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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汉中文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固县老庄镇毕家河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00522号
原告汉中文博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城固县老庄镇朱家坎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朱明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波,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方霞,女,系公司会计。
被告城固县老庄镇毕家河村村委会。
住城固县老庄镇毕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青军,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汉中文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固县老庄镇毕家河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汉中文博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云光,黄彦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文博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3日,被告老庄镇毕家河村与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老庄镇彤毕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合同》,2009年7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毕阳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这两项工程均已完工决算,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但尚有余款315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汉中文博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老庄镇彤毕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合同》;2、《毕阳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给被告及老庄镇政府的《关于对毕家河至洞阳宫道路硬化工程给予灾后补助的报告》;3、老庄镇政府给县发改局《关于对毕家河至齐家沟道路进行拓宽改造的报告》;4、毕阳路决算单;5、毕家河至洞阳宫路面工程决算书;6、催款通知书;7、2012年8月10日还款计划一份;8、原告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8份
被告城固县老庄镇毕家河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给我村施工硬化两条路面是事实,工程款迟付也是事实,但我村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连同转给魏秀轩的工程款及齐家沟路段7万元,我村基本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原告起诉所欠的工程款利息,在两份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中,只有毕家河至洞阳宫道路硬化合同中有逾期不付要承担利息的约定。毕家河村是贫困村,各级政府多年来一直帮扶我村发展,村上没有资金承担工程款利息,请原告考虑到位这些因素。
被告城固县老庄镇毕家河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老庄镇彤毕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合同》;2、《毕阳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3、毕家河至齐家沟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量清单决算表;4、审计报告;5、付款收据复印件;5、庭审时提交帐本反映毕家河村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在第一次庭审后,与原老庄镇党委书记谈话,取得谈话笔录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有关贷款凭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将此类证据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齐家沟工程决算表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工程款7万元是对毕家河至洞阳宫路面水毁的灾后补偿,不应计作毕家河至洞阳宫路段的工程款,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对所付工程款中7万元及《老庄镇彤毕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计算利息,被告对此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中文博建筑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城固县博望建司城关分公司,公司负责人是朱明星。公司变更登记为汉中文博建筑有限公司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朱明星。2006年11月13日,被告老庄镇毕家河村与城固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老庄镇彤毕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结束后决算价款881268元。毕家河村已支付804703元,下欠76565元。该合同中未约定迟付工程款要承担利息。2009年7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毕阳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该项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决算,确定工程总价为1872300元,该项工程均已完工决算,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价款,截止2011年1月1日,尚有余款682300元未付。该工程2009年7月17日签订合同,2010年5月30日竣工,合同约定未付工程款从工程款从工程验收之是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对下欠工程款6823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付原告4000元;2011年6月8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月18日付款2524元;2013年3月6日付款3万元;2013年12月26日转帐43.6万元;下欠工程款9776元。对于下欠工程款利息,原告以双方合同约定,从工程验收之日,即2011年5月30日开始,以下欠工程款6823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9.6%计息。每归还一笔从本金中结除,之后利息计算亦以结除后的本金计算。截止2014年3月31日,毕阳路下欠工程款682300元共产生利息174260.36元,下欠工程款9776元,本息合计184036.36元。被告应付原告彤毕路下欠工程款76565元,毕阳路下欠工程款本金9776元,利息174260.36元,三项合计260601.36元。
另查明,2009年9月,原告在毕阳路施工过程中两次遇暴雨,分别向被告及城固县老庄镇政府递交了要求灾后补助的报告。村、镇负责人在报告上签字后,答复以向上争取项目资金解决灾后补助。遂后,镇政府向城固县发改局递交了《关于对毕家河至齐家沟道路进行拓宽的报告》。项目立项后,上级有关部门下拨资金15万元,其中7万元补偿原告,下余8万元解决镇政府办公经费不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两份均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彤毕路对未付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毕阳路合同中对工程验收后未付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就未付款承担利息。
二、上级部门拨付被告齐家沟路段工程15万元,支付原告7万元,其余8万元用作镇政府办公经费。对支付原告7万元,原告认为是毕阳路路面水毁补偿款,被告认为未硬化齐家沟路面,应当算作毕阳路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城固县博望建司城关分公司与被告被告城固县老庄镇毕家河村村委会所签订的《老庄镇彤毕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合同》及《毕阳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两份合同所涉及到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涉及到的工程款大部分已支付。但彤毕路仍欠工程款76565元,毕阳路下欠工程款本金9776元,利息174260.36元,三项合计260601.3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项工程下欠工程款及利息315000元的诉请,本院对诉请中硬化两条路面所欠工程款86341元及毕阳路下欠工程款利息174260.36元,本息合计260601.36元予以支持。对彤毕路下欠工程款利息55861.82元,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齐家沟工程款7万元冲抵毕阳路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院支持。理由如下:其一、原告起诉所仅涉及到彤毕路和毕阳路,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反诉;其二、在毕阳路施工过程中,遇暴雨冲毁已施工路面是事实,原告以报告的形式向村镇组织请求补偿,村镇负责人在报告上签字,镇政府以报告形式请示县政府发改局请求立项解决补偿问题。故被告支付的这7万元应为给原告的灾后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城固县老庄镇毕家河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汉中文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6060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城固县老庄镇毕家河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新华
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招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