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

***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1763号
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市井陉矿区井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天冠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泵厂”)与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泵厂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河南天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泵厂诉称: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业务关系,近年来,双方有过多次合作,2018年4月9日双方签署《询证函》确认,截至2018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已交货已开票部分货款:69844元。201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844元,赔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天冠公司答辩:欠款属实,数额也属实。现在暂时无力支付。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渣浆泵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
2、《询证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页,证明欠款数额。
被告河南天冠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属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工业泵厂与被告河南天冠公司自2010年起至今存在多个项目业务往来关系。2018年4月19日双方签署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18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已交货已开票部分应收账款69844元,函上有经办人徐燕签署“属实,相符”字样并签名,加盖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询证函签署后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下欠货款64844元。该款被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达成渣浆泵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二、原告***工业泵厂向被告河南天冠公司出具询证函,截止2018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844元,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合同上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648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逾期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泽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石怡笑
书记员李培培