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50742号
原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东侧北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喜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才,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287号25楼。
法定代表人:吴焕琪。
原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XX厂一期烟气脱硝项目反应器设备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而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经经过,但是,被告拖欠735,939.93元尾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5,939.93元及利息,并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争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的,均可向原告方法院起诉”。明确约定了由原告方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XX区XX路XX路南侧,属于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姚 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欣宜
书 记 员  杨钦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