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1民初2045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西王镇西吕津村760号,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纺织东街27号写字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33281305X。
法定代表人:杨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包头市。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答辩期内,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冀11民辖终1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2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启闭机、闸门等产品,共计货款2278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元,2017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7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7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13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款情况,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货物,不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将货物供给被告**使用,并非供给我公司,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并非我公司职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购买材料的还款义务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货款金额为227800元,承诺2017年5月份给付货款12万元,其余年底付清;第二组证据,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7年4月14日,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付款5000元、10000元;第三组证据,原告***银行转账收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3日、6月5日向原告分别付款40000元、40000元。第四组证据,2018年8月2日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欠条中注明欠款项目为土右将军尧镇王保公工地整体项目二标段,欠款金额132800元;第五组证据,保全费票据金额1245元、担保费票据金额500元,拟证明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损失款项。
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提供如下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022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部印章样本,拟证明被告公司与**是劳务承包关系且欠条所盖印章与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有区别不真实,欠条印章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我公司不清楚,即使证据真实,从买卖合同的形成及货物的供应来看买卖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并没有我公司的参与,且欠条项目部印章与我公司项目部印章比对有区别,非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不能表明我公司对外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不应承担该损失。
原告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项目部印章由被告掌管,被告提供的项目部印章样本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将在下文本院认为中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证据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系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项目中标施工单位。被告**分包了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并具体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5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闸门启闭机,合款227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货款共计95000元,余款132800元,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并加盖了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部印章。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双方而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主要焦点是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对被告**购买行为所欠付的货款承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对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项目为中标施工单位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具体施工的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但从具体施工看,被告**所购买的闸门启闭机系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显然,被告**并非在案涉工程中仅为包清工的劳务关系,二被告之间实际应系分包关系,而**个人并无工程的施工资质,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标公示的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施工只能以其公司名义施工应是明知的,案涉工程的需要**对外向原告购买产品的行为,并以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二标项目部印章,对原告***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施工购买行为具有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系代表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原告对**出具欠条所加盖中标公示施工单位项目部印章的真伪鉴别并非必要环节,可见,原告已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关于项目部印章,被告作为项目部印章的管理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备案印章或具有公示效力证明的项目部印章样本,庭审中其所举项目部单一印章样本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对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均不申请鉴定,故被告以欠条所加盖项目部印章不真实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被告**以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将军尧镇王保公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对**出具的欠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对款项支付时间并未约定,据此,原告主张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利息欠妥,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较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计1478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2723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 娜
书 记 员 武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