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磨店工业园合肥和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厂房。
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齐超,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捷,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以西、12号路以北世纪大厦2单元303户。
法定代表人:崔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阵,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新,男,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该单位职工。
原审被告: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城街道小沂河路牛岭埠沿街。
法定代表人:田树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廊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中振公司、中拓廊桥公司立即偿还丢失损坏赔偿91506.2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其对盘口脚手架清点数量单的内容予以确认为由,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害赔偿数额,系事实认定错误。就案涉脚手架器材的毁损丢失的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对案涉器材的毁损丢失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盘口脚手架清点数量单系被上诉人入库验收单,仅能证明脚手架等的送入情况,不能证明最后的丢失情况,一审法院以入库数量的真实性来倒退丢失损坏数量的真实性,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多次的送和退的行为,在每次的送与退的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脚手架等器材进行了数量核算,如存在丢失毁损,按照商业习惯,被上诉人应及时向上诉人确认,但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未收到相关材料,按照常理推断价值91506.2元的脚手架器材不可能是最后一次退货时才能确认丢失或者毁损的。再次就案涉脚手架等器材的损害问题,被上诉人依据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上诉人支付损坏赔偿金,则应举证证明其诉请与协议约定相符。即应举证证明其所谓租赁物的丢失损坏应系上诉人使用所造成的。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丢失损坏赔偿表,该表中无上诉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相关材料丢失损害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特提请上诉。根据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2022)鲁091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中振公司、中拓廊桥公司立即偿还丢失损坏赔偿91506.2元。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中拓廊桥公司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振公司、中拓廊桥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租金2087112.43元,丢失损坏赔偿91056.20元,违约金217816.86元、律师代理费108908.43元,合计2504893.92元;2.判令中拓廊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司代理人代理费均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中振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中拓廊桥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承租方承建山东怡和、怡景廊桥工程向出租方租用建筑物资,租赁物资为盘扣式脚手架、基座、可调上托下托、卡扣、爬梯等,约使用600吨,租赁数量以承租方签字的备料计划为准,租赁物资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时间以出租方开具承租方签字认可的收、发料单为准;租赁期限为从发货之日起至所租赁物资设备全部退回租赁站之日止,终止租费;每月30日双方核对租赁费结算单,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累计所发生租金的70%现款,于次月中旬前付清;退货完毕,双方一周内办理结算,叁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费及未退物资的赔偿费、维修费等全部费用;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则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租金的滞纳金;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赔偿损失,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起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自愿作为承租方保证人和付款义务人,承担租赁费、丢失损坏赔偿、违约赔偿的担保,并按以下方式承担责任:1.如担保方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则对承租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如担保方为承租方的发包方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则担保方承诺与承租方承担同等的责任;3.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承租方物资设备退清、租赁费及其它费用付清止为本合同的担保期限。合同对付款方式、租赁变更、租赁物丟损赔偿标准等内容同时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司分批分次向中振公司出租了租赁物资设备。**公司提交了双方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4月1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发料单,入库验收单即盘口脚手架清点数量单(该数量单由业主方、监理方、中振公司三方确认),合同执行情况报表等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租金结算付款明细表记载“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月15日欠付租金310474.51元,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欠付租金130288.10元,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欠付租金134631.04元,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欠付租金130288.10元,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9月20日欠付租金342902.47元,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欠付租金365027.24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欠付租金159378.09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欠付租金159378.09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欠付租金143954.42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欠付租金210790.37元,丢失赔偿金91056.20元,合计2178168.63元”,中振公司质证称对**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有异议,因为该清单无我方人员签字,且双方曾口头约定租金计算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对其他租金计算清单以及出库单无异议;租金结算付款明细表系**公司单方出具,丢失赔偿和结算合计没有我方人员签字,故对其不予认可,对于已付款部分无异议;盘口脚手架清点数量单、合同执行情况报表证据无我方人员签字,对证据不予认可”,中拓廊桥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另查明,中拓廊桥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发料单、盘口脚手架清点数量单、合同执行情况报表、租金结算付款明细表、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为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及租金、丢失损坏赔偿金如何计算。**公司主张案涉租赁物在经过业主方、监理方于2021年4月10日三方在场确认后,该批物资**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转租于其他单位,所以租期应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中振公司辩称“**公司所称的2021年4月10日是在业主、监理的确认下确定的,但是缺少合同相对方即我方的确认,对我方不发生效力;双方曾口头约定租金计算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双方在结算时对结算时间口头达成结算的终止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本案租赁费用应扣除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的费用”,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入库验收单即盘口脚手架清点数量单系由业主方、监理方、**公司三方确认,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该数量单记载的数量内容,**公司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盘口脚手架清点数量单上记载的数量内容予以确认,但该数量单无法证实租赁物退还的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中振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日期退还租赁物的相关证据,但其自认双方租金计算截止和结算的终止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在**公司未能提交租期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的证据以及中振公司自认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物租期到期时间和结算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公司提交了双方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4月1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振公司除对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欠付租金210790.37元有异议外,对其他租金计算日期和金额无异议,中振公司认可的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2月28日欠付的租金合计为1876322.06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租金予以确认;关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共计41天)欠付的租金210790.3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分析,中振公司应向**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31天)的租金,数额应为159378.08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租金予以支持;关于丢失损坏赔偿金91056.20元,系**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和盘口脚手架清点数量单计算得出,一审法院对盘口脚手架清点数量单的内容已予以确认,且中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退还的租赁物具体数量,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振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丢失损坏赔偿金91056.20元;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二为违约金如何计算。关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7816.86元(2178168.63元*10%)的诉讼请求,该计算基数包含**公司主张的全部欠付租金和丢失损坏赔偿金,根据《租赁合同》违约责任中“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则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租金的滞纳金”的约定,**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振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以欠付租金2035700.14元(1876322.06元和159378.08元两项相加)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另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退货完毕,双方一周内办理结算,叁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费及未退物资的赔偿费、维修费等全部费用”,本案双方租赁物租期到期时间和结算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故违约金应以2021年7月1日为起点计算至中振公司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综上,中振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租金2035700.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35700.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中振公司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丢失损坏赔偿金91056.20元。中拓廊桥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担保方面的约定,中拓廊桥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8908.43元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虽有关于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实律师代理费确已支付的证据,也未提交代理合同,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租金2035700.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35700.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二、中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丢失损坏赔偿金91056.20元;三、中拓廊桥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拓廊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中振公司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00元,由**公司负担1203元,中振公司、中拓廊桥公司负担175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移交单以及盘扣脚手架清点数量单各一份,移交单证明中振公司留下了盘手件移交给安徽宿工建设有限公司,在移交单中双方进行了确认,根据提交的盘扣脚手架清点数量单显示移交数量为负74、负61,相差就是毁损丢失数量,在该清单中由中振公司的会计进行了签字确认,也就是清单中的参与收数人,一审开庭中该会计参与庭审,并对丢失毁坏数量进行确认。中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数量清单只能证明最后移交的数量,不能证明过程中是否是因为双方来往过程中的核减导致丢失。中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租赁物丢失损坏数额的认定问题。中振公司认可案涉租赁物有丢失情况存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丢失的数量及价值,且其亦陈述在交还案涉租赁物时无相关手续,而**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了案涉租赁物的入库单、移交单、清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案涉租赁物丢失损坏的数量,并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了案涉租赁物丢失损坏的数额。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主张的案涉租赁物丢失损坏数额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刘增凯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倩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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