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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4民初713号
原告:上犹坤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油石乡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6697745774。
法定代表人:胡元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江,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B6号楼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859563469。
法定代表人:刘水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卫平,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犹坤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犹坤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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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犹坤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江,被告吴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砖款134630元及截止到2021年2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002.44元,合计人民币156632.44元,2021年3月4日起,继续按所欠款项的年利率6.465%计算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842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上犹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实施上犹县第四小学新建工程。后被告吴卫平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砖用于上述工程,2019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吴卫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截止2019年1月2日欠砖款10613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工程用砖,后被告拖欠砖款。原告催收无着,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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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卫平辩称,被告已完全支付了相应砖款,如果欠砖款,其印象中只欠6000元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实物出入账,实物出入账司机赖昌晶、高先华、赵春红的调查笔录,发货单存根及出库单汇总,欲证明2019年1月4日供货情况,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符合本案实际和行业交易习惯,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犹分公司与上犹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上犹县第四小学新建工程,被告吴卫平向原告购买砖用于上述工程,2019年1月3日,被告吴卫平在具有结算性质的单据上载明:截止2019年1月2日欠106130元。上述单据上载明,多孔砖单价0.7元、配砖单价0.4元、标砖单价0.38元,后原告又向该工程供砖,被告亦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但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告遂以上述2019年1月3日的单据为依据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7月6日,原告继续向案涉工程提供多孔砖341650块、配砖31300块、标砖73100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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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愿仍按多孔砖单价0.7元、配砖单价0.4元、标砖单价0.38元计算,多孔砖总价款239155元、配砖总价款12520元、标砖总价款27778元,总计279453元。
原告与被告吴卫平一致确认,2019年1月3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30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作为买受人,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吴卫平自愿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货款,但双方未对货款进行最终结算,导致双方就欠款数额问题产生争执,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以2019年1月3日被告吴卫平签下的欠款单据数额加上原告后续供货相应价款之和减去2019年1月3日之后被告支付的货款来计算,即被告仍欠原告砖块79583元(279453元+106130元-30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9583元货款范围内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上犹坤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79583元,限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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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吴卫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犹坤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卫平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罗荣标
人民陪审员 许兴来
人民陪审员 彭文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