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江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皖江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冻结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庐江执字第0132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皖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75099128-8。
法定代表人:钱良满,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28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安徽省皖江钢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皖江钢构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47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条文
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条文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