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3民初34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3号1幢2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徽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67,648.79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467,648.79元为基数,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承建伊吾县淖毛湖开发区村级巷道亮化工程,并与业主方伊吾县项目工作办公室(现更名为伊吾县政府性投资项目代建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原告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且通过垫资完成上述项目。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伊吾县审计局审计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467,648.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徽弘公司辩称,1.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达到,原被告未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双方仅就涉及供应商货款902,468元的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余工程款以及人工工资未办理结算。2.原告提供成本发票不足,原告仅向被告提交了902,468元的发票。3.依据双方约定,其中供应商货款、租赁费等应由被告徽弘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该项目民工工资也应该由被告徽弘公司直接支付给民工。剩余的利润才应该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4.双方在签订本项目合同时,就本项目被告徽弘公司提供财务管理的报酬进行约定,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管理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伊吾县审计局伊审投报(2019)61号审计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2年3月29日、2022年3月31日的通话录音2份,证明涉案工程2019年7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经伊吾县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审计金额为1,467,648.79元,徽弘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实际施工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手续是无异议的,因此徽弘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徽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审计报告只能证明涉案的工程款数额,不能证明双方的结算金额。录音证据中无法看出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已经办理完成结算,也无法看出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徽弘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对项目中提供财务管理及收取财务管理报酬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应按约定提供成本发票,工程款中扣除财务管理报酬和其他手续费用后,剩余利润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责任书是工程转包合同书,施工企业将整体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工程转包合同应属无效。责任书中约定的收取和扣除的费用都属无效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徽弘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工程管理,也没有提供过提供财务管理手续,因此徽弘公司主张扣除费用不能成立。 2.购销合同3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和相应的结算确认表,证明该项目仅就货款、租赁费902,468元完成了结算,并且徽弘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相关合同和合同结算确认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资料都是原告提供给徽弘公司,结算只是材料费和租赁费,不包括人工费用,***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支付过人工费。上述合同中,原告全额支付了租赁费和部分材料款,由***公司一直扣留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剩余材料费。 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提供了902,468元的发票,未提供全额成本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认可,是原告邮寄给徽弘公司的,对关联性不认可。徽弘公司在没有工程成本实际支出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为其抵扣成本违反税收管理规定。业主方付款所需要开具的发票,都是由原告缴纳税款后办理的代开发票手续,徽弘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税费支出,主张扣除税费没有事实依据。 对被告徽弘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通过招标,2019年6月20日伊吾县项目工作办公室与徽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徽弘公司承建伊吾县淖毛湖开发区村级巷道亮化工程,合同价1,455,499.16元。合同签订的同日,徽弘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由***负责,***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承担所有责任,项目企业财务管理费用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结算,并对工程造价及税费、工期、工程质量与安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该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2019年7月3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2019年9月15日伊吾县审计局出具伊审投报(2019)61号审计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467,648.79元。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4月22日,伊吾县项目工作办公室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2)新2223民初346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徽弘公司银行存款1,635,648.79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期限为1年。***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950元。 另查,***起诉时将伊吾县政府性投资项目代建服务中心(原伊吾县项目工作办公室)列为被告,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销对伊吾县政府性投资项目代建服务中心的诉讼。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结算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存在持续的情形,应当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公司与原伊吾县项目工作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徽弘公司又与***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经伊吾县审计局进行审计,认定工程价款为1,467,648.79元,原伊吾县项目工作办公室已陆续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利息计算认定问题,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徽弘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质量和相关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安全责任等均由***承担,***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徽弘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而***系自然人,且非徽弘公司职工,故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徽弘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无效。虽然《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无效,但***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徽弘公司通过招标与原伊吾县项目工作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徽弘公司为该合同的签订参与了招标投标工作,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故徽弘公司依据《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主张扣除财务管理报酬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伊吾县审计局审计认定的工程价款1,467,648.79元,扣除2%的财务管理费用29,352.98元,徽弘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438,295.81元。对***公司答辩主张在工程款中需要扣除货款、租赁费,但并未提交支付过货款或租赁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成本发票问题,虽然双方在《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中约定了发票税金事宜,***公司并未举证应当缴纳税金或发票的金额,也未提交已缴纳相关税金的证据,当事人应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据实缴纳税金开具发票。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伊吾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了工程造价,原伊吾县项目工作办公室已陆续付清全部工程款1,467,648.79元。因此徽弘公司主张双方未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徽弘公司拖欠***工程款1,438,295.81元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定的贷款利率,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950元,属于正当合理支出,依法应当***公司承担赔付。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38,29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438,295.81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含当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元,减半收取计97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6元,由被告徽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