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益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水苗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靛水街道文武社区。
法定代表人:龙兴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一审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石嘴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龙兴顺。
一审被告:重庆益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石嘴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彭水苗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北大街金山广场8栋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龙兴顺,男,汉族,l956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则军及一审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益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水苗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1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及其他四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彭水县,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也为重庆市彭水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将借款人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益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水苗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龙兴顺一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益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水苗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龙兴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与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尾部载明签署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重庆市渝中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且本案起诉发生在2016年2月、一审被告龚则军的住所地不在重庆市辖区、争议标的额28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彭水县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应认定约定的签订地重庆市渝中区为合同签订地。综上,重庆市尧舜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乐佳
代理审判员*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