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31民初587号
原告:刘涛,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3XXXX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天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长玖,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公民身份号码:51012XXXX2********。
被告:四川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2024098E。
法定代表人:叶玉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1445414K。
法定代表人:袁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劲冀,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涛与被告廖长玖、四川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廖长玖、被告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徽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劲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39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039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22日与被告2的负责人即被告1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1、被告2从被告3处承包的武功县K845人防工程项目做钢筋、模板、混凝土、外架、防水、防水保温层、电、暖通等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劳务工作。后因工程客观需要产生额外工程费用,原告与被告1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附加协议并确认了部分新增的工程价款及计价方式,并约定完工后以实际数量和实际价格核算。2020年9月27日,工程如期竣工。被告1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将附加协议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为6268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才于2021年12月12日与原告结算确认了主体工程总量,但一直未按合同价格支付工程价款,至今仍有903938元款项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工作且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廖长玖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工程量没出来,公司付款117万,自己向原告还多付5万元。约定以部队的工程量为基础计算。
被告苏泰公司辩称,与廖长玖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80%,根据实际合同计算,扣除税钱是128万元左右,其实际支付117万,按照合同讲,自己公司支付已超80%。施工过程中间,原告刘涛与自己公司就工程量存在误解,最终达成以部队工程量为准。最终工程款需以部队的审计结果出来后才能得知。
被告徽弘公司辩称,一、自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自己公司主张工程款。1、原告承包涉案工程项目《K845人防工程》,并于2019年11月30日与本案被告苏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本项目钢筋、模板混凝土等劳务工作分包给苏泰公司。自己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被告廖长玖进行工程结算,也印证了自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自己公司主张工程款。2、如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于2019年12月22日与苏泰公司负责人廖长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情况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双方即原告与苏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由苏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二、自己公司已向被告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928339.4元,应由苏泰公司向其劳务分包方支付相应费用。苏泰公司尚未与自己公司完成工程结算,自己公司根据苏泰公司的请求,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928339.4元。自己公司已完毕履行相应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责任,在完成最终结算前,无需向苏泰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苏泰公司应在收到上述工程进度款后向其劳务分包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自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自己公司主张工程款,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涛对自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刘涛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一的详细信息表、被告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三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组,证明原告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附加协议、项目工资核对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3.施工日记(2020.4.25-9.4)、原告进入施工地的凭证、建设工程所需材料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部分施工的客观事实。4.K845人防工程总量汇总表、附加协议报价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29614元。5.原告与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袁亮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向被告三主张相关工程费用,包括37万余元的农民工工资。6.原告与廖长玖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对案涉工程部分施工的客观事实;原告向被告一主张过相关工程费用,包括之前原告提供的附加协议报价清单,在微信中可以看出廖长玖是没有异议的,包括农民工工资清单廖长玖也是没有异议的。7.原告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泰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对案涉工程部分施工的客观事实;原告向被告三主张过相关工程费用。8.项目施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部分施工的客观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对第1组均无异议。第2组证据,被告廖长玖对劳务协议予以认可,对附加协议不认可,没有自己签字;被告苏泰公司对附加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签字盖章,所以不认可;被告徽弘公司对劳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分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廖长玖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自己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附加协议,认为没有被告廖长玖的签字,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第3组证据,被告廖长玖表示施工日记项目部也有,最终还是以项目部签字签证为准,没有项目部的签字就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苏泰公司对施工的事实承认,至于施工日记记载的工人数量内容,不能全部认可;被告徽弘公司认为没有公司签字确认,无法核对真实性。第4组证据,被告廖长玖表示确认的工程量是自己报给徽弘公司,与原告刘涛无关,工程量现没有出来,对附加协议报价清单不认可,且没有苏泰公司和徽弘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苏泰公司表示不认可,当时所有的工程量、单价与原告刘涛无关,工程量与图纸的差距很大,可以说是偏离了图纸,没有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对附加协议报价清单不认可,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盖章;被告徽弘公司对汇总表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对,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未签字确认,对附加协议报价清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没有公司的签字盖章。第5组证据,被告廖长玖表示自己不知道这回事;被告苏泰公司表示支付工人37万余元的工资有异议,当时刘涛一直骚扰被告徽弘公司高层管理,公司出面调解答应出农民工工资,最终原告刘涛没有同意;被告徽弘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刘涛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是自己公司与刘涛进行核算。第6组证据,被告廖长玖表示不认可,应有公司签字盖章,农民工工资要打给工人,工人要签字确认;被告苏泰公司表示不认可,现场有项目经理,以公司签字、盖章为准;被告徽弘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对。第7组证据,被告廖长玖表示自己不知道这回事;被告苏泰公司承认原告刘涛在工地上干活,但与自己公司没有直接的分包关系,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徽弘公司认为无法核对真实性。第8组证据,被告廖长玖承认有此群,但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每天的工程量必须要签字确认;被告苏泰公司承认有此群,原告刘涛确实在工地干活;被告徽弘公司认为无法核对真实性。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中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廖长玖签订,且被告廖长玖认可,故予以认定;附加协议无被告廖长玖签字,且被告廖长玖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第3、4组证据,结合被告廖长玖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被告苏泰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说明劳务后续剩余费用,最终以部队的审计为准,故暂不认定。第5、6、7、8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结合被告廖长玖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被告苏泰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廖长玖提供的证据有:1.2020年11月23日结算单一份,证明以部队最终的结算量为准,对窝工赔偿部分达成协议。2.支付证明一份,证明向原告刘涛已经支付80%以上工程款的事实。3.工程量汇总表两张,证明自己向苏泰公司报过工程量,但苏泰公司没有认可。4.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工程量的确认最终以部队审计的工程量为准。
以上证据经原告和被告苏泰公司、徽弘公司质证,第1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徽弘公司代理人陈述与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故而单据不认可,苏泰公司的承诺书(15页)相当于对工程款的计算也进行了约定;被告苏泰公司、徽弘公司均无异议。第2组证据,原告和被告苏泰公司、徽弘公司均无异议。第3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班组清单不认可,这是打印件,也没有签字盖章;被告苏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徽弘公司对费用清单汇总表无异议,对工程量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4组证据,原告表示不认可,自己没有明确同意对方工程量的说法;被告苏泰公司、徽弘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由于原告方承认系其签字,且被告苏泰公司、徽弘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由于原告和被告苏泰公司、徽弘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由于原告和被告苏泰公司、徽弘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第4证据,结合第1组证据,故予以认定。
被告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分包合同、土方运输协议一组,证明自己公司同原告没有实际的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2.转款记录一组,证明给原告转款1177804.9元的事实。3.农民工工资发放签字表一份,证明自己公司已经支付给刘涛1177804.9元的事实。4.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量以部队审计结果为准。
以上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廖长玖、徽弘公司质证,第1组证据均无异议。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直接转给自己的是1.2万元,与被告陈述的不符,对剩余部分持怀疑态度,相关钱数没有到原告的账户上;被告廖长玖表示自己不知道,给自己的钱都给刘某甲;被告徽弘公司表示无异议。第3组证据,原告对2020年8、9月份的工资有异议,根据之前提供的聊天记录看,直到2021年提出异议;2020年8、9月份之前的无异议;被告廖长玖对签字按印的无异议;被告徽弘公司表示无异议。第4组证据,原告表示徽弘公司在之前陈述说与原告刘涛无关,故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廖长玖、徽弘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1证据,由于原告和被告廖长玖、徽弘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第2、3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因与被告廖长玖提供的第1组证据一致,故予以认定。
被告徽弘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证明自己公司是与苏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2.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自己公司转款给苏泰公司3928339.4元,已按分包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80%以上,剩余尾款需等到业主方审计结束后结算才能得知。
以上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廖长玖、苏泰公司质证,第1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存疑,日期手写,不排除后面改日期或加日期的可能;被告廖长玖、苏泰公司无异议。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支付了这笔款项,但不代表原告刘涛收到相应款项;被告廖长玖表示自己不知道这回事,自己只是班组干这份活;被告苏泰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系被告苏泰公司与被告徽弘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产生的劳务费往来,因被告苏泰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为多少;2.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被告徽弘公司与被告苏泰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协议》,工程名称为K845人防工程,地点在武功县。2019年11月30日,被告徽弘公司与被告苏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K845人防工程,地点在武功县。2019年12月22日,原告刘涛与被告廖长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K845人防工程,地点在武功县。随后原告刘涛带领工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廖长玖和被告苏泰公司一共向原告刘涛先行支付劳务费1229221元。2020年11月23日,被告徽弘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苏泰公司作为乙方,以及现场实施班组长刘涛,签订了《K845人防工程结算单》,显示:“1.甲乙双方劳务合同中实体工程涉及到乙方现场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以最终审计结算量为准,单价以甲乙双方(陈某某、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廖长玖、四川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为准,甲方以此工程量及单价与乙方结算并计算剩余尾款(乙方实际未完成部分需扣除),无论审计结果如何,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结算工程量及甲乙双方的结算结果进行调整或闹事,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2.关于K845人防工程所有与实体工程量之外的索赔费用(关于飞行窝工、疫情损失等其它所有索赔项目及其它未列明的项目费用),若甲方能够获得指挥部或三处关于K845人防工程申报索赔费用,则甲乙双方以甲方能够获得的索赔款以4︰6比例划分,(甲方40%,乙方60%),来弥补项目与劳务损失。如果甲方无法获得指挥部或三处针对索赔的补偿,则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借口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乙方同意此项共识。3.关于混凝土胀模导致甲方损失,乙方廖长玖、刘涛劳务认10方材料损失,款项从甲乙双方结算尾款中扣除。一旦,甲乙双方承诺以上方式最终结算,则乙方后续(从签订之日起)所产生的其它事项(如工人闹事,工人工资未付清等所有未列明的涉及款项的所有情况)与甲方无关,所有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一旦双方确认,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为陈某某、乙方代表为廖长玖、实施班组长刘涛、见证人刘某乙、核算人陈小飞均在该结算单中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刘涛主张的工程款903938元所依据的《K845人防工程总量汇总表》,在此汇总表中虽有原告刘涛和被告廖长玖的签字,但汇总表所依据的单价均为2019年11月30日被告徽弘公司与被告苏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该汇总数字也未得到被告苏泰公司的认可,且与原告刘涛和被告廖长玖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均不一致,与此同时从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K845人防工程结算单》中可以明确看出“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以最终审计结算量为准”,然后该涉案工程量并未最终审计,因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应驳回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刘涛的诉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原告刘涛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芳亚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弓转转
书 记 员 张 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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