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2民初1671号
原告: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开拓路名仕嘉园小区大门东侧101-104号临街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赵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禹城)高新技术开发区迎宾路东侧北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喜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5982号第一大道9层9016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禹城市通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东侧北辰路南。
法定代表人:庞永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田书深,男,汉族,1960年7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
被告:李春雨,男,汉族,1945年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
原告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书深、李春雨、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禹城市通力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国、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禹城市通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田书深、李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9日,被告一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禹村银】流借字2019年第0004号),借款数额为480万元,年利率8.265%,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此借款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担保(保证合同编号【禹村银】保字2019年第0005号)。由于被告一在我行贷款到期未还,未履行应尽义务,已经严重危及我行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请。
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所提出的利息计算数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265%,合同第8.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应付的借款本,自借款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并由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80万元,后被告还利息至2020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未再偿还,原告计算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7月12日,借款人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归还罚息43969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求本金及罚息。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各保证人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万元及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3975%计算);
二、被告田书深、李春雨、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禹城市通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00元由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田书深、李春雨、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禹城市通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孝艮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 秀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