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24422号
原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19992K。
法定代表人:简国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石嘴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717917369。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秦瑜、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码YXR-CL-2017-005)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四条第4.3.2款第5项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 503 734.9元;3.判令被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 422 378.5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月4日;以 371 864.8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以497 132.9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8月6日;以273 455.6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8月6日;以1 422 378.5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8月6日;以692 967.1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8月9日;以83 605.1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以219 511.5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以855 155.3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以855 155.3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请之日;以855 155.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以855 155.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以855 155.3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以855 155.3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44 379.4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以116 286.1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以331 941.7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以77 032.0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以403 651.9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158 130.97元;5.判令被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00 000元,保全担保费79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码YXR-CL-2017-005),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包的“渝高·观澜大竹林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原告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双方累计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15 813 096.9元,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货款6 703 733.8元。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部分砼款须抵被告***公司指定房源的房款,金额为3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以抵房方式支付货款。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贵司通知以房抵款的回复》,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以房抵款,该约定已经解除。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告***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四条第4.3.2款第5项,“以房抵款”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条件之一,且双方协商以6 292 966元的货款金额购买三套房屋;2.朗杰于2020年5月28日代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三套房屋的抵款金额6 292 966元应为已付款,房屋签约手续未办理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起诉的货款 6 703 733.8元扣除上述两笔金额为210 767.8元,抵房过程中产生税费应予扣除,如有余额,被告应予支付原告;3.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不得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举示的《材料采购合同》、结算清单、工作联系函、关于以房抵款问题的回复、EMS快递邮寄单及投递情况说明、重庆市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789号裁决书、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举示的付款凭证、购房人指定书、关于及时办理抵款房屋签约手续的函、EMS邮寄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举示的彭德桂与郑星利、陈娅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为微信截图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经审查,因被告庭审中出示该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且原告对彭德桂与郑星利的聊天中打印的购房人指定书无异议,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原告为乙方(出卖方),被告***公司为甲方(购买方),签订《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码YXR-CL-2017-005),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订购本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计合同总价为1800万元,具体以双方实际结算量为准;2.乙方为甲方无息垫资供应预拌砼3万立方米,或垫资至2017年11月31日,先到为准,垫资额满后,甲方在垫资额满之日起分五个月均付至垫资款的65%;垫资额满后的次月,甲乙双方每月25日开始结算当月预拌砼供应量,次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预拌砼款的65%;所有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每两个月支付余款的六分之一,主体封顶后,所供应的预拌砼款甲方按月65%支付,支付时间为次月25日前,余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但最迟不超过2019年9月31日);乙方部分砼款须抵甲方指定房源的房款,房款价格为360万元,乙方不得有异议,抵房扣款在中后期付款中扣除(其中180万元在尾款中扣除);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从欠付之日起至欠付款额付清之日止按总货款的1‰/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乙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4.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砼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5.因一方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合同,应至少提前7天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必须给予答复,如7天内不予答复,应视为已经同意对方要求,因中止或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11 126.2立方米,金额3 577 529.5元;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9488立方米,金额 3 230 623.7元;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2752.2立方米,金额919 255.6元;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4187.8立方米,金额1 519 702.6元;2017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4544.7立方米,金额1 694 262.1元。
2018年1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300万元。
2018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1891.7立方米,金额810 935元;
2018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2332.5立方米,金额1 071 482.5元;
2018年2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400万元。
2018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1931.3立方米,金额898 534.5元;
2018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913.7立方米,金额420 701元;
2018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1074立方米,金额516 779元;
2018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8年4月25日至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706.6立方米,金额345 199.2元;
2018年8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150万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609 362元。
2018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主要为:致: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了“渝高·观澜大竹林项目一期”工程的材料采购合同,我司为贵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8年4月25日,该项目所有楼栋均已封顶,贵司应该从2018年5月开始支付主体封顶前所供应的砼余款。经查实,截止2018年4月25日,我司砼供应量为40 242.1立方米,金额为14 659 805.49元,35%余款总额为5 130 931.92元,每两个月应付余款金额为855 155.32元,截止2018年8月25日,贵司应付35%余款金额为1 710 310.64元,封顶后进度款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2018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334.4立方米,金额178 901.8元。
2018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1062.2立方米,金额510 679.6元;
2018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216.4立方米,金额118 510.8元。
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协商以房抵款未果。
2020年5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
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寄送《关于贵司通知以房抵款的回复》,主要内容为: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于2020年7月收到贵司要求同意以房抵款的通知,我司回复如下:1.贵司提出以房抵债,但并未提供书面函件和可行方案,也未提供确定材料证明贵司有权处分相关房屋,相关房屋是否已办理产权登记或在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请贵司在收到本回复后提供相关材料,用第三方房屋抵债需要第三方同意的,还应提供相应合同或其他证明,供我司决策参考,以便判断分析抵房是否依法合规、手续齐备,并评估法律风险;2.贵我双方的合同约定以房抵债额度为360万元,现贵方提出的方式是全部工程款以房抵债,此涉及合同变更,我司不予同意,超过360万元部分仍应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价款;3.合同约定中关于“以房抵债360万元”的意思表示缺失抵房标的物、抵房作价、抵房后税费及变现费用的负担方式等要素,双方尚未达成完整的合意,以房抵债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公允价值,同时还应考虑价格冗余,以覆盖我司为此增加的税费支出、持有成本、快速变现价款折扣、相应工程款额度的违约金等,我司同意后方可以房抵债,鉴于贵司已拖欠我司货款长达两年多,超过了行业惯例的合理期限,已经违约,并给我司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本回复也是我司对贵司立即积极履行支付欠款债务的催告;4.同时,我司特别声明,我司要求贵司收到本回复后七日内提供相应材料和证明,并对我司的要求明确回答,如双方未能在七日内签署书面抵房协议(含贵司五日内未回复,或不同意我司前述要求等原因),则本回复视为我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日期为贵司收到本回复七日后),即我司解除贵我双方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关于以房抵款内容的约定,继而要求贵司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欠付货款。被告***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收到。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2020年11月3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20年10月9日,原告就本案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7920元。
再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公司与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渝高·观澜A组团(大竹林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渝高·观澜A组团(大竹林项目)一期工程。2017年7月7日,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渝高·观澜A组团一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渝高·观澜A组团一期项目总承包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工程全部资金由被告***负责筹集,被告***公司在每次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时,按照相应款项的0.7%扣取管理费,并由被告***公司代扣税金3.39%后,将剩余工程价款支付至被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单位。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8年4月25日,涉案工程封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四条第4.3.2款第5项的性质认定及效力。本院评析如下:
庭审查明,《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四条第4.3.2款第5项约定内容为“乙方部分砼款须抵甲方指定房源的房款,房款价格为360万元,乙方不得有异议,抵房扣款在中后期付款中扣除(其中180万元在尾款中扣除)”,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以房抵款”的约定,是当事人之间对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以物抵债之“物”作为双方合意基本要素必须是特定、具体、明确之物,本案中,合同约定“甲方指定房源的房款,房款价格为360万元”,“以房抵债”之房并未具体明确,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亦未有实际扣款用于抵债之行为,且该约定先于债务形成之前,故《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四条第4.3.2款第5项约定内容根本未能成立,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合同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虽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协商乙方以房抵款未果,2020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贵司通知以房抵款的回复》,要求被告***公司收到回复后七日内提供相应材料和证明,如双方未能在七日内签署书面抵房协议,则回复视为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即解除《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关于以房抵款内容的约定,如前所述,因以房抵款协议自始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解除该条款缺乏解除的对象,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查明,原告陆续为被告***公司供应预拌砼货款的金额共计为15 813 096.9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货款金额为9 309 362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 503 734.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因《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四条第4.3.2款第5项自始未能成立,故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现本案所有货款均已届清偿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6 503 734.9元的诉讼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支付违约金 158 13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性质上具有同一性,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统一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根据《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乙方为甲方无息垫资供应预拌砼3万立方米,或垫资至2017年11月31日,先到为准,垫资额满后,甲方在垫资额满之日起分五个月均付至垫资款的65%;垫资额满后的次月,甲乙双方每月25日开始结算当月预拌砼供应量,次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预拌砼款的65%;所有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每两个月支付余款的六分之一,主体封顶后,所供应的预拌砼款甲方按月65%支付,支付时间为次月25日前,余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但最迟不超过2019年9月31日)”,本院认定结算单形成后的次月25日为结算单结算金额的支付期限,按照以上标准,被告***公司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按照合同约定,各笔货款应支付的时间分别为:
2017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32 098.9立方米,垫资额已满,金额共计为10 941 373.5元,被告***公司应当于5个月内均付至垫资款的65%,即7 111 892.78元,具体时间应如下: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30日,分别应支付货款1 422 378.56元。
2018年2月25日应支付货款527 107.75元、696 463.63元;2018年4月25日应支付货款584 047.43元;2018年5月25日应支付货款273 455.65元;2018年6月25日应支付货款 335 906.35元、855 155.32元;2018年8月25日应支付货款 224 379.48元、855 155.32元,2018年9月25日应支付货款 116 286.17元,2018年10月25日应支付货款331 941.74元、855 155.32元,2018年11月25日应支付货款77 032.02元。2018年12月25日应支付货款855 155.32元;2019年2月25日应支付货款855 155.32元;2019年4月25日应支付货款855 155.32元;2019年9月31日应支付货款403 651.99元。
被告***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1月5日,被告***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2018年2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400万元。2018年8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150万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609 362元。2020年5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
故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实际产生的违约金如下:
以1 422 378.5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8年1月4日;
以497 133.0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8年8月6日;
以1 422 378.5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8年8月6日;
以419 511.61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8年8月9日;
以83 605.2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
以1 074 666.9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1 079 534.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116 286.1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1 187 097.0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77 032.0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855 155.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855 155.3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855 155.3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403 651.9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上述计算部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从欠付之日起至欠付款额付清之日止按总货款的1‰/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乙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7920元的诉讼请求,因《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且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渝高·观澜A组团一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渝高·观澜A组团一期项目总承包工程,被告***公司按照相应款项的0.7%扣取管理费,故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 6 503 734.9元;
二、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
1.以1 422 378.5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8年1月4日;
2.以497 133.0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8年8月6日;
3.以1 422 378.5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8年8月6日;
4.以419 511.61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8年8月9日;
5.以83 605.2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
6.以1 074 666.9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7.以1 079 534.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8.以116 286.1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9.以1 187 097.0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10.以77 032.0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11.以855 155.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12.以855 155.3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13.以855 155.3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14.以403 651.9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 549.23元,减半收取40 774.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 774.62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嘉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中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