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晨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晨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8民初6809号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00338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晨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路127号西院8幢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6380816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与被告陕西晨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聚光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疫情原因,本院采取网上开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晨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440元(按欠款额万分二计算二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200000元,合同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晨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聚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设备于2011年11月6日安装调试完毕,按合同约定,最迟一期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12月6日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54元,由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