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22民初 1915号
 
原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XX镇XX村XX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明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
负责人:何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明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51150.52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所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建筑企业。2019年初原告中标城固县老庄镇道路工程。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方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94000元,每人每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医疗限额每人每次500000元。原告支付保险费9282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方未和原告方签订书面保险合同。2019年9月9日,原告雇工张绍峰(公民身份号码 )在给施工的挖掘机加油时,受到竹林胡蜂群蛰,先后在彤辉医院,汉中3201医院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4日凌晨不幸去世。期间花费医疗费114411.74元(其中门诊费842.9元,住院费113568.84元),农合报销83261.22元,未报销费用31150.52元。该事故发生后,在汉台区汉王镇司法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向张绍峰家属赔偿各种费用620000元,并承担了未报销的医疗费。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方索赔,但被告在调查后口头拒赔并于2020年6月退回理赔材料,未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3、被告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保险单,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理赔申请书,2、出险通知书,3、出险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9年10月28日索赔。第三组证据:1、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向死者索赔情况;2、张绍峰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死亡雇工基本情况;3、王小焕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绍峰妻子的基本情况;11、张绍峰、王小焕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绍峰、王小焕系夫妻关系;12、张凤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绍峰之女的情况;13、张博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绍峰儿子的情况;14、收据2份、打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620000元已支付。第四组证据:1、张绍峰死亡情况,证明死者张绍峰的死因;2、张绍峰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张绍峰户口已经注销;3、城固县航空智慧城医院诊断证明书;18、城固县航空智慧城医院门诊病历;4、双向转诊上传单;5.汉中3201医院诊断证明;汉中3201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张绍峰抢救治疗的情况。第五组证据:1、抢救费发票11张,证明抢救费用842.90元;2、汉中3201医院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住院费113568.84元;3、农合报销结算表,证明报销医疗费83261.22元;4、临时用工合同,证明张绍峰系原告雇工;5、机械工工资表(2019年6月-9月),证明张绍峰工资发放情况;6、考勤表(2019年6月-9月),证明张绍峰考勤情况;7、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挖掘机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死者张绍峰并非原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的雇员,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的赔偿范围以及确定保险合同的主体及保险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3、特约清单,证明双方雇主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4、调查记录,证明死者张绍峰并非原告公司的雇员,而是出租挖掘机的雇员;5、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抄件)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第5份、第6份、第7份证据中的张绍峰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XX组X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第1份、第3份、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2份、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被告公司内部的格式条款,原告方也未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的第2份、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2019年初原告中标城固县老庄镇广杨村十六组防火门至白石岩道路硬化施工工程。2019年3月1日原告与汉中富益农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用合同》,租用汉中富益农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租赁期限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4月1日原告与张绍峰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用工期限9个月;工种为:维修技工;工资:180元/天。
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限额3094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投保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928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2019年9月9日中午12时许,张绍峰给施工的挖掘机加油时,受到竹林胡蜂围攻群蛰,受伤后张绍峰晕倒在地,经施救后张绍峰被立即送到陕飞职工医院、汉中3201医院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4日凌晨死亡。张绍峰住院期间共花费114411.74元(其中门诊费842.9元,住院费113568.84元),农合报销83261.22元,未报销费用31150.52元。该事故发生后,在汉台区汉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与张绍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张绍峰家属各种费用620000元,并承担了未报销的医疗费。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张绍峰并非原告公司雇工为由拒赔,并于2020年6月退回理赔材料,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
再查明,死者张绍峰生于1973年XX月XX日,其父母已故;其妻王小焕,生于1979年XX月XX日;其女张凤霜,生于2000年XX月XX日;其子张博强,生于2009年XX月XX日。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本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雇员张绍峰意外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另死者张绍峰作为农民,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且未满六十周岁,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了死者张绍峰家属的各项损失651150.52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且均在投保时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投保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张绍峰并非原告公司雇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金651150.52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军成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
人民陪审员   章彦宏
 
 
二0二0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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