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168号
原告重庆枳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9901946C,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白鹤森林公园对面马牌轮胎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重庆枳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859563469,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B6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水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枳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枳州公司)与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枳州公司的诉讼保全诉请,依法冻结了被告中龙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 000元,原告枳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被告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枳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龙公司向原告枳州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872 790.49元;2.判令被告中龙公司向原告枳州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劳务费872 790.49元为基数,自被告中龙公司2020年9月28日最后收结工程款的次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建设工程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中龙公司按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的对等权利向原告支付1 630 217元(1 630 217元×10%)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2017年8月18日,被告中龙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订立2016年行政村通客车道路改造及安防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被告中龙公司又将该承包工程建设劳务分包给原告枳州公司承包施工,并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龙公司提供所有材料,被告枳州公司包工不包料。合同总金额180万元左右,具体按现场项目部和施工队共同收方为准。工程款按月及末次结算和拨付。待业主拨款后,经被告中龙公司审查,按合同价款5%收取质量保证金,每月支付审定进度款90%。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原告枳州公司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原告枳州公司独立组织施工作业,不得再转包,若原告枳州公司将合同内作业项目转包给第三方,被告中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枳州公司向被告中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该合同生效后,2017年9月20日,业主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发出开工令,原告枳州公司即日开工。施工期间,原告枳州公司开出施工费税收款发票1 215 213.42元,被告中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 757 426.51元。原告枳州公司完成施工后,于2018年6月15日双方劳务结算,被告中龙公司应付原告枳州公司劳务费总额1 630 217元,其中已付757 426.51元,尚欠原告劳务费872 790.49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中龙公司最末一次收取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中龙公司向业主单位收取的全部工程款共计 6 460 617.76元。被告中龙公司在结算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后,至今未支付尚欠原告枳州公司的工程款872 790.49元。本案工程的最后验收2020年7月29日, 该验收并在施工质保期届满作出的最后验收。综上所述,被告中龙公司讲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枳州公司,原告枳州公司完成施工后,2018年6月15 日双方进行劳务结算,结算总额在合同总金额180万元以内,对此,被告中龙公司未对劳务结算提出任何审核意见,该劳务结算表依法具有结算效力,被告中龙公司应支付该劳务结算款。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及末次结算和拨付,则被告中龙公司收完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末次时间是2020年9月28 日,该时间是被告中龙公司最后向原告枳州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实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只约定了原告枳州公司违约承担10%的违约金,依照权利对等的原则,分包合同的发包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对等违约责任。同时,在支付劳务费的最后时间确定后,被告中龙公司未予支付,依法应当向原告枳州公司承担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另外,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纠纷管辖向被告中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约定违背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其约定管辖无效,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 状请求,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害。
被告中龙公司答辩,一、原告枳州公司诉请的劳务费数额有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劳务费。1.双方确定的合同采用劳务综合单价,而非综合总价。原告枳州公司提供的劳务结算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答辩人审核、加盖公章,也没有项目经理认可,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本案劳务费属于工程项目中的人工费,其计付的标准应当根据被答辩人在施工现场安排工人进行施工过程中,其与工人签订劳务合同、工人用工的工时、工资表等进行判断或者按照审计报告中的人工费进行结算。二、答辩人没有违约,应当驳回原告枳州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资金利息的请求。1.答辩人在支付劳务费过程中,多次催促原告枳州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但是其不予理会。本案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系原告枳州公司的自身原因,不应当认定答辩人违约。2.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即使答辩人违约仅仅应当支付利息损失。三、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劳务费有误,其诉请诉讼保全超标的,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2.收方记录、劳务结算表;3.委托书、发票;4.开工报告、开工令等,5.竣工资料。被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2.工程支付审批单、已付收取发票清单;3.银行电子回单;4.工人工资表。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18日,被告中龙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订立2016年行政村通客车道路改造及安防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被告中龙公司又将该施工合同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枳州公司,双方并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龙公司提供所有材料,被告枳州公司包工不包料。合同总金额180万元左右,具体按现场项目部和施工队共同收方为准。工程款按月及末次结算和拨付。待业主拨款后,经被告中龙公司审查,按合同价款5%收取质量保证金,每月支付审定进度款90%。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原告枳州公司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原告枳州公司独立组织施工作业,不得再转包,若原告枳州公司将合同内作业项目转包给第三方,被告中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枳州公司向被告中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该合同生效后,2017年9月20日,业主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发出开工令,原告枳州公司即日开工。施工期间,被告中龙公司向原告枳州公司原告支付了劳务费 757 426.51元。2018年6月,原告枳州公司完成劳务工程的施工。2018年6月15日,原告枳州公司、被告中龙公司双方代表在劳务结算表签字确认,原告枳州公司实际完成被告中龙公司分包劳务的劳务费总额1 630 217元。2020年7月29日,工程进行了最后验收。2020年9月28日,被告中龙公司最末一次收取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中龙公司向业主单位收取的全部工程款共计 6 460 617.76元。被告中龙公司在结算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后,至今未支付尚欠原告枳州公司的劳务工程款872 790.4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龙公司与原告枳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枳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的劳务工作,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劳务费结算后,被告中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枳州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枳州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支持。被告中龙公司提出原告枳州公司诉讼保全超标的冻结其财产造成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枳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费872 790.49元(原告提供给被告劳务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从2020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劳务费872 790.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枳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1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 127元,由原告重庆枳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 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祥 禄
人民陪审员 秦 凌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诗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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