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众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竣昱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6682号 原告:***,男,土家族,1986年10月10日生,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竣昱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3幢1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M0NG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众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46号(都市丽景)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9252537N。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勤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环道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HYRF80。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3月2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竣昱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竣昱晖公司)、第三人重庆众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凯公司)、重庆勤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勤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竣昱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众凯公司、勤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5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中从事消防弱电项目的穿线工作,约定工资为270元/天,由被告向原告发放每月工资,由第三人重庆众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但被告和众凯公司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8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市五里店半边堡观音桥组团K标准分区K0-/01、K10-1/01号地块工作时,因负责做淬火钻子的工友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左手上肢部分大面积烧伤,烧伤导致原告手中钢管掉落砸中左足。事发后工友***将原告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后原告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以及全身多处皮肤烧伤。意外发生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 被告竣昱晖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重庆勤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系重庆勤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管理、安排工作及洽谈工资,原被告之间无用工管理的行为,不满足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本案中,无论原告是由重庆勤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招用还是下属包工头招用,均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相应责任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重庆勤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虽然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均是由重庆勤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确认上报后代为发放,这种代发模式在建筑行业极为常见,其本质也是为了保护农民工权益。 第三人众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承接案涉项目消防工程后,已分包本案被告,答辩人仅是为案涉项目购买了商业保险,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是否是被告招聘的工人,不清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全力配合办理了部分保险理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法院查明为准,但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辩称:工地所有消防水电工人都是我喊过来的,作为我的班组,每个月我上报工资表给众凯公司,我把工资表发给现场项目经理**,**是众凯公司的人,后工资从哪个单位发出的就不清楚了。 第三人勤松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超时未立案证明书、(事故)情况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赔清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明细、住院病历本院对予以采信。微信聊天截图(***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电子工资表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众凯公司与被告)、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与勤松公司)、爱友公司与***的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均系原件,本院对前述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载明内容是否真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等问题后文视说理需要评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众凯公司承包了位于江北区观音桥组团(**)欢乐街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众凯公司投保了工程项目意外伤害险,原告参险。2021年8月13日,原告受伤,被送往江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2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赔理赔9450.51元。该保险公司理赔资料中包括劳动合同书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除封面外仅一页,约定: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为消防,地点江北五里店,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标准300元,合同落款时间2020年5月21日。乙方***签字字体风格与原告诉状签字字体存在显著差异。对此原告**:原告5月份在工地做了15天的班,推算出来是5月17日用工,记不清是否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为了理赔补签的劳动合同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也记不清了。被告**: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因原告并非被告招用的员工,是由勤松公司***招至案涉项目。由于众凯公司为案涉项目办理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和勤松公司要求被告出具上述相关资料进行理赔而制作了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因该合同属于形式上补签,签订时间并未在意。 《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时间202年,无日月)显示,众凯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显示(无落款时间),被告将案涉项目分包给重庆勤松公司,勤松公司联系人***,并签订承诺书(落款时间2020),两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落款时间2019年5月5日)显示,以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下称爱友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约定甲方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对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无异议,***不认可该合同真实性。对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用工主体由法院依法查明确认,***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对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根据两份分包协议看,被告举示的与勤松公司分包合同真实性存在问题,证明确实是项目方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且***不具备用工资格,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本案用工主体是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最开始是我个人名义与爱友公司签,一直在现场做,后爱友公司跟我说要重新找个劳务公司签订,我说重新找个劳务公司签要多开一次税票,我就没有同意,至于之后是否与勤松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现不清楚了。 ***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将案涉项目水电工工资表(包括原告),发送给被告人员。劳务进度款支付表显示,工程名称:**欢乐街,实际开工日期2019年7月14日,劳务班组***,支付理由:我班组承建的**皇后道消防水系统工程,本月已完成本工程:一、3#楼:...喷淋安装:二:一号楼消火栓箱子50个:...等工程,请代之劳务费(由公司代支工人部分)元。项目经理“**”签字,公司负责人:“**(辨认不清)”签字。 2021年7、8、9月,以被告名义发放原告工资。对此被告**:被告承接案涉项目后,又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勤松公司,勤松公司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代勤松公司发放民工工资。表格是***把他签过字的表发过来,其余人员是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我把工资表发给众凯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后工资从哪个单位发出的就不清楚了。2021年5月份原告跟着我在其他项目做,7月份才来的案涉项目,7月发的是原告做江津项目的钱,江津的项目也是被告发给我的。 2022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众凯公司、勤松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27日,该委作出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另**:原告是***喊到工地工作的,不清楚***身份,一直跟着***在做,具体收的钱是哪个项目的钱原告也不清楚,但根据发放工资情况看,原告认为***是被告公司人员,且受伤后原告及家属也到被告公司进行了协商,被告也没有否认原告的身份。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安排,工资是在月底与***对工天,由***上报,最终被告名义发放。被告**:被告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均是通过***上报,被告并不清楚每位农民工到项目时间,工资的计算,仅根据***确认后的工资表进行发放。***认可原告系其喊到工地工作,安排原告工作,认可原被告对工资发放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具备以下特征: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用工”为核心,体现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方面,并以人格从属性中的接受管理及工作安排作为根本属性和表现。现原告**其由***叫到案涉工地工作,工资与***商定,工作期间由***进行管理,根据现有证据,无论***系从勤松公司还是爱友公司处承包项目,均无法认定***系被告员工,即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适用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基于以下事实,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为理赔补办,且非原告签字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一、该合同内容过于简单,且约定存在大片空白,工资标准约定300元,均不符常理。第二、该合同系原告自保险公司理赔资料中调取而非自行保管提供。第三、合同尾部原告签字与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诉讼材料中的签字明显不同。第四、原告自诉记不清是否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是否为理赔补签劳动合同;一直跟着***做工,具体收的钱是哪个项目的钱不清楚。综上,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资,但工资代发在工程建设领域承转包下属常见情况,支付工资仅为劳动关系外在形式判断要素之一,该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另,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有劳动关系属不同概念,原告以此主张与被告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 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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