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德鑫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磨店工业园合肥和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283051。
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德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九里村大孤堆网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8988680W。
法定代表人:左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航,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辉,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上诉人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德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原审被告戴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德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德鑫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戴辉、吕军、宋蕾、桑国超在收货单上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1.戴辉、吕军、宋蕾、桑国超系项目部组成人员,这一事实中振公司认可,但戴辉、吕军、宋蕾、桑国超并非项目部的材料员,签收材料单并非这些人员的工作范围,戴辉、吕军、宋蕾、桑国超工作身份,这从戴辉在法庭做出的笔录上得到证实。2.戴辉、吕军、宋蕾、桑国超签收行为也未得到项目部的追认。对桑国超出具的一张证明,项目部盖上印章,表示项目部予以追认,其他收货单及桑国超的另一张证明,都未加盖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项目部不予认可。二、案涉工程的材料并非中振公司所用,不排除分包单位购买,戴辉、吕军、宋蕾、桑国超代签的可能。中振公司只购买了钢筋、混凝土等主材,其他分包工程的材料由各分包单位自行购买。中振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不可能购买案涉的这些小材料。
德鑫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根据此前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庭审自认,桑国超、戴辉均为中振公司在寿县豪润国际公馆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有权代表中振公司签收货单。3.未加盖工作的货单上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在同时间类似买卖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文书中予以确认,中振公司应当支付货款。4.中振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如何签订总包合同,具体负责项目采购范围与德鑫公司无关,桑国超、戴辉作为中振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货款应当由中振公司负担。
戴辉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德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振公司、戴辉支付拖欠的货款508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808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7%上浮50%为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振公司、戴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振公司因承建寿县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需要,2013年,中振公司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会计人员桑国超经人介绍与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迎春联系,拟从德鑫公司处购买相关材料。经双方口头约定,由德鑫公司按照中振公司项目部的建设需要运送货物,但并未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经双方核算,截止2013年11月29日,德鑫公司已为中振公司项目部运送材料共计26000元,桑国超于当天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了中振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2月6日,双方对2014年至2015年初运送的货物进行核算,产生的货款金额为25628元,桑国超为此又出具证明一份,但未加盖印章。之后,德鑫公司又陆续为中振公司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运送货物数次,具体时间及对应的金额为:2015年3月28日1200元、2015年4月8日2000元、2015年4月17日2200元、2015年5月8日2380元、2015年5月31日2400元、2015年6月24日1200元、2015年7月6日2800元;以上货物分别由项目部工作人员桑国超、戴辉、吕军、宋蕾签收确认,金额共计14180元。2014年3月4日,中振公司向德鑫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并由桑国超、左迎春共同在证明下方签字确认,之后德鑫公司多次向中振公司催要货款未果。
另查明,因案外人朱庆雨为中振公司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提供材料,中振公司拖欠朱庆雨5000元货款未付,经德鑫公司与朱庆雨协商一致,由朱庆雨将上述5000元债权转让给德鑫公司,并依法通知了中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德鑫公司与中振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德鑫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中振公司却未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德鑫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中振公司拖欠德鑫公司货款45808元的事实。案外人朱庆雨将其对中振公司的5000元债权转让给德鑫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中振公司,已完成债权转让。故中振公司拖欠德鑫公司的货款总额应为50808元(26000元+25628元+14180元-20000元+5000元),现德鑫公司要求中振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808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德鑫公司要求以50808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年利率3.7%上浮50%,即年利率5.55%的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戴辉并未与德鑫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鑫公司要求戴辉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戴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淮南市德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808元,并以508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付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淮南市德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中振公司支付货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德鑫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向法院提交了有中振公司寿县豪润公馆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据、桑国超出具的证明(其中2013年11月29日证明加盖中振公司项目部公章)等,从德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德鑫公司与中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德鑫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的合同义务,中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中振公司上诉提出,送货单据上签字人员并非项目部材料接收人员,且桑国超出具的另一证明上没有项目部公章,所以中振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德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上签字人员戴辉、吕军、宋蕾、桑国超均系中振公司寿县豪润公馆项目部工作人员,其是否为公司的材料接收员属于中振公司内部管理分工问题,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德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中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另一方面,涉案的送货单据和证明上均有桑国超的签字,结合送货单据和两份证明上所记载的时间,可以看出送货的连续性,第二份桑国超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项目部的盖章,但桑国超的身份是项目部的会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依法认定德鑫公司与中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判决中振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华雷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倘余山
书 记 员 许小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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