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沂水腾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3195号
原告:沂水腾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沂水县沂城街道东院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MA3F9JBN5K。
法定代表人刘光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欣、梁廷珍,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城街道小沂河路牛岭埠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MA3N7KAF27。
法定代表人田树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磨店工业合肥和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283051。
法定代表人许运高。
原告沂水腾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腾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廷珍、武欣,被告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水腾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施工费2388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至2020年为被告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沂水县沂博路以西,小沂河北路以南的工程提供车辆设备并施工,工程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施工费2388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项目经理出具对账明细一份交由原告持有,至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从未和原告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拖欠的工程款我方不了解;至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中振公司的还款责任,我方不应承担,因为我方与中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按合同节点支付中振工程款,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被告中振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中振公司自行负担。
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中振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证据二,对账表,证明被告中振公司涉案工程计数员阚飞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工程对账表,并加盖涉案项目沂水县怡和廊桥怡景廊桥工程项目公章,该对账表中记载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日期、工程名称、施工车辆及施工方量,经结算,被告2019年尚欠原告工程款26800元未付;证据三,廊桥对账表一张,证明由被告中振公司涉案工程计数员阚飞于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对账表,由被告中振公司负责人阚总签字认可,并加盖涉案项目沂水县怡和廊桥怡景廊桥工程项目公章,记载了原告为被告施工日期、工程名称、施工车辆及施工方量,经结算,被告2020年尚欠原告工程款212000元未付;证据四,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被告中振公司主要负责人阚总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承诺年底给付款。关于以上证据被告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以上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为证实涉案工程款不应当由其公司支付,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公司与被告中振公司签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宗,证明其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被告中振公司付清应付工程款。关于以上证据原告沂水腾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发包人中拓廊桥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对证据二委托转账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账流水几乎看不清,也和本案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2019年至2020年,为被告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廊桥建设工程提供车辆设备并施工,经先后两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施工费238800元未付,并出具对账单交原告持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以致本案发生。
另查明,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多次联系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阚少军,其表示所诉账目属实,一直协调解决;本院询问对账表中签字的“阚飞”是否是其公司员工时,其未明确承认,只是含糊表述为在项目上干活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沂水腾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对账表、银行对公账户打款流水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沂水腾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沂水腾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施工车并施工,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对账表并签字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38800元。
另,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被告中振公司怠于行使该到期的债权,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对账表中没有约定利息,且事后双方亦未能就涉案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水腾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费23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春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玉强
书 记 员 李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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