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江钢构有限公司

安徽省皖江钢构有限公司、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皖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良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新大道姚沟镇西侧。
法定代表人:范先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皖江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皖江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检测(鉴定)报告明确排除了皖江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和材料问题,其不应承担维修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维修责任证据不足。2.其是受华峰公司委托联系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的设计,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华峰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其有过错无法律依据。3.2018年1月份雪灾属于不可抗力,原审对此未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表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确定涉案厂房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檩条承载能力不符合规范要求引起檩条扭曲变形所导致。皖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工程设计的直接接洽方,无论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还是双方合同约定,抑或履行事实,皖江公司理应承担维修责任。2018年1月的大雪天气并非人力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范畴,也没有超出当事人控制能力的范围,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综上,皖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皖江钢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