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内蒙古准格尔旗如意苏家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3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茂,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如意苏家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大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帆,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挺,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准格尔旗如意苏家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意煤矿)、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徐挺、武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茂、被上诉人如意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地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武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一审起诉请求;2.诉讼费由***、如意煤矿、地勘公司、徐挺、武威承担。事实与理由:1.***有权依法请求确认《挂靠协议》和《灭火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挂靠协议》和《灭火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2.武威与***之间存在转账往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原审法院只字未提,显失公平。
如意煤矿辩称,***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该驳回起诉,另灭火工程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任何人对外融资,该工程来源合法,且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清结,其与***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地勘公司辩称,1.该案涉及重复起诉,理由同如意煤矿,***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未见到该灭火工程合同书原件,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2.若确认合同无效管辖法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其与***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4.徐挺并非其职工,其也未授权徐挺开展灭火项目,也未收取徐挺、***的挂靠费,徐挺的收款行为属个人行为。
***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已经将款项交给徐挺。
武威辩称,***要求其承担返还80万元投资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原审事实为***是通过***将其款项投入如意苏家沟煤矿,***与如意苏家沟煤矿形成投资的关系,本案既然定性为合同纠纷,合同即便无效退款的主体应当是如意煤矿,所以要求其他几个被上诉人承担退款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徐挺未作答辩。
***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内0302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如意煤矿、地勘公司、徐挺、武威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查明***通过银行转账给其80万元,其向***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上述80万元是通过其向如意煤矿的灭火工程项目投资,其已将该80万元交付给了承包该灭火工程的地勘公司的代表人徐挺。根据该事实,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对***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1.***通过其投资如意煤矿,并声称总投资5000万元,但是一审查明其举证是3200多万元,中途徐挺退回3800万元,这3800万元也没有给***。相反徐挺将其中的700万元转给了武威,上次开庭时说是借用武威的卡转张,但转账700万元的时候是其与武威夫妻关系,武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的上诉不应当成立。
如意煤矿辩称,公司的灭火工程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委托任何人融资,***对***发表的意见中***陈述其款项是与徐挺交接的,与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地勘公司辩称,***的诉请与其无关。
武威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虽然其对此事不太清楚,但是根据几次庭审可以看出,确实是***将款项投入如意煤矿,最后收取了款项。***与苏家沟煤矿形成了法律关系,***在其中只是起到了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的行为完结了自然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在此期间其与***是夫妻关系但是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徐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如意煤矿与地勘公司之间的《灭火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如意煤矿返还其投资款80万元,并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赔偿经济损失281115元(截止2017年5月2日);3.地勘公司、徐挺、***、武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如意煤矿、地勘公司、徐挺、***、武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5日,徐挺与地勘公司签订《协议书》,2009年10月16日,徐挺以地勘公司名义与如意煤矿签订《灭火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徐挺承包如意煤矿露天煤矿内的灭火工程。2011年8月19日,徐挺、***等三人签订《煤矿灭火工程合伙协议》,约定徐挺将如意煤矿灭火工程与***、董红霞合伙开采;2012年5月6日,徐挺与王定杰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因徐挺欠王定杰巨额债务,徐挺将《灭火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权益转让给王定杰,如意煤矿在合同中盖章;2012年5月9日,徐挺、***等三人又签订《煤矿灭火工程合伙协议》(签订地点内蒙古赤峰),约定徐挺将如意煤矿灭火工程与***等人合伙开采。
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12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的建行账户现金80万元,2011年8月12日,***给***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通过建行账户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12日两次转入我的建行账户现金共800000元,并通过我投资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旗露天煤矿内的灭火工程项目”的内容,证明人何军;2012年1月28日,***通过他人给***支付5万元投资款利息。2011年8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向徐挺转款3327.5万元;***、武威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二人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地勘公司与如意煤矿签订的《灭火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及由如意煤矿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徐挺与地勘公司签订《协议书》,徐挺代表地勘察公司以其名义与如意煤矿公司签订《灭火工程承包合同》,徐挺、***等人签订《煤矿灭火工程合伙协议》,约定徐挺将其以地勘公司名义承包的如意煤矿灭火工程与***、董红霞合伙开采,可证实徐挺经与地勘公司协议,如意煤矿与地勘公司形成承包法律关系,如意煤矿灭火工程是徐挺与***等人协议合伙中约定的合伙事务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灭火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地勘公司与如意煤矿,《灭火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如意煤矿灭火工程是徐挺与***等人协议合伙中约定的合伙事务项目,徐挺与***等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如意煤矿灭火工程项目的各项权益,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责任;对地勘公司与如意煤矿签订《灭火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请求权,应由合同相对方及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该请求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该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在明确返还投资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后,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与***之间支付、收取款项的事实无争议,***出具的收条内容明确“通过***投资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旗露天煤矿内的灭火工程项目”的内容,可以证实***与***对支付、收取款项的用于灭火工程项目意思表示一致,***收到***转款后给徐挺汇款,亦用于其与徐挺等人合伙的灭火工程项目中,***、徐挺的行为是对该投入合伙事务项目款项的认可和追认,***依法在徐挺、***等人签订《煤矿灭火工程合伙协议》中享有相应的权益,徐挺和***作为《煤矿灭火工程合伙协议》合伙人,对该灭火工程项目的实体权益转让、处分等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返还***投资款项的法律责任。***主张的武威承担连带责任,***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主张返还投资款项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属直接必要的经济损失,该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徐挺、***给付***投资款8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对武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其与王礼在如意煤矿工程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给如意煤矿投资了5000万元双方各占了50%。投资、收益及损失按照比例各自承担责任。第二份证据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7721号,证明当时投资煤矿其出资款项由周胜国代其缴纳投资款400万元。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非新证据,不予质证,认可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如意煤矿质证意见为两组证据的形成及来源都不知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地勘公司质证意见同如意煤矿。武威对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即“2009年10月15日,徐挺与地勘公司签订《协议书》,2009年10月16日,徐挺以地勘公司名义与如意煤矿签订《灭火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徐挺承包如意煤矿露天煤矿内的灭火工程。”,因被上诉人地勘公司不予认可,且***提供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2012年5月6日,徐挺与王定杰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因徐挺欠王定杰巨额债务,徐挺将《灭火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权益转让给王定杰,如意煤矿在合同中盖章”,被上诉人如意煤矿不予认可,且***与***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对于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鄂尔多斯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周胜国时自认如意煤矿灭火工程未开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721号查明,上诉人***通过周国胜向徐挺转款400万元作为如意煤矿灭火工程的出资款。除此之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如意煤矿的灭火工程,***以现金形式入股。2011年8月19日,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向徐挺转款3327.5万元,徐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认可上诉人***通过周国胜转给其400万元出资款,故上诉人***在该灭火工程中向徐挺转款3727.5万元。对于合伙指向的煤矿灭火工程,双方均认可项目未曾开工,上诉人***、***亦认可徐挺向上诉人***转回3800万元,上诉人***称因3800万元中包含案外人的投资款,其已将该款项全部退给案外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外人以其名义转给徐挺的具体款项数额及其向案外人退还相应款项的事实,因徐挺向其返还的款项数额大于其转给徐挺的数额,故其应向***退还投资款80万元,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灭火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以及由如意煤矿、地勘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本案各方均未提供合同原件,被上诉人地勘公司又不认可签署此份合同,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武威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武威将投资款或是投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徐挺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虽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上诉人***负担11800元,上诉人***负担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敬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魏 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扈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