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9403号
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777号辉隆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48906X。
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交通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31642488N。
法定代表人:钱良满。
被告:庐江县罗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城关交通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38931047W。
法定代表人:钱良满。
被告:安徽省皖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50991288G。
法定代表人:钱良满。
被告:钱良满,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钱星杉,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与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埠建筑公司)、庐江县罗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埠房地产公司)、安徽省皖江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钢构公司)、钱良满、***、钱星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埠建筑公司、罗埠房地产公司、皖江钢构公司、钱良满、***、钱星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罗埠建筑公司之间的编号为合善贷字第201909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罗埠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84800元(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11日,2400000元×53天÷30天×2%=84800元;此后的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前保全担保费273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8000元,合计人民币2520539元;3、判令被告罗埠房地产公司、皖江钢构公司、钱良满、***、钱星杉对被告罗埠建筑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确认原告在第二项诉请范围内对被告钱良满提供抵押的位于庐江县(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庐字第××号)、位于庐江县(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庐字第××号)、位于庐江县(房地产权证号为:庐房权证2000字第××号)三套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罗埠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70880元(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19年11月8日,2400000元×111天÷30天×2%=1776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6720元后为70880元;此后的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前保全担保费273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8000元,合计人民币250661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被告罗埠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合善贷字第201909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埠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双方签署的《贷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在当月21日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间,被告罗埠建筑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收取利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的,除应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等);合同还约定了送达地址、管辖法院等事项。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同日,被告罗埠房地产公司、皖江钢构公司、钱良满、***、钱星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合善保第2019091号《保证合同》,对被告罗埠建筑公司的编号为合善贷字第201909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钱良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合善抵字第2019048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钱良满以其名下位于庐江县(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庐字第××号)、位于庐江县(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庐字第××号)、位于庐江县(房地产权证号为:庐房权证2000字第××号)三套房产为被告罗埠建筑公司编号为合善贷字第201909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后双方在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皖(2019)庐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119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21日,原告将2400000元转至被告罗埠建筑公司指定账户;被告罗埠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月息)14.5‰,贷款发放日为2019年5月21日,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其后,罗埠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各担保人经多次催告均不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前保全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罗埠建筑公司提供借款,现被告罗埠建筑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收取利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被告罗埠房地产公司、皖江钢构公司、钱良满、***、钱星杉向原告提供了保证;被告钱良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应对被告罗埠建筑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各被告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德善公司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资质资料、《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质)押物品清单、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借据》、转账授权委托书、徽商银行客户自助打印回单、保险公司为本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出具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费支付凭证、立案通知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原告德善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罗埠建筑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909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双方签署的《贷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1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在当月21日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六条违约责任6.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以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收取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4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可以采取以下任一项或几项措施以保护乙方权利。有权停止发放借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收取利息,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6.4.3借款期间,甲方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甲方依据本条之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若甲方未能按照乙方要求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需以应还本金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6.5甲方违约的,甲方除应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外,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及通知等作了具体约定。被告钱良满在借款合同甲方栏签名并按手印。
2018年10月21日,原告德善公司(债权人)与被告钱良满、***、钱星杉、皖江钢构公司、罗埠房地产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合善保字第201909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罗埠建筑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合善贷字第201909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履行,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4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9年5月15日,德善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与钱良满(抵押人)还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合善抵字第2019048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罗埠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善贷字第201909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上列明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等)。抵押物品清单上列明:抵押物为钱良满名下位于庐江县(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庐字第××号)、位于庐江县(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庐字第××号)、位于庐江县(房地产权证号为:庐房权证2000字第××号)。同日,***出具一份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钱良满以上述三套房产为罗埠建筑公司向德善小贷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5月15日,各方就上述抵押物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罗埠建筑公司出具一份转账授权委托书,委托德善小贷公司将借款转入钱良满的庐江惠民村镇银行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德善小贷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罗埠建筑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罗埠建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20日,之后于2019年10月30日还款106720元。各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
2019年9月,德善小贷公司委托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追索本案项下债权,为此支出律师费28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739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转账授权委托书、转账放款银行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埠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往来及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罗埠建设公司发放借款240万元的事实。被告罗埠建设公司在收到原告借款后,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且至今未能依约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应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罗埠建筑公司之间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于该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截至2019年11月8日的借款利息70880元及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8000元、诉前保全担保费2739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良满、***、钱星杉、皖江钢构公司、罗埠房地产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对案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上述各保证人应对被告罗埠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能够成立。被告钱良满、***自愿以钱良满名下位于庐江县(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庐字第××号)、位于庐江县(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庐字第××号)、位于庐江县(房地产权证号为:庐房权证2000字第××号)房产为案涉主合同项下240万元的借款本金、相对应的利息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关于其对案涉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合善贷字第201909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于2019年9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及截至2019年11月8日的利息70880元,此后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8000元、诉前保全担保费2739元;
四、被告庐江县罗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皖江钢构有限公司、钱良满、***、钱星杉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钱良满、***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庐江县(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庐字第××号)、位于庐江县(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庐字第××号)、位于庐江县(房地产权证号为:庐房权证2000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庐江县罗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良满、***、钱星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睿杰
人民陪审员 薛维铸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利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