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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县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益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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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5民初4013号
原告:梁平县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凉水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95160117R。
法定代表人:刘国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川,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蓉,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石嘴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717917369。
法定代表人:解天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梁平县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县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蓉、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平县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374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之日起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重庆梁食集团梁平县10万吨粮食仓库及配套设施项目的需要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重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就混凝土规格、数量、单价及结算、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工地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欠付237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23747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称已于2018年8月9日将所欠原告的货款支付到原告账户,并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三日内报送达技术资料到被告的梁平项目部。现被告已经支付完货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材料款,本案的诉讼费等也不应由被告负担。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于原告起诉时仍欠原告货款2374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已经于2018年8月9日将237475元的欠付货款转账支付给原告。
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问题,本院查明如下:原、被告先后于2016年2月23日、2017年1月24日订立了《重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双方所订立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为(1)甲乙双方每月26-30日结算当月预拌砼供应量并填写结算单,签字或盖章生效(盖公司或项目部章均有效)。2、办理结算后,乙方(原告)2日内向甲方(被告)提供全额增殖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殖税发票后,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全额支付货款。8、甲方应按时付清砼款,不得无故拖延付款,超过30日逾期未付款,则乙方有权代为在甲方的工程发包方收取,甲方应积极配合并授权乙方实现代位权。其所收款项直接充抵砼款,甲方无条件接受并承担一切后果(包括乙方诉讼费、律师费等收款费用)。第十条第2款违约与索赔的约定中对甲乙双方发生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均以划斜杠的方式没作约定。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期间为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6日结算最后一次供货货款金额为64100元,此时因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237475元,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4718立方米,产生货款共计13493245元,被告累计欠付货款237475元。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5日内与律师取得联系,就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答复。若逾期,由此造成的后果及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将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原告提交的合同、客户交易回单、统计结算表、诉讼费和保全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合同、付款委托书、付款回单、律师函、付款申请单、材料验收单、材料入库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及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两份采购合同的持续供货周期长达两年有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的前期货款,只是在2018年2月6日原告供货后的累计货款总金额为13493245元的情况下欠付了原告货款237475元,被告的付款比例已经达到98%以上。原、被告所订立的采购合同虽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为于办理结算后,由原告2日内向被告提供全额增殖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增殖税发票后,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全额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2月6日,结算时间为2018年3月6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于最后一次供货毕与原告结算后2日内向被告提供了全额增殖税发票,则无法确定被告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告对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再者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要承担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数额高达5万元的律师费,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也再次向被告进行了提示,但其请求的数额如此巨大,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了律师费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还主张了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并非人民法院所收取,系原告为保障自己债权实现申请财产保全而自愿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费用,并非进行诉讼所必然产生之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平县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2.00元,减半收取280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00元,共计5326.00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红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院印)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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