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初12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磨店工业园合肥和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厂房。 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3949号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18)甘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科天公司提出上诉。2021年8月2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民终13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甘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科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反诉原告请求及反诉被告答辩意见 中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0578.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694989.67元(暂从2015年7月25日到2018年1月2日,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兰州新区交汇处外管架工程及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外管架工程及零星工程。约定合同价款执行甘肃省2013现行定额、基价及取费文件,不能执行定额计价的零星工程,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含税包干总价(或含税包干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的标准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的施工内容履行义务。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7月25日实际交付被告使用。针对工程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决算并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以降低单价的形式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5.83万元,仍有5930578.32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科天公司辩称,本案诉争建设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为处理最终决算事宜,答辩人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春甘肃分公司)进行造价审核。2016年10月,中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其造价人员来兰与华春甘肃分公司进行了工程量及造价核对,但由于对方始终不认可华春甘肃分公司对于钢结构部分的定额套用,不辞而别,核对工作被迫停止。双方存在的核对争议焦点主要是就钢结构部分应套用定额子目的认识不同。因此,就该定额套用争议,答辩人委***甘肃分公司就其定额套用和甘肃省造价管理总站联系(附造价站回复意见)。该站认为根据实际,钢结构工程应采用工厂化加工定额,而不是原告认为的现场制作定额。之后,答辩人审计部门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与***联系沟通,督促其进行工程量及造价核对,但其置之不理。对比原设计图纸,300区3D3-01至3D3-04轴线等处钢结构及基础由其他施工单位建设,非原告施工建设。2017年5月,由答辩人及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相关人员根据图纸现场人工开挖核实,发现在没有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原告对施工图纸中所列明的室外管架独立柱基础之间的基础连续梁、钢结构油漆工艺(现场多处严重锈蚀)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将对工程质量产生重大隐患,我司将申请质量监督部门对此进行评定后再作相应主张。2017年6月,答辩人为了尽快合理解决与原告方的争议问题,又重新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人员对本案诉争工程造价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全面详细的审核,与华春甘肃分公司讨论后均认为,案涉工程合理、真实的造价应为1399.56万元。待法庭最终判决具体造价后再来判断是否存在超付或欠付。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科天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超付工程款625785.93元(暂定金额,以最终确定的鉴定造价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2618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提供建筑安装工程发票1348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12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商将位于兰州新区交汇处外管架工程及零星工程发包由被反诉人承建,被反诉人先行于2014年12月25日进场施工。2015年1月3日,双方对因冬季施工人工费补助等问题形成商务谈判记录。2015年3月14日,双方对已开工项目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以及前期工程费用有关内容进行了固定。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承包范围为外管架工程及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外管架工程基础部分2015年2月10日,钢架部分三区、四区部分在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二区钢架部分在2015年5月15日满足设备安装要求,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现行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及反诉人使用功能的要求。约定合同价款执行定额、基价按甘肃省2013《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等定额、基价,三类取费标准,并对因春节期间施工冬季降效等先前商务谈判所涉人工费等补助按照80元/工日计算,由于对冬季施工人员考勤难以确定,经双方商议按照40万元包干。在施工过程中,反诉人按约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且经反诉人对被反诉人报送的竣工结算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并与被反诉人进行了逐一核对,以及经过此前诉讼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一次鉴定工程造价,应当为不超过15532514.07元,截止诉讼日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6158300元,对于反诉人超付部分工程款(暂定)应当依法予以返还。2.合同特别约定,被反诉人应按总工期要求编制详细的施工倒排进度,确保按各节点计划按期完工,工期延误按照每拖延一天罚款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对2014年底冬季施工的内容应单独编制施工进度计划报反诉人。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对于工程施工工期既没有在冬季完成涉案管架基础工程也没有按照约定的竣工期限完成,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开工2014年12月25日(审理中双方认可该开工时间),基础部分2015年2月10日,三、四区2015年4月15日竣工,二区钢架部分2015年5月15日竣工,每拖延一天总造价的万分之三。虽然大部分外管架完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但在2016年1月15日工程签证单仍然显示还在施工四区厂房前管架基础(室外土方外运回填)的施工。排除其他因素,按照2015年7月25日竣工验收,至少延期70天,合计应承担延期违约326183元。3.尚欠工程款发票l348300元。截止诉讼日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6158300元,但被反诉人仅提供了14810000元,应当在支付工程款前就应该提供,被反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提供。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有关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特向贵院反诉如上,***驳回被反诉人本诉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反诉请求。 振中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超付工程款问题。经鉴定,本案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2127832.02元,科天公司已付工程款16158300元,尚有5930578.32元未付。因此,不存在超付问题。二、本案不存在迟延交付工程的问题。1.本案工程自2015年7月25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不存在迟延交工的问题。2.本案工程交付后,中振公司是2017年初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涉案工程距离交工已经7年之久,距原告起诉也已经5年之久。因此,不论是否存在迟延交工一说,其该项反诉请求也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中振公司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科天公司从未对工期提出过质疑,也未向原告主张过迟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三、本案不存在欠开发票的问题。本案已付工程款为款16158300元,已开发票金额为1681万元,开票金额已经超过付款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18日,中振公司(乙方)和科天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振公司承建科天公司位于兰州新区交汇处外管架工程及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外管架工程:(1)基础部分:2015年2月10日;(2)钢架部分:三区、四区部分在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二区钢架部分在2015年5月15日满足设备安装要求。零星工程:以各单项工程要求为准。关于质量标准约定:达到国家现行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及甲方使用功能的要求。合同价款约定:执行甘肃省2013现行定额、基价及取费文件,不能执行定额计价的零星工程,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含税包干总价(或含税包干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的标准计算。并约定:因临近春节,工人不愿意外出务工、地下管网影响施工、冬季施工降效等因素,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室外管架工程正负零以下施工的人工和土方开挖等工作降效、来往交通费、差旅费、生活补助费等一切含税费用共计40万元整,该款在竣工结算时计入工程造价。合同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外管架工程:每月按实际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甲方应在乙方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30日历天之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报告在30日历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计。2.零星工程:每月按实际完成符合甲方要求的工程量结算。每月按结算价款的90%支付进度款,剩余结算价款的10%在下一月内支付。3.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格工程量为准,有施工图纸和经甲方批准的施工方案按图纸和方案计算,其他工程量和费用按甲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或甲乙双方商谈记录进行结算。4.乙方上报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乙方上报的决算总造价经甲方委托具有资质要求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审减额度超10%部分的审核费用由乙方承担。5.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需提供等额有效、且满足发包方产权主体的发票。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一)工期乙方应按合同总工期要求编制详细的施工倒排进度计划,并报甲方进行审核,确保项目按各节点计划按期完工,除因甲方原因工期顺延外,否则每拖延一天罚款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对2014年年底冬季施工的内容乙方应单独编制施工进度计划,报甲方进行审核。(二)质量控制2.进场材料必须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相关质量证明文件(材料出厂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规范要求的原材料复试报告等)应齐全,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执行规范要求:原材料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未经甲方验收的材料用于本工程,发现一次处罚1000元,并进行返工整改,造成损失由乙方全权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交工及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还对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工期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科天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未写明日期,中振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注明日期2015年3月14日。 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科天公司与中振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经协商形成《商务谈判记录表》,记录表中记载:“1.……最终商谈结果为在政策性规定的人工费调整基础上,另增人工费80元/工日。2.机械降效......,最终商谈结果为土方工程量按土方开挖工程量×1.4计。3.......”。 中振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开始施工,2015年7月25日外管架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科天公司使用。 科天公司已支付中振公司工程款1615.83万元。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中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森公司)对涉案工程兰州科天集团水性科技产业园外管架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2018年11月6日,鸣森公司作出鸣价鉴函(2018)第67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二次)。中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波纹管主材以及土方开挖人工和机械比例与实际施工不符。2019年3月7日,在本院组织下,鸣森公司的鉴定人员、中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共同到达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对实际使用的波纹管材料进行勘验,最终确认为内肋增强聚乙烯(PE-SN12.5)螺旋波纹管,并对土方开挖中人工和机械开挖比例确定为4:6。就以上两点异议,鸣森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修正,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了修正后(第三次)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兰州科天集团水性科技产业园外管架工程鉴定造价为:19172005.08元”。因鸣森公司对双方协商增加的人工费未予鉴定,中振公司提出异议。2019年9月25日,鸣森公司作出鸣森字(2019)088号《关于兰州科天集团水性科技产业园外管架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的说明》,明确答复:第三次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19172005.08元中,不包括对增加人工费80元/工日的调整,如果按照《商务谈判记录表》调整增加人工费,则此项费用为2955826.94元。庭审中,中振公司撤回了要求科天公司承担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要求科天公司承担鉴定费175375.11元。 审理期间,科天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案涉管架工程中-基础柱部分内肋增强聚乙烯(施工方案约定为PE-SN12.5)螺旋波纹管的质量等级、涉案螺旋波纹管对应的价格以及冬季施工工程量中对应的人工工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中振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9月6日向科天公司出具发票,金额分别为600万元、600万元、221万元、260万元,合计1681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单》、《兰州科天集团水性科技园决算资料》、《兰州科天集团水性科技产业园外管架及零星工程决算书》、签收单、担保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工图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对《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3)金属结构工程中定额子目(6-3)的咨询答疑、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答复、关于兰州科天外管架工程及零星工程结算审核的相关说明、关于贵公司室外管架工程未施工基础梁以及贵公司多收取工程款的意见函、工程量核对统计表、钢结构工程量对比表、管架基础工程量核对表、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科天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分述如下: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时间。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中振公司虽然在合同末签署的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但开庭审理时,双方均认可合同于2014年12月18日订立,于2014年12月25日开工,该工程仅签订了这一份合同,且中振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期进行了施工。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8日。 关于科天公司应向中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商务谈判记录表》中双方协商增加的人工费应为2014年12月18日合同订立之后双方协商新增加的人工费。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9172005.08元,《商务谈判记录表》中双方协商增加的人工费(80元/工日)为2955826.94元,以上费用共计22127832.02元。科天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6158300元,科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5969532.02元(19172005.08元+2955826.94元-16158300元)。中振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科天公司应向中振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中振公司起诉要求科天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930578.3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中振公司主张的科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于2015年7月25日验收交付,依据前述规定,科天公司应支付中振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1月2日的工程款利息为694989.67元;2.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93057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2019年8月20日至**止的利息以5930578.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中振公司为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依法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提供了担保,由此产生担保费13600元。这两项费用是中振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中振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科天公司承担。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发生的相关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该办法第二十九条又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科天公司应承担中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175375.11元。 关于科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科天公司要求中振公司提供建筑安装工程发票1348300元。经查,科天公司已付款为1615.83万元,中振公司向科天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681万元,已经超过科天公司已付款。故科天公司要求中振公司提供发票的请求不应支持。科天公司请求中振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请求。**,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5日竣工验收,科天公司提出反诉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科天公司亦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故对以上两项请求不应支持,此其一。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基础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在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建设施工质量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竣工验收时科天公司并未提出使用的波纹管与设计不符的问题。本案原一审鉴定过程中,2019年3月7日,科天公司在现场勘验时亦认可实际使用的材料为内肋增强聚乙烯(PE-SN12.5)螺旋波纹管。本案诉讼中,科天公司提供青岛斯坦德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聚乙烯(PE-SN12.5)600螺旋波纹管”检测报告一份,据以证明涉案波纹管SN(环刚度)仅为7.28KN/㎡,未达到设计要求,并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鉴定材料提取由科天公司单方所为,没有中振公司或第三方参与,鉴定材料来源不明;其二,寄样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接受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鉴定意见不具真实性;其三,该检测公司亦在意见中明确不具有法庭举证作用。因此,该证据既不能作为认定中振公司安装波纹管与设计不符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进行司法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科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内容涉及工程质量已超过保修期,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提出鉴定申请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且与已经**已经验收、现场勘验事实不符,故不予准许。 以上,科天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中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科天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30578.32元、保全担保费13600元、鉴定费175375.11元,共计6119553.43元; 二、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1月2日的工程款利息694989.67元,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工程款利息(以593057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止的利息(以5930578.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科天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7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3879元,由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反诉费13319.68元,由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张煜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闫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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