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2民初524号
原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B6号楼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859563469。
法定代表人:刘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洲,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生,白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茶凤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德宏星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仙池路3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P8LK17U。
法定代表人:戴卫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甲,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第三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德宏星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洲、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茶凤智、第三人德宏星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包的大瑞铁路漾濞火车站配套基础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与第三人德宏星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桥梁下、上部施工劳务合同》,由第三人承包该工程桥梁相关劳务业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指派了包含陆甲、***在内的20余名劳务作业人员到该项目现场工作,因该20余名人员均是第三人的员工,受第三人公司的管理,工资也是第三人支付,故被告***前往该工程项目现场工作是受第三人的指派,其无论劳动还是劳务关系均隶属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因受原告中管理人员陆甲招聘后,一直为原告承建的大瑞铁路漾濞火车站配套基础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在施工现场的培训及开会也是由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召集的。其次,被告入职后原告管理人员向被告发放安全帽、工作服及施工工具,在原告所发放的安全帽上印有“中龙茂林”的字样,并没有第三人公司的字样。第三,在被告受伤后,相关的医疗费用是由原告垫付,工资也是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发放至被告女儿字兴敏银行账户内,并非是通过第三人公司账户发放的。第四,被告受伤后,关于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也一直是到原告公司项目部协商,与被告协商的人员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也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综上所述,在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作出裁决书之前,从未听说有第三人公司的存在,现在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公司员工进行抗辩,完全是在漾濞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后,为转移相关风险,恶意串通第三人来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陆甲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被告是陆甲代表第三人公司招用的临时劳务人员;二是当时约定被告在第三人工地从事作杂活工作,工资为每天180元,工资按实际出勤发放,并非每月5400元;三是工资由第三人统计天数后委托原告代为发放。四是被告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系第三人支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总之,被告系第三人雇佣的临时工,并非原告招用的工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漾劳人仲案字[2022]第1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漾濞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2.《桥梁下、上部施工劳务合同》1份(在仲裁程序中已提交),以证明原告因承包的大瑞铁路漾濞火车站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与第三人签订了《桥梁下、上部施工劳务合同》,由第三人承包该工程桥梁相关劳务工作;
3.《证明》2份、临时用工工资发放委托函1份、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1份(在仲裁程序中已提交)、德宏星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22年2月工资清单1份(在仲裁程序中已提交);以证明被告***、案外人陆甲系第三人员工;被告***受第三人公司的指派到该工程现场工作,每日工资为180元,共计工作36天,应得工资为6480元;原告为防止第三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故与第三人公司协商后确定,第三人公司指派工人的工资由原告代付后在第三人公司劳务款中扣除;原告是根据第三人公司统计的其派驻工人工资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6480元;
4.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份;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将承包的大瑞铁路漾濞火车站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相关劳务承包给第三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看不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没有落款时间,不排除该合同是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补签的。从时间节点看,与原告受伤的时间节点对不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第一份《证明》不认可,陆甲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应该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比如用工合同和社保证明等,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对委托函,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被告申请仲裁时,该份证据没有提交,现在才提交,对其真实性存疑;对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存在原告威胁第三人出具《证明》、转移风险的可能;对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女儿银行账户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对二月份工资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4即转账凭证,被告不清楚其真实性,被告受伤是在2022年3月,原告给第三人转账是2022年8、9、10月,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是第三人员工陆甲找来的,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的女儿及女婿也都在第三人工地做活,都是点工,不是按月计算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原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3.被告入院记录、出院证,以证明2022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
4.聊天记录截屏、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202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女儿协商后,原告将被告的工资打到被告女儿银行账户内的事实;
5.安全帽照片,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安全帽及工作服,安全帽上印有“中龙茂林”字样的事实;
6.施工现场截图1份,以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培训及被告在施工现场状况的事实;
7.考勤表2份(2月、3月),以证明原告公司制作考勤表,对被告进行管理、考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与被告受伤没有关系,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原告汇入被告女儿字兴敏账户的6480元,是根据第三人公司上报的现场工人工资代第三人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因为涉案工程,为防止闲杂人员进入现场,避免发生事故,区分是否是本地人员,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由原告统一提供印有原告字样的安全帽和工作服,被告虽然戴过印有原告字样的安全帽和工作服,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不予认可,在施工现场,存在统一调配的情况,照片不能反映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在组织培训以及施工人员是原告的工人还是第三人的工人;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考勤表不是原告员工的考勤记录,应该是第三人制作的其招用人员的考勤表。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是第三人的施工现场;证据7,是第三人制作的劳务人员出勤记录。
第三人德宏星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补充提交:营业执照、转账凭证4份,以证明公司登记信息情况及公司员工李星星、陆甲、梁秋平代表公司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转账凭证,看不出是第三人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另外,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证明中记载的工资与原告提供工资明细不一致,且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陆甲与第三人的关系,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然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及签字代表的签字,存在一定瑕疵,但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合同成立,且双方认可签订时间在2021年12月,并结合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过涉案合同的劳务费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第一份《证明》,虽然没有提供用工合同或劳动合同,但《证明》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陆甲为其员工,本院予以采信;《临时用工工作发放委托函》《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二月份工资清单》,予以采信;对其中的第二份《证明》,其涉及单位证明与个人证明合并一起出具,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真实,但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4、5、6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予以采信;对转账凭证,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有人向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过住院金及向被告女儿微信转账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系第三人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的事实。对《工作证明》,虽然没有提供用工合同或劳动合同,但《工作证明》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卫星也确认陆甲为其员工,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将根据各证据间的关联程度,结合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意见,综合案件情况,一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9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及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第三人成立于2020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施工劳务;土石方工程;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等。原告承建大瑞铁路漾濞火车站配套基础建设项目后,于2021年12月与第三人签订《桥梁下、上部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作为甲方将桥墩柱模板安装拆除、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施工、桥梁上部30CM箱梁模板安装施工、钢筋加工安装……现场构件施工、桥面系等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乙方(第三人)。第三人承包案涉项目劳务作业后,为完成承包的劳务作业任务,招用劳务作业人员,被告通过第三人的员工陆甲联系后于2022年2月13日到第三人承包项目施工工地为第三人提供劳务,从事杂工,口头约定每日劳务报酬18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2022年3月27日被告在切割钢筋过程中右手大拇指受伤,后被第三人施工现场相关人员送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同日第三人的相关人员李星星预交过住院金3144.9元、4月7日梁秋平预交4400.46元及3月30日陆甲向被告女儿微信转款3000元。2022年6月6日原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务人员2022年2月、3月考勤表将被告36天的劳务报酬6480元代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女儿字兴敏。而后,由于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于2022年8月5日向漾濞彝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申请人)与原告(被申请人)自2022年2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漾濞彝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漾劳人仲案字[2022]第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申请人)与原告(被申请人)自2022年2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收到漾劳人仲案字[2022]第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于2022年10月8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桥梁下、上部施工劳务合同》后,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9月9日、10月14日向第三人支付过大瑞铁路漾濞火车站配套基础建设项目桥梁班组、梁场劳务费合计1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因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隶属于用人单位等事实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主要特征是:没有合同,隶属于用人单位,受用人单位管理。本案中,针对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在案的证据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桥梁下、上部施工劳务合同》,虽然没有落款时间,存在瑕疵,但加盖了合同双方的公章,合同是成立的,并结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并切实履行的客观事实。第二,关于案涉陆甲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还是第三人公司员工的问题。虽然在案没有陆甲与第三人公司或者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用工合同,作为原告公司不认可陆甲是其工作人员,但根据在案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证明》《工作证明》,以及本院向其法定代表人戴卫星的调查了解核实,陆甲的陈述与戴卫星的陈述一致,均承认和认可陆甲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不是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本院确认陆甲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第三,被告系第三人的员工陆甲联系后被招用到第三人承包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是受第三人管理、隶属于第三人。第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向被告女儿支付被告6480元工资的行为,属于向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虽存在原告从公司账户向被告女儿银行转账的事实,但根据在案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临时用工工资发放委托函》、第三人制作的2022年2月工资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制作的2022年2月、3月《考勤表》,足以证实系第三人委托原告代为支付临时用工工资的行为,不是原告向自己员工支付工资的行为。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受劳务分包方委托代付的行为,也符合《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得劳务报酬的相关规定精神。故被告上述主张不成立。第五,关于被告主张的被告穿戴印有原告公司字样的安全帽及工作服,以此证明被告系原告工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公司员工进行抗辩,完全是在漾濞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为转移相关风险,恶意串通第三人来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以及主张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存在原告威胁第三人出具《证明》、转移风险的可能之抗辩观点,对此,首先,在漾劳人仲案字[2022]第15号《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辩称部分已载明了被申请人的意见:“***和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专业分包公司(德宏星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临时劳务雇佣人员……”,不知是何原因,当时没有通知或追加德宏星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庭审而已,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在裁决后原告才主张被告不是本公司员工。”的情况,其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及原告威胁第三人出具《证明》的行为,故被告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在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系第三人承包原告的劳务作业后,为完成工作所招用的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的人员,其受第三人安排、管理,劳务报酬也是第三人支付,其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综合上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龙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志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双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