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禹城)高新技术开发区迎宾路东侧北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喜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开拓路名仕嘉园小区大门东侧101-104号临街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赵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豪,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工业园。
原审被告: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5982号第一大道9层9016室。
原审被告:禹城市通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东侧北辰路南。
原审被告:田书深,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审被告:李春雨,男,194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上诉人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村镇银行)及原审被告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禹城市通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田书深、李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三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被上诉人禹城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庆、王沛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禹城市通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田书深、李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三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判决本金数额减少人民币11571元;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忽略了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28日多回收上诉人人民币11571元的事实。该事实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开立的账户(2580××××3268)流水得出。涉诉的该笔480万元的借款是归还到期借款后的续贷。原借款480万元是2019年1月28日到期,为此2019年1月28日,上诉人账户内通过禹城金冠蛋白有限公司转账480万元,加上上诉人其他账户转账,当口该账户资金余额最高为4847000元,经被上诉人两次收回欠息已经结清全部利息情况下,被上诉人却又回收贷款4811571元,多回收11571元。2019年1月29日发放贷款数额却仅为48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的本金应去除11571元。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原贷款多回收11571元的事实,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以至于适用法律错误,做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禹城村镇银行辩称,1.原借款480万元是2019年1月28日到期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查档,被答辩人在2016年度至2018年度与答辩人处仅有一笔业务,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15日,年利率是8.265%,与涉诉借款无其他任何关系。截止2019年1月28日,此业务已本金逾期13天,被答辩人所述经被上诉人两次收回欠息已收回全部利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又回收贷款4811571元,多收回11571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实际情况为2019年1月28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另有一笔业务本金已经逾期收回贷款。收回贷款的4811571元,均用于偿还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其他债务。被答辩人所质疑多收回11571元,实际为另外业务的逾期罚息,与涉诉贷款无关。对于被答辩人的质疑另附计算方式进行解释。被答辩人所表述2019年1月29日发放贷款数额却仅为48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的本金应去除11571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已经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可证明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签署了480万元借款合同,答辩人依照合同向被答辩人发放贷款480万元,无任何应去除金额。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禹城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265%,合同第8.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应付的借款本,自借款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并由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80万元,后被告还利息至2020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未再偿还,原告计算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7月12日,借款人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归还罚息43969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求本金及罚息。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各保证人虽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万元及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3975%计算);二、被告田书深、李春雨、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禹城市通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00元由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田书深、李春雨、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禹城市通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山东三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禹城村镇银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东三裕公司请求减少11571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禹城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据、借款人银行流水五组证据,山东三裕公司对该五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无异议。其中证据五是借款人的银行流水,该证据详细记载了贷款转入山东三裕公司的情况以及禹城村镇银行扣款和扣息的情况。一审中山东三裕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并没有提出禹城村镇银行存在多扣除本金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山东三裕公司主张减少支付11571元的贷款本金,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说明充分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但山东三裕公司否认其一审已经认可的事实,并且未提交否认已认可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山东三裕公司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禹城村镇银行提交的还款明细未表示异议,还款明细中显示上诉人山东三裕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城村镇银行的上笔业务已于2019年1月28日已经全部结清,经被上诉人禹城村镇银行释明,11571元为上笔业务的罚息,上诉人山东三裕公司对主张从涉案借款中扣减11571元本金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山东三裕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鹏
审 判 员 杨贵孚
审 判 员 赵立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潇
书 记 员 李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