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益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石嘴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解天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靖,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万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则军,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靛水街道文武社区。
法定代表人:龙兴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石嘴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龙兴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彭水苗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石嘴社区北大街金山广场B栋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龙兴顺,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益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欣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则军、原审被告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酒业公司)、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房地产公司)、彭水苗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寨农业公司)、龙兴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欣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靖、甘万军,龚则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宇、李雅云,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兴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到庭参加诉讼。苗寨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欣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改判尧舜酒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8万元和支付律师费18.21万元,改判驳回龚则军要求尧舜酒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改判驳回龚则军要求益欣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龚则军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龚则军与益欣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因益欣荣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归于无效。龚则军对于益欣荣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同意是明知的,而益欣荣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因控股股东龙兴顺未依法回避表决而无效。因此,益欣荣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自始无效,该担保行为对益欣荣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保证合同》对于龚则军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应当如何处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龚则军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这一客观事实必然导致免除或者减轻益欣荣公司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涉案抵押房产在2014年9月办理抵押登记时价值3880多万元,抵押价值是完全足值的。对此,益欣荣公司在一审中已举示了尧舜房地产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重庆宏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现龚则军在涉案借款到期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明显。在这期间的房地产市场发生了巨大变化,涉案抵押房屋价值减少了约2880多万元。对此,益欣荣公司已经举示了重庆市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同期同类房屋价值予以证明。正是因为龚则军迟迟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最终导致抵押物大幅减值,应当视为龚则军放弃全部物的担保。益欣荣公司应当在龚则军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税由尧舜酒业公司负担,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税应由出借人龚则军负担。该条约定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4.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龙兴顺支付的八笔56万元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应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八笔款项取款的证据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八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出借人龚则军。5.《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发生逾期时,尧舜酒业公司应当向龚则军支付损失赔偿金。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没有包含该损失赔偿金,故益欣荣公司不应当对上述损失赔偿金即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6.龚则军引入第三方重庆融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监管方的措施没有落实到位,其主观过错明显,因此导致的借款流失的责任应当由龚则军自行承担。7.一审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过程中,有两次正式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龚则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及理由:1.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此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均系益欣荣公司内部文件,与龚则军无关。龚则军与益欣荣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益欣荣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2.益欣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抵押房屋的价值减少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龚则军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无论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也无论涉案抵押房屋是否毁损、灭失,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3.《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税负担主体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纳税款项分配承担的约定。该项约定不会影响法定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的履行,也不会影响具体的纳税金额,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4.损失赔偿金是当事人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也包括了“其他款项”。因此,益欣荣公司应当对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5.原审判决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准确。龚则军仅收到了借款人四笔56万元款项的还款。其余八笔56万元款项在借款人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没有体现,龚则军也没有实际收到。6.原审判决关于尧舜酒业公司需承担律师费50万元的认定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共同辩称,同意益欣荣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龙兴顺系尧舜酒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参加益欣荣公司为尧舜酒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并作出表决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因此,益欣荣公司与龚则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益欣荣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判决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错误,龚则军已经实际收到龙兴顺归还的其余八笔56万元款项,这些还款应当先用以冲抵借款本金。3.原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原审判决认定律师费的金额过高,其金额应当在25万元以内比较合适。5.龚则军不应当将其应当依法承担利息税的法定义务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转嫁给尧舜酒业公司,该合同约定无效。
龚则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尧舜酒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随本清);2.尧舜酒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损失赔偿金,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3.尧舜酒业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5万元;4.确认龚则军对(2014)房抵字第071817号《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尧舜房地产公司、益欣荣公司、苗寨农业公司、龙兴顺对上述第1至4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益欣荣公司、苗寨农业公司、龙兴顺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尧舜酒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向龚则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尧舜酒业公司向龚则军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万元。同日,龚则军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尧舜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到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按税后18‰执行,该税费由尧舜酒业公司承担;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利息支付日为实际放款日在借款期限内对应的日期,每次付息日按本合同执行利率支付尚未清偿借款利息;因尧舜酒业公司违约,龚则军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尧舜酒业公司承担;尧舜酒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本金×日利率1.5‰×实际违约天数的计算方法向龚则军支付损失赔偿金;各方同意由重庆融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尧舜酒业公司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进行全程监管,费用由尧舜酒业公司负担;在重庆融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管时,尧舜酒业公司应积极主动配合,向重庆融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真实的反映借款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的相关资料信息。
2014年7月18日,尧舜房地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尧舜酒业公司向龚则军的2000万元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同意以该公司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138号金山广场C栋负3-3(彭水县房地证2013字第236号)、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138号金山广场C栋负1-3(316房地证2013字第06210号)、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居委会(金山广场B栋负3-1、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1111号)的房产为以上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同日,益欣荣公司(即原重庆市尧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企业更名而来)、苗寨农业公司也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尧舜酒业公司向龚则军借款2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龚则军与尧舜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尧舜房地产公司为尧舜酒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龚则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龚则军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时,尧舜房地产公司同意龚则军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龚则军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尧舜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或在行使担保物权的同时要求尧舜房地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日,龚则军与益欣荣公司、苗寨农业公司、龙兴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龙兴顺作为益欣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原重庆市尧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龚则军与尧舜房地产公司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尧舜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138号金山广场C栋、B栋(房产证号分别为:彭水县房地证2013字第236号、316房地证2013字第06210号、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1111号)的房产为尧舜酒业公司与龚则军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龚则军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该抵押合同经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登记,并取得316房地证(押)2014字第01419号的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7月18日,龚泽军向重庆海泽投资咨询中心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该中心向尧舜酒业公司划款2000万元作为其向尧舜酒业公司发放的贷款。重庆海泽投资咨询中心系龚泽军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分5笔向尧舜酒业公司划款共计2000万元。2014年7月21日,该中心向龚泽军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已于2014年7月18日向尧舜酒业公司划款2000万元。同日,尧舜酒业公司向龚则军出具借款2000万元的收条。
因龚则军认为尧舜酒业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遂于2016年2月23日向尧舜酒业公司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发出《借款逾期代偿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支付利息。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均已签收。
2016年2月24日,龚则军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龚则军委托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龚则军需支付律师代理费55万元。合同签订后,龚则军分两笔共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万元。
一审中,龙兴顺举示了取款凭条,拟证明其于2014年7月21日取现56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分四笔取现共计56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分三笔取现共计56万元,案外人刘勇于2014年9月22日取现56万元。龙兴顺认为合同约定的月利息是36万元,其余每月支付的20万元是本金。对于上述款项,龚则军均认可已收到,其认为后三笔是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利息,并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1.8%,但双方实际口头约定的是月利率2.8%。龙兴顺还举示取款凭条,拟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17日分别取现56万元,以上共计448万元。龙兴顺认为龚则军已收到上述款项,系支付的每月利息。龚则军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举示了经一审法院同意调取的龙兴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拟证明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龙兴顺银行账户中没有上述八笔款项的取款明细。对于龚则军已经确认收到的四笔款项中龙兴顺支取的三笔款项,龚则军认为也没有银行取款明细,只是确认已实际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2.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应当如何确定;3.律师费应当如何主张;4.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1.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从龚则军举示的证据看,案涉合同均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虽然益欣荣公司在庭审中对重庆市尧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持有异议,但龙兴顺作为重庆市尧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故《保证合同》应当是重庆市尧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益欣荣公司还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税由借款人承担违法,故合同应当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涉及税费的负担问题,可由税务部门进行查处,并不当然就此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合法有效。
2.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中,龚则军举示了证据证明其委托自己出资成立的重庆海泽投资咨询中心向尧舜酒业公司实际发放借款2000万元,尧舜酒业公司也向龚则军出具了2000万元借款的收条。故可以认定龚则军已经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尧舜酒业公司亦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龚则军认可已收到龙兴顺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7日分别支付的款项56万元。对上述还款金额,因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所称的另外还归还了八笔56万元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举示的是龙兴顺自己保留的取款凭条,但款项取出后是否已实际交付龚则军则无证据证明。现龚则军明确否认已收到上述八笔还款,故一审法院对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所主张上述八笔还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再次,对于每笔56万元还款的性质问题。庭审中,龚则军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8%,故每月利息金额为56万元。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8%,每月利息金额应为36万元,另外20万元系归还的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计收标准为1.8%,而龚则军及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关于月利率的上述主张均无其他证据支持。故该院确认涉案借款期内利率应为月利率1.8%。龙兴顺归还的第一笔款项56万元是在2014年7月21日,此时尚未到约定的付息时间,龙兴顺只应支付三天的利息,多余的还款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其后支付的三笔款项56万元应当以抵扣后的本金,按月利率1.8%计息,多付部分继续抵扣本金,以此类推。经一审法院测算,截止2014年10月17日最后一笔支付的56万元后,尧舜酒业公司尚欠本金金额为18801546.91元。最后,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尧舜酒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本金×日利率1.5‰×实际违约天数的计算方法支付损失赔偿金。该约定实质为逾期利率的约定,但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3.关于律师费应当如何主张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因尧舜酒业公司违约,龚则军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应由尧舜酒业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龚则军已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5万元,故对于龚则军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龚则军起诉的金额是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因借款人已经偿还了款项,即龚则军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支持。龚则军对于55万元律师费的损失存在扩大的情形,就其扩大部分应由自己承担。综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主张律师费金额为50万元。
4.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中,益欣荣公司认为龚则军在借款期满后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故对于减少部分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实。虽然益欣荣公司已举示重庆产权网查询结果截图,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抵押物价值已实际减少。且没有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也不能确认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实及减少的金额。其次,根据各方订立的《保证合同》之约定,就担保债权,无论是否有其他人或者其他物的担保,发生借款人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各保证人均无条件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债务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当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时,各保证人均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各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或在行使担保物权的同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仍应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即使没有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各保证人也均应就尧舜酒业公司对龚则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使存在抵押物的抵押担保,龚则军也可以在不先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要求各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对于各保证人的保证担保义务依然没有改变。各保证人的保证担保义务不会因抵押物价值的减少而相应减免。故本案各保证人应当对尧舜酒业公司尚欠龚则军的全部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尧舜房地产公司以自己的房产为尧舜酒业公司对龚则军的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且已经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抵押担保物权已依法设立。故龚则军请求对已经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龚则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尧舜酒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龚则军借款本金18801546.91元;2.尧舜酒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则军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801546.9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尧舜酒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则军律师费50万元;4.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龚则军对尧舜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138号金山广场C栋(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3字第236号、316房地证2013字第06210号)、金山广场B栋(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111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尧舜房地产公司、益欣荣公司、苗寨农业公司、龙兴顺就尧舜酒业公司依据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向龚则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龚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750元,由龚则军负担1.70万元,由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益欣荣公司、苗寨农业公司、龙兴顺共同负担170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益欣荣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市北部新区信联产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的商业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书》两份【重道资房评字(2013)第28号、(2014)第228号】;证据2.重庆宏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重宏房评(2014)字第Q1003号】;证据3.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重庆同诚(2016)黔估字第0018号】。第二组:证据4.重庆市公得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138号金山广场C栋负3-4商业用房拍卖流拍报告》;证据5.重庆市中融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
龚则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期间并由益欣荣公司实际持有,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上述评估报告评估的标的物与涉案抵押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委托评估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评估结果与本案无关。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因涉案抵押房屋已经抵押给龚则军,现实中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会对抵押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益欣荣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是与涉案抵押房屋位于同一位置,且使用用途相同的房产的实际价值评估报告,可以比较客观地反映涉案抵押房屋的价值变化,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中的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对象均不是本案所涉抵押房产,不能以上述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直接认定本案所涉抵押房产的实际价值。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益欣荣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与龚则军订立《保证合同》时,其公司股东为龙兴顺和尧舜房地产公司。
2.对于龚则军在一审中确认收到的龙兴顺支付的四笔56万元款项中,龙兴顺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10月17日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彭水县石嘴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56万元。上述三笔支取的款项有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在一审中举示的取款凭条为证,并在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有所体现。而对于龚则军在一审中否认实际收到的龙兴顺支付的另外八笔56万元款项,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虽然在一审中举示了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17日的八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拟证明龙兴顺分八次支取款项56万元的事实,但上述八笔支取的款项在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均无体现。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查明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17日的八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均系当事人自行伪造的证据。本院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进行了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益欣荣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问题。
益欣荣公司上诉认为,益欣荣公司提供的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应因控股股东龙兴顺未依法回避表决而无效,故龚则军与益欣荣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亦因益欣荣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应当归于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庭审查明,益欣荣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与龚则军订立《保证合同》时,其公司股东为龙兴顺和尧舜房地产公司。即益欣荣公司是为尧舜酒业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而非为时任公司股东龙兴顺、尧舜房地产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且没有证据证明尧舜酒业公司当时系益欣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龚则军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并不负有审查益欣荣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法定义务。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并不应当直接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益欣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益欣荣公司上诉认为,龚则军在借款期满后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涉案抵押房屋的实际价值大幅减少,益欣荣公司应当在龚则军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首先,益欣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龚则军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事实,不能认定龚则军存在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至于龚则军在借款到期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这实属龚则军对主张自身民事权利的方式和时间的自由选择,不能以此认定龚则军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能以此认定龚则军在主观上故意怠于行使权利。其次,益欣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担保物的价值已实际减少的事实。虽然益欣荣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但这些评估报告均不是对涉案抵押房屋实际价值的评估,不能以此直接判断涉案抵押房屋的实际价值,也不能以此证明涉案抵押房屋的价值已实际降低的事实。再次,退一步讲,即使龚则军存在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也即使涉案抵押房屋的实际价值较双方2014年7月订立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时的价值有所减少,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益欣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益欣荣公司上诉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税由尧舜酒业公司负担,该条约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关于利息税最终负担主体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影响税法上规定的纳税主体实际纳税法定义务的履行。益欣荣公司亦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条约定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之相关情形。因此,益欣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益欣荣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龙兴顺支付的八笔56万元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应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尧舜酒业公司、尧舜房地产公司、龙兴顺在一审中举示了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17日取现56万元的取款凭条已被本院认定为当事人自行伪造的证据,尧舜酒业公司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对还款事实及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益欣荣公司上诉认为,《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没有包含损失赔偿金,益欣荣公司不应当对损失赔偿金即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龚则军与益欣荣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益欣荣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龚则军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龚则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尧舜酒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损失赔偿金,其合同依据是《借款合同》中关于损失赔偿金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的实质系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并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对此提起上诉。而该逾期利息则包括在《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即益欣荣公司应当对该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益欣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益欣荣公司上诉认为,龚则军引入第三方重庆融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监管方的措施没有落实到位,应自行承担借款流失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益欣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没有实际引入第三方进行监管的过错在于龚则军,也没有举证证明由此造成借款不能按约收回的责任有多大。因此,益欣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益欣荣公司上诉要求调整律师费的金额问题。益欣荣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律师费的金额过高,要求调整为18.2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龚则军已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5万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该律师费应由尧舜酒业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职权将律师费金额调整为50万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益欣荣公司认为应将律师费金额调整为18.2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益欣荣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益欣荣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过程中,有两次正式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经查,原审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27日就财产保全相关问题进行了听证,又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主持听证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均合法。一审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益欣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50元,由重庆益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翀
审判员 谭铮
审判员 肖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