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龙腾东路3号1幢2楼13号。
法定代表人:袁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艳芳,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75-183号。
法定代表人:董达,该公司董事长兼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会秘书,现住乌鲁木齐市经开区。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吐鲁番新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29区七泉湖镇(车站社区)32-425号(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徽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宏公司)、原审第三人吐鲁番新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新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徽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张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艳芳、辽宁沈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原审第三人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高昌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民初566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主体认定有误,徽弘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参与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一)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辽宁沈宏公司。首先,各方均认可的事实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辽宁沈宏公司。新业公司陈述,因新业公司无任何营业性收入,经政府协调由新疆沈宏公司、新业公司的共同控股股东辽宁沈宏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建立关系,新业公司未参与后期价格谈判。从中可以看出,新业公司及政府方均认可辽宁沈宏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提交的《施工工程量确认单》、《结算书》及***陈述也可以证实其认可辽宁沈宏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其次,涉案工程中辽宁沈宏公司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职责。该工程中前期的价格谈判、过程中的工程量确认、后期的结算书中的发包人均为辽宁沈宏公司。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辽宁沈宏公司。一审判决关于发包主体的认定错误,发包主体要看具体履行涉案工程合同的一方,而并非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方。(二)徽弘公司与辽宁沈宏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一审中,***提供了徽弘公司与辽宁沈宏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与徽弘公司和新业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几乎相同。一审中已经进行鉴定,***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徽弘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即***私刻印章伪造了合同、补偿协议及结算书,该施工合同对徽弘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徽弘公司也不因该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三)涉案工程是***冒用徽弘公司名义承揽、施工、结算,并且辽宁沈宏公司、新业公司均知晓该事实。新业公司的答辩指出,新疆沈宏公司与***协商由其先行垫资进行38万吨铬渣无害化处理防渗膜施工工程,经当地政府协调,由新业公司与***补签38万吨铬渣防渗膜合同。从该陈述可以看出协商的整个过程,新业公司、新疆沈宏公司以及其控股股东辽宁沈宏公司均认可由***以徽弘公司名义施工。因此,涉案工程的发包与施工,自始至终均是由***与发包方及有关联的公司即新疆沈宏公司、新业公司、辽宁沈宏集团协商,***在履行挂靠徽弘公司与新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了发包主体变更,最终涉案工程由工程需求方新疆沈宏公司的控股股东辽宁沈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以冒名徽弘公司的方式签订了新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也由***冒名徽弘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并进行了工程结算。综上,涉案工程实际是由38万吨铬渣的填埋需求方新疆沈宏公司的控股股东辽宁沈宏公司对外发包,***冒用徽弘公司名义承包并施工、结算;新业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和决算,徽弘公司与新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未被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发包承揽关系事实认定有误,徽弘公司作为被冒名方未参与涉案工程承包,不应承担涉案的承包责任。二、徽弘公司与新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徽弘公司与***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形成的并非是转包关系。即便新业公司为发包方,徽弘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未收到发包方工程款时不应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若新业公司是发包人,徽弘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挂靠关系,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双方关系实质为转包关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转包与挂靠很明显的不同之处在于实际施工人介入的时间点,转包是在承包人承包合同后将其交给实际施工人,挂靠是在承包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实际操作方均为实际施工人。在徽弘公司与新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一直是介入其中,实际参与工程承包的协商、施工、结算,与新业公司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接触、协商、订立合同即***直接进行,即使工程有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也是由***越过徽弘公司与发包人直接进行联系;徽弘公司对此一概不知。若新业公司为发包方,则整个过程属于借用资质挂靠的行为。(二)在徽弘公司与***在与新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挂靠关系中,徽弘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时不承担向挂靠人即***的支付责任。首先,在挂靠施工情形下,被挂靠人是否对挂靠人就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为被挂靠人对***作为挂靠人的义务应依据挂靠双方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等约定执行,徽弘公司的义务是提供施工资质,徽弘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享有涉案工程利益,没有就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其次,《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徽弘公司仅承担在业主(发包人)按计量计价款到徽弘公司账户后拨付至***指定账户,支付前***应提供工程款的银行进账单(业主拨款回单),在徽弘公司与***在与新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新业公司并未向徽弘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同时新业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自己并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再次,徽弘公司对***未收到款项不存在任何过错,***并未向徽弘公司提供其履行挂靠关系的施工量确认及决算材料,未要求徽弘公司协助其签订工程合同,并向新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徽弘公司未阻碍***收取挂靠工程中工程款。
***辩称,一、***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微弘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由徽弘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辽宁沈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均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管理责任书》、《五方验收单》、《借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二、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有权向工程承包人及发包人主张全部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徽弘公司与辽宁沈宏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发包人是新业公司还是辽宁沈宏公司。2019年2月3日,辽宁沈宏公司向吐鲁番高昌区人民政府的致函提及涉案工程项目由辽宁沈宏公司负责,但由于辽宁沈宏公司当时已出现重大财务问题无力承担相关费用,由其暂时将新疆沈宏公司的两条生产线委托给其他合作公司处理。于是出现辽宁沈宏公司系本案发包人,新疆沈宏公司及新业公司均是由于辽宁沈宏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后,实际委托并处理涉案工程的主体,均不属于本案发包人。因辽宁沈宏公司、新疆沈宏公司、新业公司之间存在母子公司、股东与参股公司的密切关系,因此,涉案工程中也出现了新疆沈宏公司及新业公司。但究其根本,本案发包人系辽宁沈宏公司。不存在其他发包人的情形。综上所述,微弘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微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辽宁沈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业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90,8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840元(3090879×4.35%÷12个月×9个月);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质证,徽弘公司否认与辽宁沈宏公司签订合同、补偿协议、工程量确认单以及签订结算书的事实,并申请对上述合同、补偿协议、结算书等加盖徽弘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备案印章是否属同一印章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争议书面证据所加盖的徽弘公司印章与备案印证进行对比鉴定。结论为,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徽弘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属同一印章。二、关于发包主体,原告认可合同发包方是辽宁沈宏公司,徽弘公司认可其与第三人新业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新业公司与徽弘公司针对吐鲁番沈宏化工工业园铬渣处理项目填埋场施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地点: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工程内容:约35000平米铬渣填埋场填埋覆盖。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9日;签约合同价暂定叁佰壹拾伍万。其中一号铬渣填埋场单价95元/平米;二号铬渣填埋场单价85元/平米;三号铬渣填埋场单价根据当季施工单价另行确定;具体合同价格以实际施工面积为主(¥3,150,000元)。月进度付款。(1)承包方在每完成一个工程节点后报送工程形象进度,由发包人代表在3天内审核签字确认。(2)工程自开工之日算起,在竣工并提交结算资料后,于2018年11月20日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2019年1月20日之前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发包方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按银行同期利率开始计息。二、2018年9月20日,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徽弘公司针对涉案项目,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其中载明:工程款20%扣除应扣款后拨付至个人账户,80%提供合同、委托书、成本发票、购销清单后,直接公对公转账。原告***与被告徽弘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三、经当地政府协调,辽宁沈宏公司对其控股企业所有的铬渣填埋场施工项目与徽弘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补偿协议、工程量确认单以及签订结算书。在结算书中载明:本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结算为最终结算,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在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建设单位是新业公司,但加盖的印章为辽宁沈宏公司印章。在结算书中显示建设单位是新业公司、辽宁沈宏公司。建设单位确认处加盖的印章只有辽宁沈宏公司印章。但经过鉴定,上述文件中所加盖的徽弘公司的印章确与该公司备案印证不一致,但徽弘公司对***挂靠该公司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未予否认。对于辽宁沈宏公司的印章,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是辽宁沈宏公司的真实印章。辽宁沈宏一直未参与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四、本案第三人新业公司是辽宁沈宏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列新业公司为当事人,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新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义务主体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首先,新业公司与徽弘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新业公司应作为该涉案工程发包主体承担发包人的责任。辽宁沈宏公司作为新业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在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等重要签证材料上的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司印章,表明认可己方是该工程建设方并承担相应建设方的责任,其行为应视为对工程价款债的加入。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徽弘公司针对涉案项目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可以看出被告徽弘公司是被挂靠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但徽弘公司辩称该项目由***对其所承包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徽弘公司并未参与任何的工程建设等主张,反映出双方之间实质是转包关系,依法应认定无效。因工程已验收,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由徽弘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虽约定了扣除管理费等内容,但徽弘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按合同约定需要扣除的款项,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徽弘公司支付工程款3,090,87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徽弘公司虽然不认可与辽宁沈宏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等证据,但辽宁沈宏公司加盖公章意味着认可施工的工程量和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3,090,879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3,090,879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辽宁沈宏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连带责任。另本案中,因原告仅主张要求本案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而不要求新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新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法院不作处理。关于邮寄费等费用,原告未举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100,840元,计算公式为:3090879×4.35%÷12个月×9个月,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0,879元;二、被告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00,840元;三、被告辽宁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徽弘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据1、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新业公司、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1-7页)。证明辽宁沈宏公司持有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近72%的股权、持有新业公司100%的股权,辽宁沈宏公司是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业公司的控股公司;证据2、通过吐鲁番市人民政府网站查询的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网页打印件8-17页)。证明一审中新业公司答辩内容是真实的。涉案项目发包人系经政府协调后的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辽宁沈宏公司;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66号民事裁定书(网页打印件18-22页)。证明涉案工程款应由***向辽宁沈宏公司主张工程款才符合法律规定,徽弘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发表质证意见,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中泰发布的是虚假信息,对关联性不认可。判决书系网上打印,对合法性不认可。辽宁沈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新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辽宁沈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新业公司与徽弘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认定新业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徽弘公司上诉认为发包主体要以具体履行涉案工程合同的一方来确定,而不应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来确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判决根据辽宁沈宏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等重要材料上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其单位印章,并结合辽宁沈宏公司是新业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的事实,认定辽宁沈宏公司的盖章行为视为对案涉工程债务的加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徽弘公司上诉称***是冒用其名义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并称辽宁沈宏公司、新业公司知晓该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工程施工合同》及徽弘公司在答辩时自认***借用其资质与新业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之间系单纯挂靠关系等,认定双方之间实质是转包关系,并认定为无效,证据、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也无不当。徽弘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错误,徽弘公司不应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徽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3.76元,由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彬
审判员 王   纳   新
审判员 高      乐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地里巴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