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文博建设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2民初728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城固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住陕西省城固县。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2154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城固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道路硬化工程,后原、被告与某某村委会协商一致,签订了《某某村国开行村内道路硬化有关问题协议》,协议约定某某村七组、八组道路硬化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并约定工程款项由城固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拨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6月工程完工后,由城固县交通运输局、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及原告四方共同进行了验收,当天某某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结算单》2020年4月经过审计,工程总造价为804438.5元。其中原告所施工的七组、八组总造价为504932.16元。2021年5月12日,城固县某某公司将工程款333389.3元拨付给原告,被告又支付给原告50000元现金,共计383389.3元,剩余工程款121542.86元在某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拨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合同协议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城固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的事实;
3.某某村国开行村内道路硬化有关问题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城固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某某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及某某村道路硬化七组、八组施工相关事宜的事实;
4.证明一份、工程计量单四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结算审核)一份、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某某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5.授权委托书一份、李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某某村国开行道路硬化工程造价明细表一份、委托书一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两份、中国建设电子回执单两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三份,证明工程款已由城固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拨付给原告383389.2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举以上5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以上5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城固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7年9月,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某某村七组、八组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9月20日,城固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参与城固县2017年第二批建档立卡贫困村道路建设项目某某镇某某村(一至三组、四至六组、七组、八组)道路硬化工程[以下简称“某某村(一至三组、四至六组、七组、八组)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招投标并实际中标,城固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全权委托给被告***。为对接施工遗留问题,某某村委会、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三方协商,签订《某某村国开行村内道路硬化有关问题协议》,约定继续由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某某村七组、八组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同时约定工程款项经上级拨付后按规定标准由城固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拨付给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竣工后于2019年7月6日经城固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验收符合质量要求。2020年4月7日,衡正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竣工某某村(一至三组、四至六组、七组、八组)道路硬化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审定竣工结算造价804438.5元,其中由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七组、八组道路硬化工程审定竣工结算造价分别为132355.83元、372576.33元,共计504932.16元。城固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拨付给城固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城固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给付471049.2元,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333389.3元。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共计支付383389.3元,尚欠121542.8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利的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受损与取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某某村委会、被告***、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工程款项经上级拨付后按规定标准由城固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拨付给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审计后,城固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给付471049.2元,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333389.3元。根据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剩余工程款项121542.86元已由城固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取得121542.86元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致使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受到损失,被告***对121542.86元构成不当得利。在不当得利之债中,不当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到损失的人为债权人,受损方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对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21542.8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4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改造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甜甜
书记员柳智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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