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益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彭水苗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初18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下龚村14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910247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靛水街道文武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9796086-3。
法定代表人:龙兴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石嘴街1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035-9。
法定代表人:龙兴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益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石嘴街13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173-6。
法定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茶园村方丘岗组37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5042135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万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石嘴社区北大街金山广场B栋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06825123-6。
法定代表人:刘勇。
被告:龙兴顺,男,汉族,1956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酒业公司)、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房地产公司)、重庆益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欣荣公司)、彭水苗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水苗寨农业公司)、龙兴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贵平、人民陪审员许培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宇、被告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龙兴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被告益欣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万军、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苗寨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尧舜酒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被告尧舜酒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尧舜酒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赔偿金,以20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0.2%计算,利随本清;4.被告尧舜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5万元;5.原告对(2014)房抵字第071817号《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益欣荣公司(原名重庆市尧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建设公司)、彭水苗寨农业公司、龙兴顺对上述第1、2、3、4项请求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尧舜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071817号),约定:1.原告借给被告尧舜酒业公司20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到2014年10月17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4.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损失赔偿金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亦与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益欣荣公司、彭水苗寨农业公司、龙兴顺签订《保证合同》,前述单位和自然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尧舜酒业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7月18日委托重庆海泽投资咨询中心向被告尧舜酒业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尧舜酒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均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前述所列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有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被告尧舜酒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而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益欣荣公司、彭水苗寨农业公司、龙兴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尧舜酒业公司在原告处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应按《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1)原告***对《借款合同》第七条关于重庆融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国投资公司)作为贷后监管主体的约定不清楚,同时陈述初期对代理人赵妮妮是否收取借款本息不关心,这表明原告***并非本案借款的真正出借人。(2)重庆海泽投资咨询中心系原告***投资的个体工商户,既不存在注册资本,也不存在2000万元巨额收入的业务来源;同时,原告***虽自称搞工程承包,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更无确切的资金来源证明。本案不能排除融国投资公司通过原告***及其控制的重庆海泽投资咨询中心进行非法吸资并发放高利贷等违法行为的合理怀疑。(3)在原告***未对2000万元出借资金提供正当合法来源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实际出借人为融国投资公司,同时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尧舜酒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672万元款项视为归还融国投资公司672万元借款本金,余下1328万元由尧舜酒业公司返还实际借款人融国投资公司,其余担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2、即使本案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原告***的第1、3项诉讼请求也与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1)由于《借款合同》第2.2.3条约定“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利息支付日为实际放款日在借款期限内的对应日期”,结合《借款合同》第1.1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故应当认定尧舜酒业公司应当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10月17日向出借人支付每月利息。尧舜酒业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才收到2000万元借款,但在2014年7月21日便向出借人归还56万元款项。对于前述56万元款项,由于还未到付息期限,应当视为提前归还本金;即使原告***关于前述56万元款项系当月按借款本金3%支付的利息,但也应属于民间借贷中常见的砍头息,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只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2)《借款合同》已在第2.1条约定月利率标准为1.8%,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标准为3%,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已被尧舜酒业公司否认,更何况借款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利率标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而不适宜通过口头约定,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同时,本案《借款合同》第11.1条约定的逾期损失赔偿金的日利率为0.15%,利率明显过高。虽然出借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主张按借款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1.8%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是,根据《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既主张逾期利率、又主张违约赔偿金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不得超过2%。(3)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石嘴街支行提供的2张银行卡取款凭条、4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个人(对转)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骅支行提供的11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原告***2016年2月向尧舜酒业公司发出催收函和其口头陈述,能够证明尧舜酒业公司先后在2014.7.21、2014.8.26、2014.9.22、2014.10.17、2014.11.18、2014.12.17、2015.1.17、2015.2.18、2015.3.16、2015.4.18、2015.5.17、2015.6.17向***付款12次,共计672万元。其中2738029.9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3981970.10元用于归还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因此,截至2016年2月29日为止,尧舜酒业公司仅仅欠借款本金17261970.10元和利息2957550.87元(见附件:《截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格》)。
4、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1)考虑到本案各被告作为贫困县、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困难企业,归还借款本金上较困难,更无力承担利息和律师费。(2)根据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2006年12月1目起施行的《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2022万元诉讼标的额计算,主城律所应收律师费区间为36.42万元至56.94万元。即使本案要支持律师费,考虑到本案标的额较大以及各被告作为贫困县、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困难企业,原告***主张的55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应当按前述收费区间的最低限36.42万元的50%即18.21万元调整为宜。同时,出借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为准。
5、抵押人、保证人关于抵押、保证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关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即使前述合同有效,在抵押物已较足值且原告***已大量查封尧舜房地产公司资产的情形下,再要求保证人益欣荣公司、彭水苗寨农业公司和龙兴顺承担保证责任无任何意义。
被告益欣荣公司辩称,请求免除益欣荣公司的保证责任。1、债务在2014年10月17日到期,原告到2016年2月24日才起诉,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应该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2、尧舜建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决议没在15日前通知股东,也没有股东代表出席,尧舜建设与尧舜酒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龙兴顺,在召开股东会的时候,龙兴顺应该回避,但是龙兴顺没有回避,***明知龙兴顺是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没有尽到对股东会决议审查的责任,益欣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有第三方监管,本案应该追加第三方融国投资公司为当事人,融国投资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也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无效,约定利息的税由借款人承担,是以合同的形式掩饰了非法的目的,纳税义务人应该是原告,原告将纳税义务转嫁给了尧舜酒业公司,据我们所知,尧舜酒业公司也未就该借款产生的税费进行缴纳;5、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月利息18‰的约定无效;6、诉讼请求3不属于担保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据是合同11.1条约定的损失赔偿金,在保证合同中,没有将损失赔偿金包含在内;7、尧舜酒业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未用于生产,尧舜酒业公司的生产规模容纳不下2000万元的资金量,尧舜酒业公司可能虚构了事实,涉嫌合同诈骗,请求法院移送公安刑事侦查。
被告彭水苗寨农业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审理中,原、被告均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尧舜酒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为补充流动资金,同意本公司向***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该公司向***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万元。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尧舜酒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071817号)。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7月18日到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按税后18‰执行,该税费由乙方承担,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利息支付日为实际放款日在借款期限内对应的日期,每次付息日按本合同执行利率支付尚未清偿借款利息;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同意由融国公司对乙方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进行全程监管,费用由乙方负担;甲乙双方以及融国公司三方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乙丙签订《风险管理协议》。甲乙双方同意融国公司执行《风险管理协议》,对贷款风险进行监管。在融国公司进行监管时,乙方应积极主动配合,向融国公司提供真实的反应借款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的相关资料信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本金×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实际违约天数的计算方法向甲方支付损失赔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7月18日,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尧舜酒业公司向***的2000万元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以该公司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138号金山广场C栋负3-3(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3字第236号)、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138号金山广场C栋-1-3(证号:316房地证2013字第06210号)、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居委会(金山广场B栋负3-1,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1111号)的房产为以上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同日,尧舜建设公司、彭水苗寨农业公司也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尧舜酒业公司向***借款2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3月3日,尧舜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益欣荣公司。
同日,尧舜房地产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了2014保字第071817-1号《保证合同》,为尧舜酒业公司014借字第0718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担保债权,无论是否有其他人或者其他物的担保,发生借款人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乙方均无条件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债务向甲方承担保证偿还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第三方提供)和保证担保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甲方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或在行使担保物权的同时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乙方不免除任何责任,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尧舜建设公司、彭水苗寨农业公司、龙兴顺签订2014保字第071817-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2014保字第071817-1号《保证合同》一致。龙兴顺作为尧舜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尧舜建设公司公章。
同日,***(甲方)与尧舜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2014房抵字第071817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尧舜房地产公司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138号金山广场C栋、B栋证号分别为:彭水县房地证2013字第236号、316房地证2013字第06210号)、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1111号)的房产为尧舜酒业公司与***签订的2014借字第0718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该抵押合同经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取得316房地证(押)2014字第01419号的权利证书。
同日,龚泽军向重庆海泽投资咨询中心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该中心向尧舜酒业公司划款2000万元,作为其向尧舜酒业公司发放的贷款。重庆海泽投资咨询中心系龚泽军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分5笔向尧舜酒业公司放款2000万元。2014年7月21日,该中心向龚泽军出具情况说明,已于2014年7月18日向尧舜酒业公司放款2000万元。当日,尧舜酒业公司向***出具2000万元的收条。
因***认为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遂于2016年2月23日向尧舜酒业公司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发出《借款逾期代偿通知书》,要求归还未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盖章,龙兴顺签字确认。2016年2月24日,***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百君民字(2016)第187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55万元,***分两笔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55万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本案的还款情况:龙兴顺举示了取款凭条,载明2014年7月21日,龙兴顺取现56万元存入***账户,2014年8月26日,龙兴顺分四笔取现56万元,2014年9月22日,刘勇取现56万元,2014年10月17日,龙兴顺分三笔取现56万元。以上四笔56万元,***承认收到,后三次是赵妮妮代收的,存到***的银行卡上,是支付的2014年7月-10月的利息,并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8%,但双方实际口头约定的是月利率2.8%。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龙兴顺认为,合同约定的月利息是36万元,其余每月支付的20万元是本金,双方说好了最后进行结算。
另查明,龙兴顺另行举示取款凭条,拟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17日、2015年1月17日、2月18日、3月16日、4月18日、5月17日、6月17日分别取现56万元,共计448万元。龙兴顺认为也是归还的每月利息,是***自己收取的。***否认收到该八笔款项,并举示了经本院发出律师调查令后调取的龙兴顺取款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没有以上八笔取款明细,对于已经确认收到的四笔中龙兴顺取的三笔也没有明细,只是确认收到了。
审理中,益欣荣公司举示了重庆产权网查询结果截图,认为该网司法拍卖的与抵押物相同的房屋价格降低,本案抵押物价值至少降低了742万元,***因怠于行使权力,其降低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认为自己并未怠于行使权力,同时保证合同约定,不应担保物的变化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彭水苗寨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2、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如何确定;3、律师费如何主张;4、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如何确定。
一、对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案涉合同均有原告及各被告的签名盖章,虽然益欣荣公司审理中对当初尧舜建设公司盖的公章持异议,但龙兴顺作为尧舜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保证合同》的签订,应当是尧舜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益欣荣公司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税由借款人承担违法,故《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约定涉及税费的负担问题,可由税务部门进行查处,并不当然就此确认合同无效。因此,以上案涉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由融国投资公司进行监管,但并无该公司的认可,故融国投资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承担责任。
二、对于尚欠本金的确定问题。原告举示了证据证明其委托自己出资成立的重庆海泽投资咨询中心向尧舜酒业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尧舜酒业公司也向***出具2000万元的收条,故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则尧舜酒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承认收到龙兴顺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7日支付的56万元,对该还款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所称的另外还归还了八笔5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以上被告举示的均是龙兴顺自己保留的取款凭条,但款项取出后是否交付***则无相应证据证明,现原告***否认收到以上八笔还款,故对于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所称的另外还归还了八笔5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每笔56万元还款的性质,***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8%,故每月利息56万元,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认为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每月利息36万元,另20万元系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8%,对于原告***及被告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的以上主张均无证据支持,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8%。龙兴顺归还的第一笔56万元是在2014年7月21日,此时未到约定的付息时间,故龙兴顺只应支付三天的利息,多余的付款应当抵扣本金;其后支付的三笔56万元应当以抵扣后的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多付部分抵扣本金,以此类推。经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7日最后一笔支付56万元后尚欠本金18801546.91元(详见附后还款计算表)。《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本金×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实际违约天数的计算方法向甲方支付损失赔偿金。该约定实质为逾期利率的约定,但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关于律师费的确定。《借款合同》约定,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5万元,故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的金额是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现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支持,故原告对于55万元的律师费损失存在扩大的情形,就其扩大部分应由自己承担。综合本案实际,对于律师费本院主张50万元。
四、关于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对于该争议焦点,主要是益欣荣公司认为原告***在借款期满后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故对于减少部分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抵押物价值的减少,虽然益欣荣公司举示了重庆产权网查询结果截图,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抵押物价值减少,且没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也不能确认抵押物价值减少及减少金额;其次,在益欣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就担保债权,无论是否有其他人或者其他物的担保,发生借款人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乙方均无条件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债务向甲方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当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第三方提供)和保证担保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甲方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或在行使担保物权的同时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乙方不免除任何责任,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以上约定可见,即使没有案涉抵押物的担保,各保证人也均应就尧舜酒业和公司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使有抵押物的担保,***也可以不先行使抵押权而要求各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对于各保证人的担保义务依然没有改变,不会因抵押物价值减少而减少。故本案各保证人应当对尧舜酒业公司尚欠***的全部未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公司用自己的房产为尧舜酒业公司对***的债务设定了抵押,且已经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故***请求对已经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1546.91元;
二、被告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18801546.91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万元;
四、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138号金山广场C栋(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3字第236号、316房地证2013字第06210号)、金山广场B栋(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111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益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水苗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龙兴顺就被告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750元,由原告***负担17000元,被告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益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水苗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龙兴顺负担17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吴贵平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母雪桥

还款计算表

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

计息本金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月利率

计息

应付利息

抵扣本金

(元)

(元)

(元)

天数

(元)

(元)

2014.7.18

20000000

20000000

2014.7.21

560000

1.80%

3

35506.85

524493.15

19475506.85

2014.8.26

560000

1.80%

36

414908.33

145091.67

19330415.18

2014.9.22

560000

1.80%

27

308862.96

251137.04

19079278.14

2014.10.17

560000

1.80%

25

282268.77

277731.23

1880154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