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民终1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77806527T。
法定代表人:朱明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05。
负责人:何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建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博建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再承担保险金651150.52元的利息损失(按保险金65115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保险金实际支付之日,截止2020年10月1日为32557.53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迅速向被上诉人通报信息,请求处理,但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先行处理。为了安抚死者家属,上诉人迅速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之后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8日按被上诉人要求准备了理赔资料,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理赔,最后口头通知拒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其承保的范围为被上诉人的雇员,而死者张某某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雇员,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2、保险单的特约清单中明确约定了医疗费用每次免陪1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而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医疗费的免赔率。3、文博建司与死者家属之间达成的赔偿金额不能约束保险公司。
针对文博建司的上诉,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文博建司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答辩人也没有向文博建司理赔的义务。另外文博建司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已不再适用。
针对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的上诉,文博建司辩称,仅就上诉期内提交的上诉状内容进行答辩,张某某属于答辩人公司的雇员,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理赔。医疗费免赔率的问题,答辩人在投保单上没有看到相应的条款,不应支持。
文博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51150.52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所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文博建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2019年初原告中标城固县老庄镇广杨村十六组防火门至白石岩道路硬化施工工程。2019年3月1日原告与汉中富益农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用合同》,租用汉中富益农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租赁期限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4月1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用工期限9个月;工种为:维修技工;工资:180元/天。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限额3094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投保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928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2019年9月9日中午12时许,张某某给施工的挖掘机加油时,受到竹林胡蜂围攻群蛰,受伤后张某某晕倒在地,经施救后张某某被立即送到陕飞职工医院、汉中3201医院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4日凌晨死亡。张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114411.74元(其中门诊费842.9元,住院费113568.84元),农合报销83261.22元,未报销费用31150.52元。该事故发生后,在汉台区汉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与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张某某家属各种费用620000元,并承担了未报销的医疗费。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张某某并非原告公司雇工为由拒赔,并于2020年6月退回理赔材料,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死者张某某生于1973年XX月XX日,其父母已故;其妻王某某,生于1979年XX月XX日;其女张某某,生于2000年XX月XX日;其子张某某,生于2009年XX月XX日。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文博建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本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雇员张某某意外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另死者张某某作为农民,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且未满六十周岁,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了死者张某某家属的各项损失651150.52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且均在投保时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投保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张某某并非原告公司雇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金651150.52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文博建司上诉的应由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承担其垫付保险金利息的请求,首先在本案《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垫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应承担相应利息的约定;其次,文博建司请求的利息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受到损失的情形。故文博建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的上诉,首先,对于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问题,一审中文博建司提交了与张某某的《临时用工合同》,以及工资表、考勤表,能够综合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虽质疑上述证据张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关于医疗费免赔率的问题,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特约清单中明确约定“每人医疗费用每次免赔1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文博建司按要求填写了手书内容并加盖了公章,应当按照免赔约定进行扣减,即医疗费按照未报销部分31150.52元的10%计,为3115元。最后,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文博建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也出险并进行了理赔调查,后保险公司以张某某不是文博建司的雇员为由拒绝理赔,文博建司在汉台区汉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一审中未对该赔偿款金额进行抗辩,二审上诉对数额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金额存在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形,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对医疗费免赔率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医疗费免赔部分未进行扣减,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金648035.52元;
三、驳回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6元,由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负担10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仵瑞梅
审  判  员    刘新星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雅泽
书  记   员   王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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