月13日,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重庆两江新区审计局委托,作出《黄茅坪东路道路及配套工程(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结算金额7 603 096.89元。

中龙茂林公司与两江土储中心、渝高新兴公司均确认已付工程款为7 223 000元(含90%的工程款的5%的质保金);余下的5%工程款为“(4)经两江新区审计局办清财务决算后,拨付至财务决算审定金额的95%”的款项。

渝高新兴公司与两江土储中心均认可渝高新兴公司为代建单位,工程款是由两江土储中心支付给渝高新兴公司,其再支付给中龙茂林公司。财务决算是指对整个道路工程进行汇总决算,工程现正在进行财务决算,财务决算有无时间限制不清楚。

中龙茂林公司认为工程经结算、一审、二审即结束,渝高新兴公司和两江土储中心所称的对整个项目的所有工程汇总决算合同并未约定,故中龙茂林公司认为经过二审即达到支付条件,故资金占用损失从二审审计报告作出的次日即2019年6月14日起算。

本院认为,中龙茂林公司与两江土储中心、渝高新兴公司签订的《黄茅坪东路道路及配套工程(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两江土储中心作为发包人,渝高新兴公司作为代建单位,所有款项均是由两江土储中心支付给渝高新兴公司后,再由渝高新兴公司支付给中龙茂林公司,故中龙茂林公司要求渝高新兴公司与两江土储中心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

从《黄茅坪东路道路及配套工程(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第17.3.1条进度款的约定来看,合同仅约定了工程需办理财务决算,且财务决算后是支付95%与工程结算总价后支付90%之间差额的5%工程款的约定付款条件,在最后工程结算总价5%质量保修金退还之前。从实际情况来看,工程已经过了2018年11月14日重庆嘉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2019年6月13日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两次审计,审定金额已确认。故两江土储中心与渝高新兴公司应当在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之日即支付中龙茂林公司余下的5%的工程款,其逾期未付,应当从2019年6月1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的利率标准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0 154.8元;

二、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80 154.8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16.16元,由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可萍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