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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2987号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实信家电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2L41218359Q,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南贸易广场电器城北街9号。
经营者:李少冲,系该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859563469,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B6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实信家电商行诉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实信家电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实信家电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费5814元、货款10873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1087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8月1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余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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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订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空调,合同总额为108736元。2020年8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名下的正邦智谷科技园发货,正邦智谷已签收,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空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登记查询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产品采购合同》,合同已对产品名称、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3、销售清单、空调安装费用清单、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原告已将空调安装完成,被告应另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费用5814元。
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正邦智谷科技园项目需要,于2020年8月份向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实信家电商行采购空调。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实信家电商行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5日向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正邦智谷科技园内运送新飞空调(KFR-36冷暖两用)24台、韩电空调(KFR-35GW/冷暖两用)40套;并将空调安装至被告指定位置,工地负责人刘章马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1月25日,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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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章贡区实信家电商行(乙方)补签一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韩电空调,型号KFR-35GW/冷暖两用,含税单价1699元/套,数量40套,含税金额67960元;新飞空调,型号KFR-36冷暖两用,含税单价1699元/台,数量24台,含税金额40776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8736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物全部送齐到甲方指定地点后支付50%,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合法有效购销的全额发票,经甲方确认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0%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实信家电商行与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空调并安装完成,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空调安装费5814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安装费清单仅为原告单方手写,并无被告方的任何签字盖章确认,且双方空调安装在前,合同补签在后,如双方对安装费用协商一致,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08736元,并无约定需支付空调安装费的相关条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已付清货款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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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实信家电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08736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实信家电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415元,由被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