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1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纺织东街27号写字楼B座。
法定代表人:杨峰,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20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启闭机、闸门等产品,期间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尚有余款未付,为此形成诉讼。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给付货款和利息为由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或者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