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武冬、某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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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21民初424号原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被告:**,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兰高焕,男,1967年1月1日出生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被告兰高焕、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原告***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