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民初162号
原告:天津市罗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实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3号1幢2楼13号。
法定代表人:***。
天津市罗浮建材有限公司与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天津市罗浮建材有限公司在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市罗浮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法律文书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