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沂水睿弘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3582号
原告:沂水睿弘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街道鑫华西路与西城三路交叉口西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赵培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磨店工业园合肥和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厂房。
法定代表人:许运高。
原告沂水睿弘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睿弘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水睿弘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完工日即2021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的怡和廊桥、怡景廊桥工程,2020年9月份原告承建被告关于怡景廊桥的装修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剩余162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外人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怡和廊桥、怡景廊桥项目工程,后原告沂水睿弘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从被告处承建了部分工程的装修施工。原告将冯齐超、阚道宏签字确认的结算单(120000元)以及原告自行记录的工作明细(42000元)的原件交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交原告持有,该函载明“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因我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沂水县怡和廊桥、怡景廊桥工程,现我司委托贵公司在应付给我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现部分款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收款单位沂水睿弘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账号8112********该工程所属工种室内装修及零工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贵公司代我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后,即视为贵公司项我司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该委托支付函要求案外人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未果,原告遂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形成此诉讼。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支付函、结算单复印件、工作明细复印件、通话记录光盘、通话记录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在怡和廊桥、怡景廊桥项目工程的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委托支付函中载明金额150000元少于结算单、工作明细的金额之和162000元,且原告陈述其将结算单、工作明细的原件交付被告在前,委托支付函形成时间在后,故,应以委托支付函载明的工程款数额150000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理及认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水睿弘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沂水睿弘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原告沂水睿弘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良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于燕燕
书 记 员 朱英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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