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2216号
原告:汉中市德茂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X12M4U。
法定代表人:杨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兴,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77806527T。
法定代表人:朱明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6日,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7日,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汉中市德茂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德茂木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德和饶志兴,被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德茂木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购买原告模板款19.18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5370.4元(从2022年2月1日起以19.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5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两项合计197170.4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判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被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汉台区XX镇XX园迁移项目》,工程内容为:新建三层局部四层框架结构综合楼,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由其负责具体施工。2020年4月29日被告***又将该工程人工费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施工用的所有设备、机具及周转材料、耗材均由***自备自用。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及设备进行施工后,通过张海治介绍,原告公司股东冯永德与被告***就购置模板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并陆续向原告购置模板用于施工建房。2020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材料结算单上签名认可所收到材料。2021年10月23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冯永德材料款16.9万元,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计息共计2.28万元,共计欠款19.18万元,此款在2022年春节前付清,到期未付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被告公司与汉台区XX镇XX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并未具体施工,由邵某某和***具体施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事情,被告公司毫不知情,同时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被告公司也不知情。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与被告公司也无关。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21年10月23日《欠条》上可以看出,这张欠条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人员签字,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宜并不知情。2、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更谈不上欠款纠纷,被告公司依法依约均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本案中拖欠的货款系***所欠,与被告给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没有给被告***和***出具任何形式的委托书,也从来没有委托其二人代被告公司在施工中行使任何权利,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协商过供货事宜。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主张货款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各项主张无法无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模板款及迟延给付利息相对***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还需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而结合原告诉称事由,证明该主张成立的证据为***向冯永德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确认的材料结算单,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买卖行为及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具有债务,原告更无证据证明被告应与***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最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明确陈述***与冯永德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到后期结算及欠条出具,其合同相对主体均为冯永德,但本案以汉中市德茂木材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如下: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购买木材款16.9万元及利息2.28万元,所有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法计算。被告本早应付清欠款,但因此项目亏损严重,总包施工方未按合同付款才导致此款至今未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对此被告深表歉意。被告对下欠的木材款偿付承诺如下:在2022年9月10日前付原告5万元,2023年3月10日前付5万元,剩余款项在202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此木材款全是被告一个人实施的,与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两被告无关,被告自愿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中市德茂木材销售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法定代表人杨妍(占股60%)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永德(占股40%),杨妍与冯永德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13日,被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汉台区XX镇XX园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宏峰幼儿园新建三层局部四层框架结构综合楼,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案外人邵某某及被告***进行施工。2020年4月29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该宏峰幼儿园项目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的人工费均由***负责完成,施工用的所有设备、机具及周转材料、耗材均由乙方自备自用。原告公司股东冯永德经人介绍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模板供应形成口头协议,原告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开始陆续向***供应模板,2020年9月14日,被告***向冯永德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冯永德方木、多层板款169000元,10月30日前付清10万元,余款阴历年前付清”。2020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形成材料结算单,结算单上显示不含税计价总金额为170109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冯永德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冯永德购方木、多层板款16.9万元,此款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按日万分之五(月息一分五)计息。”2021年10月23日,被告***又向冯永德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冯永德材料款16.9万元,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计息共计2.28万元,共计欠款19.18万元。此款在2022年春节前付清,到期未付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购买原告模板款19.18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5370.4元(从2022年2月1日起以19.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五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两项合计197170.4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判令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3、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法人杨妍与冯永德的结婚证复印件;4、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发货登记单及材料结算单;5、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6、原告提交的被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与XX镇XX园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7、原告提交的***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基本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及下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原告自行陈述,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买卖事宜时,被告***与被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原告公司没有与以上二被告直接形成买卖合意,原告在与被告***形成买卖合意时对案涉工程的承包及分包情况知情,被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无任何行为向原告造成二被告愿意向原告付款的信赖基础,故被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相对性需有法定依据。而原告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此司法解释为特别法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宜扩大适用范围。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双方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且被告未抗辩约定标准过高,故迟延履行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汉中市德茂木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息191800元;并以16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付迟延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德茂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保全费1505元,合计36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璐
书 记 员  郭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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