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纺织东街27号写字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33281305X。

法定代表人:刘茂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西王镇西吕津村760号,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武冬,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包头市。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为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事实和理由: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2017年5月份,原审被告武冬向被上诉人***购买启闭机、闸门等产品被上诉人***交付武冬,二人属买卖合同关系,从整个交易流程看,从确定货物各类,达成买卖合意,交付货物,到部分款项的支付,都是武冬与被上诉人之间完成的,上诉人既没有参与,也没有授权武冬,所以上诉人并非是合同当逼供,不承担付款责任。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武冬和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错误。原审被告武冬与上诉人是劳务承包关系,武冬挂靠上诉人资质实际承包该工程,为实际施工人,武冬对外购买货物并非职务行为,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武冬对外购买货物也不需要特定资质,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事实错误,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鉴于此,为了切实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诉,恳请贵院明查公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2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启闭机、闸门等产品,共计货款227800元,被告武冬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元,2017年5月3日武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7年6月5日武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7年11月16日武冬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13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款情况,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冬未答辩。

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货物,不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是与被告武冬签订的买卖合同,将货物供给被告武冬使用,并非供给我公司,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武冬,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武冬并非我公司职工,武冬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武冬对外购买材料的还款义务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系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项目中标施工单位。被告武冬分包了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并具体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5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闸门启闭机,合款227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武冬向原告先后支付货款共计95000元,余款132800元,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并加盖了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部印章。出具欠条后被告武冬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双方而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主要焦点是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对被告武冬购买行为所欠付的货款承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对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项目为中标施工单位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武冬具体施工的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其与被告武冬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但从具体施工看,被告武冬所购买的闸门启闭机系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显然,被告武冬并非在案涉工程中仅为包清工的劳务关系,二被告之间实际应系分包关系,而武冬个人并无工程的施工资质,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标公示的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武冬施工只能以其公司名义施工应是明知的,案涉工程的需要武冬对外向原告购买产品的行为,并以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二标项目部印章,对原告***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武冬施工购买行为具有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系代表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原告对武冬出具欠条所加盖中标公示施工单位项目部印章的真伪鉴别并非必要环节,可见,原告已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关于项目部印章,被告作为项目部印章的管理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备案印章或具有公示效力证明的项目部印章样本,庭审中其所举项目部单一印章样本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对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均不申请鉴定,故被告以欠条所加盖项目部印章不真实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被告武冬以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武冬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对武冬出具的欠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对款项支付时间并未约定,据此,原告主张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利息欠妥,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较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对被告武冬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项目中标施工单位,武冬在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购买了闸门启闭机等设备,并向***出具了盖有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上诉人虽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当认定武冬向***购买涉案设备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对欠付的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文

审判员  安 君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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