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准格尔旗如意苏家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3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茂,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如意苏家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大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挺,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准格尔旗如意苏家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意煤矿)、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徐挺、武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茂、上诉人***、被上诉人如意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被上诉人地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被上诉人武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全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一、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虽然不是《挂靠协议书》和《灭火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但是诉争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享受相关权利。一审认定***在徐挺、***等人的《煤矿灭火工程合伙协议》中享有相应的权益,2016内0302民初00077号裁定书已经生效,其中认定***起诉主张(煤矿向上诉人融资借款)与本案查明的合伙投资的事实不符,驳回***的起诉,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完全认可上诉人是两份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挂靠协议书》和《灭火工程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如意煤矿、地勘公司、徐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武威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将投资款部分交给妻子武威,用于家庭生活,形成夫妻共同债务。
***辩称,不认可***陈述的给武威转款的事实,***收到投资款后全部转给了徐挺。徐挺后来退还***3800万元,合伙人中有河北人王礼、赵东升,***在其中只占1200万元。***退款时和***商量过,何是知情的。退款时转到武威卡里的700万元,卡是***拿着用的,武威没用。不存在财产转移的事实。
如意煤矿辩称,***的上诉理由仍然基于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已进行详细论述,***不具有对如意煤矿的请求权。***诉讼目的是要回投资款,其应提出返还之诉。如意煤矿的灭火工程项目从没有以任何形式委托任何人对外融资,也从没有收到过任何人的款项。***、***与其他人无论什么关系都与如意煤矿没有关系。
地勘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认同如意煤矿的答辩意见。***陈述的77号裁定书因当事人没有上诉而认可合伙关系的存在是不成立的,该裁定中并没有把地勘公司作为当事人,可见***之前不认为与地勘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地勘公司未开展此灭火工程项目,徐挺也不是本单位职工,地勘公司没有委托徐挺对外融资,也没有收取过挂靠费和投资款,***、***与地勘公司没有关联。该案实质为***与***的借贷关系,一审认定地勘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徐挺未出庭发表意见。
武威辩称,武威对于***投资一事并不知情,没有参与。***所提武威收到投资款并用于家庭生活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的***通过银行转账给***220万元,系通过***之手流向如意煤矿的灭火工程项目。一审查明***收款后给***出具了收条,注明投资于如意煤矿的灭火工程项目。***已将***交付的投资款全部给了承包该灭火工程的地勘公司项目代表人徐挺。既然***代理***交付灭火工程项目投资款,那么一审判令***承担返还***投资款是错误的。
***辩称,认可***提到的通过***投资到如意煤矿。投资到煤矿后,发生过退款行为,退回3800万元。退回款项应当按照比例分配给大家,对此损失***有过错责任。***和***不是代理关系,是共同投资人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如意煤矿辩称,不认可***上诉状中所称的将款项投资到灭火工程中。如意煤矿没有因灭火工程融资,也未收到过任何款项,对此事不知情,***、***与如意煤矿没有关系。
地勘公司辩称,意见同如意煤矿一致,与地勘公司无关。
徐挺未出庭发表意见。
武威辩称,***是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与武威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如意煤矿与地勘公司之间签订的《灭火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责令如意煤矿返还***投资款2200000元,并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赔偿经济损失773067元(截止2017年5月2日);3.判令地勘公司、徐挺、***、武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如意煤矿、地勘公司、徐挺、***、武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5日,徐挺与地勘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2009年10月16日,徐挺以地勘公司名义与内蒙古准格尔旗如意苏家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灭火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徐挺承包内蒙古准格尔旗如意苏家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煤矿内的灭火工程。2011年8月19日,徐挺、***、董红霞三人签订《煤矿灭火工程合伙协议》,约定徐挺将内蒙古准格尔旗如意苏家沟煤矿灭火工程与***、董红霞合伙开采;2012年5月6日,徐挺与王定杰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因徐挺欠王定杰巨额债务,徐挺将《灭火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权益转让给王定杰,如意煤矿在合同中盖章;2012年5月9日,徐挺、***、郭井立三人又签订《煤矿灭火工程合伙协议》(签订地点内蒙古赤峰),约定徐挺将如意煤矿灭火工程与***等人合伙开采。
2011年8月13日、2011年9月9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支付现金2200000元。2011年9月10日,***给***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通过建行账户于2011年8月13日、2011年9月9日两次转入我的建行账户现金共2200000元,并通过我投资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旗露天煤矿内的灭火工程项目”的内容。2012年1月28日,***给***支付50000元投资款利息。
2011年8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向徐挺转款33275000元。
另查明,***、武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10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地勘公司与如意煤矿签订《灭火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及由如意煤矿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徐挺与地勘公司签订《协议书》,徐挺代表地勘公司以其名义与如意煤矿签订《灭火工程承包合同》,徐挺、***与董红霞签订《煤矿灭火工程合伙协议》,约定徐挺将其以地勘公司名义承包的如意煤矿灭火工程与***、董红霞合伙开采,可证实徐挺经与地勘公司协议,如意煤矿与地勘公司形成承包法律关系,如意煤矿灭火工程是徐挺与***等人协议合伙中约定的合伙事务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灭火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地勘公司与如意煤矿。《灭火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如意煤矿灭火工程是徐挺与***等人协议合伙中约定的合伙事务项目,徐挺、***等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如意煤矿灭火工程项目的各项权益,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责任;对地勘公司与如意煤矿签订《灭火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请求权,应由合同相对方及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该请求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该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在明确返还投资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后,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与***之间支付、收取款项的事实无争议,***出具的收条内容明确“通过***投资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旗露天煤矿内的灭火工程项目”的内容,可以证实***与***对支付、收取款项用于灭火工程项目意思表示一致,***收到***转款后给徐挺汇款,亦用于其与徐挺等人合伙的灭火工程项目中,***、徐挺的行为是对该投入合伙事务项目款项的认可和追认,***依法在徐挺、***等人签订《煤矿灭火工程合伙协议》中享有相应的权益,徐挺和***作为《煤矿灭火工程合伙协议》合伙人,对该灭火工程项目的实体权益转让、处分等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返还***投资款项的法律责任。
***主张的武威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主张返还投资款项的经济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属直接必要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徐挺、***返还***投资款2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徐挺、***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即“2009年10月15日,徐挺与地勘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2009年10月16日,徐挺以地勘公司名义与如意煤矿签订《灭火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徐挺承包如意煤矿露天煤矿内的灭火工程。”,因被上诉人如意煤矿、地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供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2012年5月6日,徐挺与王定杰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因徐挺欠王定杰巨额债务,徐挺将《灭火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权益转让给王定杰,如意煤矿在合同中盖章”,因缺乏合同原件且如意煤矿并不认可,故本院对于该项事实不予确认。除此之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如意煤矿的灭火工程,***以现金形式入伙,在案证据显示,2011年8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向徐挺转款33275000元。而关于该合伙指向的煤矿灭火工程,***、***均认可项目未曾开工,二人亦认可徐挺后向***转回3800万元。***称因3800万元中包含案外人的投资款,故其已将该款项全部退给案外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外人以其名义具体转给徐挺的款项数额及其向案外人退还相应款项的记录,因徐挺向其返还的款项数额大于其转给徐挺的数额,故其应向***退还投资款220万元,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灭火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以及由如意煤矿、地勘公司向其退款的意见,因本案各方均未提供合同原件,被上诉人如意煤矿、地勘公司又不认可签署此份合同,***与如意煤矿、地勘公司有直接经济关系的依据不足,故***的主张缺乏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武威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武威将投资款或是投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徐挺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一审虽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4.54元(上诉人***已预交30584.54元,上诉人***已预交24400元),由上诉人***负担30584.54元,由上诉人***负担2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敬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慧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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