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某某、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4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裕德东里10号东大盛世华庭B3座西单元9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县城居民,住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阳曲县。
原审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首邑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林,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拴银,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
原审被告:沈永军,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阳曲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张拴银、沈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晋012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0294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住院病案记载的入院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二、住院病案医嘱(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显示从2017年1月20日到2017年9月14日长达236天均无任何治疗行为,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挂床”现象。三、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右外髁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远端内髁及胫骨平台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应该定90天较为合理,营养期定60天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明显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进行改判。
***辩称,首先,医院病案对病人在康复科进行伤情恢复并不记载,答辩人不存在“挂床”情形。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是根据答辩人住院天数确定的,不存在错误。再次,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应当以答辩人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而不应当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
沈永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原审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张拴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40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9时30分,被告沈永军驾驶北京现代牌车牌号为×××号轿车在阳曲县县城东北街百大超市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其车后步行的原告***撞伤。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沈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阳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炎、右侧股骨远端内髁及胫骨平台骨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017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90天,花去医疗费22048.08元。出院医嘱包含“注意休息,避免右下肢剧烈活动及负重,每月复查一次并拍片,根据复查情况由主管医师决定下一步治疗及锻炼”。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宝钢护理。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计9620.5元。2017年9月28日,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的孙子李宝珠的委托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断端轻度移位,保守治疗。骨折畸形愈合,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股骨远端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损伤,保守治疗。因患有糖尿病,右外踝骨折保守治疗。伤后九个月,骨折畸形愈合,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之规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山西均衡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晋均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副韧带扭伤”,经住院保守治疗及对症处理,现已出院。病历及影像资料显示原告右膝关节本次受伤前存在退行性变,其骨性关节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其损伤未达到该标准等级伤残程度。原告对上述鉴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后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提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山西昶榮司法鉴定中心受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昶榮(2018)伤残鉴字第02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膝关节与对侧相比在正常范围内,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右膝关节损伤未达到该标准等级伤残程度;结合原告双侧踝关节活动度检查结果,测算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0%,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右踝骨折未达到该标准等级伤残程度,故原告所受损伤未达到等级伤残程度。原告***为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号轿车行车证车主为被告张拴银,由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管理,被告沈永军系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F00095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3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有严重的挂床行为,住院天数应以54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原告有严重的挂床行为,住院应以54天计算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4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未达到等级伤残程度,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048.08元(包含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计9620.5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9000元。原告***住院29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元。原告***住院29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4、护理费2884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宝钢护理。参照山西省2016年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即99.47元/天),护理天数290天,经计算,护理费为28846.3元(99.47元×290天=28846.3元)。5、交通费1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并提供赵越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关联性,但是鉴于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694.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646.3元。不足部分即剩余医疗费12048.08元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646.3元(其中962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8.0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原告***负担978元,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沈永军负担12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且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计算天数提出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90天。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营养期、护理期的计算天数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存在挂床情形”的意见,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延艳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牛晓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