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22民初840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7月23日出生,阳曲县县城居民,住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清,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山西省阳曲县司法局职工,住阳曲县。
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首邑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阳曲县村民。
被告:沈永军,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阳曲县县城居民,住阳曲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
负责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女,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裕德东里10号东大盛世华庭B3座西单元902号。
原告***与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沈永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清、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被告***、沈永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403.3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沈永军驾驶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管理的、行车证车主为***的北京现代牌×××号轿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全保险)在阳曲县东北街百大超市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其车后步行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月8日作出的F00095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未给付应付的相关费用。故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投有保险,根据投保的情况,原告的诉请可以得到足额赔偿,我公司不需要再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我公司也不应承担鉴定费,只应当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我公司预先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620.5元按照保险约定结合本案的情况保险公司应支付我公司。
被告***辩称,该车是我买的,但我不是实际使用人,车辆在2009年左右给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使用,且司机沈永军系该公司雇佣,和我没有关系。保险也由上述公司负责缴纳。故赔偿费、诉讼费用我不承担,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承担。
被告沈永军辩称,我是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雇佣有十几年了。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准。因为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承担理赔。我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2、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份额,但仅赔偿总金额的80%;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可以看出原告有严重的挂床行为,原因是伤者入院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病历显示截止2017年1月20日止,之后均无诊疗情况及相关记录,故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仅凭一张雇主的证明的证明力太弱,停发护理人员工资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护理费认定护理期为60天,并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根据有治疗过程的天数54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50元计算;原告所受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交通费不认可其关联性;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9时30分,被告沈永军驾驶北京现代牌车牌号为×××号轿车在阳曲县县城东北街百大超市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其车后步行的原告***撞伤。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沈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阳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炎、右侧股骨远端内髁及胫骨平台骨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017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90天,花去医疗费22048.08元。出院医嘱包含“注意休息,避免右下肢剧烈活动及负重,每月复查一次并拍片,根据复查情况由主管医师决定下一步治疗及锻炼”。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宝钢护理。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计9620.5元。
2017年9月28日,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的孙子李宝珠的委托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断端轻度移位,保守治疗。骨折畸形愈合,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股骨远端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损伤,保守治疗。因患有糖尿病,右外踝骨折保守治疗。伤后九个月,骨折畸形愈合,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之规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山西均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晋均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副韧带扭伤”,经住院保守治疗及对症处理,现已出院。病历及影像资料显示原告右膝关节本次受伤前存在退行性变,其骨性关节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其损伤未达到该标准等级伤残程度。原告对上述鉴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后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我院提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山西昶榮司法鉴定中心受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昶榮(2018)伤残鉴字第02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膝关节与对侧相比在正常范围内,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右膝关节损伤未达到该标准等级伤残程度;结合原告双侧踝关节活动度检查结果,测算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0%,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右踝骨折未达到该标准等级伤残程度,故原告所受损伤未达到等级伤残程度。原告***为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号轿车行车证车主为被告***,由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管理,被告沈永军系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机动车行驶证、沈永军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第F00095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阳曲县人民医院入院证、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阳曲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支、鉴定费发票二支、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护理人员张宝钢的身份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F00095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3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有严重的挂床行为,住院天数应以54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原告有严重的挂床行为,住院应以54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4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未达到等级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22048.08元(包含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计9620.5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29000元。原告***住院29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元。原告***住院29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
4、护理费2884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宝钢护理。参照山西省2016年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即99.47元/天),护理天数290天,经计算,护理费为28846.3元(99.47元*290天=28846.3元)。
5、交通费1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并提供赵越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关联性,但是鉴于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694.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646.3元。不足部分即剩余医疗费12048.08元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646.3元(其中962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8.08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原告***负担978元,被告山西豫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沈永军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建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关 念
书 记 员 尹 强
书 记 员 尹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